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勞小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大同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18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957元,核係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向其借款美金3,800元為由,自 民國93年元月份起至9月止,按月剋扣原告薪資共計76,189 元,然原告工作所得之收入,扣除各項費用及被告不當扣款 後已所剩無幾,經新竹市勞工局於93年9月調處,終止被告 之前開扣款行為,惟被告仍以前述事由,向本院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76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且被告 亦曾不當向原告收取越南國稅15,768元,總計91,957元。至 機票費及簽證費雖係公司支付,惟護照及體檢之費用確係原 告支付,且當初交給國外仲介500萬元越幣時,已言明所有 費用均包含在內。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1,957元。
三、被告則以:
㈠外勞之引進,係由被告公司負責,而國內部分則係協展人力 仲介公司負責。被告前係依據原告來台時所簽立之女傭薪資 記錄表,與原告來台前所簽署之外國人來華費用及薪資切結 書,就有關被告來華之簽證費、機票費及借款、利息部分, 向本院聲請反還借款,惟原告主張第一月扣款9,021元,第 二年起每個月扣款5,971元等部分,均非被告公司收取,原 告就此容有誤會。
㈡又據駐台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公文,可知越南仲介公司 可向原告收取越南服務費款項即越南國稅款項,惟被告公司 並未向原告收取該費用。綜上,原告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
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越南國籍之外籍勞工,而被告卻不當扣除 原告於93年1月至9月部分薪資及收取越南國稅等費用共計 91,95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書、薪資給付表、新竹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763號民事判 決、收據各乙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不當收取93年1月至9月的扣 款及越南國稅云云,然依證人即越南仲介公司國際勞工供應 與股份建設有限公司(原名寧平綜合經營與勞工輸出公司) 駐台代表秦申周到庭證稱:「(問:有關原告請求的93 年1 月至9月扣款及越南國稅部分是何人收取?)是我們寧平公 司收取的。(問:是由何家公司代收?)是委託協展人力公 司。(問:收款依據為何?)如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等語,有本院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扣款部分均係越南仲 介公司國際勞工供應與股份建設有限公司收取,而非被告公 司所收取。
⒉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明被告公司扣留及收取上述系爭款項 ,且系爭款項既為越南仲介公司國際勞工供應與股份建設有 限公司領取,已如前述,故本院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受有此 部分利益,而原告之損害係被告所造成,則原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原告91,957元,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㈡至越南仲介公司國際勞工供應與股份建設有限公司是否不當 扣除及收取原告之薪資,應屬原告與越南仲介公司國際勞工 供應與股份建設有限公司間之爭議,自與被告無涉,附此敘 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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