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法定代理人 賴英照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一地號土地為伊所經管之省有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一○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一九二巷臨一六號之建物、雨棚(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停車場、洗車場,迭經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一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二十八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第一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關於使用補償金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其請求金額為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
上訴人則以:伊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自訴外人王天元處受讓系爭土地、建物之使用權,王天元曾表示系爭土地、建物係政府配住之國軍眷舍,伊非無權占有,國軍眷舍雖不得私自轉讓,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仍應由主管機關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省(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被上訴人未為此之前,即訴請拆屋還地,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省有系爭土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履勘並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雖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認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一一二平方公尺〔含建物六九平方公尺及雨棚四三平方公尺〕,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結果,認上訴人搭建之系爭建物占用面積為一○九平方公尺〔含主建物圍牆區域六○平方公尺、屋簷滴水區域八平方公尺及遮雨棚區域四一平方公尺(遮雨棚部分原測為四九平方公尺,因與主建物圍牆區域重疊三平方公尺,與屋簷滴水區域重疊五平方公尺,應予扣除,遮雨棚實際面積應為四一平方公尺)故三者合計占用面積為一○九平方公尺〕,略有出入,惟此乃因所使用之儀器精準度差異所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係使用『精密電
子測距經緯儀』測量,有該測量大隊函可資參酌,自應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測量為準。系爭土地係台灣省政府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與國防部並無關係,亦無老舊眷舍坐落其上,僅係搭建鐵皮木造房屋及遮雨棚供停車、洗車之用,業經勘驗在卷。上訴人雖辯稱:其以五十萬元之代價自訴外人王天元處受讓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使用權,王天元讓與時曾表示系爭土地及建物係政府配住之國軍眷舍云云。然依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地址傳喚王天元作證,並無其址,自不足採信。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交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非無據。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係公有土地,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三千三百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零三百元,有地價證明書可稽。上訴人所搭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九平方公尺,因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台北市○○路,緊臨敦化南路、信義路等台北市○○○地段,交通便利等因素,認上訴人所受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計五十八萬九千九百六十二元;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計六十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七元,共一百二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二十七萬四千一百三十五元之不當得利金額,並無不當。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此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對他人之物主張非無權占有,應就其占有之權源負舉證之責。又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同條例第一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該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即國防部存證有案者為限。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係國軍眷舍或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原審認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基地之正當權源,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