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007號
TPSV,88,台上,1007,199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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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國昌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坐落台北市松山區○○○路八十一巷二十九號五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為兩造之父母在世時,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兄弟五人各分得一棟。系爭房屋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成興建,連同基地分由伊取得,並登記為伊所有。乃對造上訴人乙○○竟無權占有使用,經伊訴請返還,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九五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乙○○應返還系爭房屋確定。嗣乙○○與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陳胎其、陳胎昌、陳胎卿等四人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四四八二號,及八十三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三二八○號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查封系爭房屋,並提起返還信託物即系爭房屋之訴訟,亦經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決渠等敗訴確定。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伊自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按相當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 三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計五百十六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等情,求為命對造上訴人乙○○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乙○○給付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予以維持,兩造不服,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另甲○○請求陳胎其、陳胎昌、陳胎卿乙○○等人賠償因實施假處分之損害九十七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甲○○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系爭房屋早經建造完成及裝修,嗣並已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領得使用執照,兩造之父母旋即進住,伊為照顧父母始同往服侍,嗣於父母相繼去世後,即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搬出。且系爭房屋原為伊所有,僅信託登記於對造上訴人甲○○名義,非無權占有。況伊亦係善意占有人,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無返還孳息於回復占有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甲○○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母在世,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分由伊取得並登記為伊所有,遭乙○○無權占用,經伊訴請返還,業經歷審判命返還系爭房屋確定。嗣乙○○與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陳胎其、陳胎昌、陳胎卿等人聲請台北地院以八十三年度全字第四四八二號,及八十三年度民執全公字第三二八○號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查封系爭房屋,並提起返還信託物即系爭房屋之訴訟,亦經判決渠等敗訴確定



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五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九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台北地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一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四號民事判決可稽,乙○○對於其係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及其前與已判決確定同案被告陳胎其等人於上開假處分聲請狀,陳明系爭房屋向為乙○○與其先母占有使用亦無爭執。而系爭房屋係登記為甲○○所有,乙○○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信託登記於甲○○,亦經上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決確認在案,自堪信為真實。又乙○○於台北地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一五一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現場執行時稱:「請再給我十天的時間搬遷」;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陳報狀謂:鈞院限債務人(即乙○○)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自動履行遷讓,該當遵辦,惟債權人(即甲○○)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擅自侵入,無法履行,咎由債權人自負各云云。另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執行筆錄亦載:現場已無完整傢俱,只是些微無使用價值之雜物云云,足見乙○○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之前,確曾在系爭房屋放置其認需搬遷之物品。而證人郭呂碧秋於第一審復證稱:乙○○夫婦為照顧陳江滿妹夫婦,於系爭房屋裝修好即一起進住,乙○○於其父死亡後,搬回二十二號,系爭房屋空著,但床及廚具留在系爭房屋,僅有乙把鑰匙放在乙○○處,系爭房屋主要由乙○○看管云云,亦足認系爭房屋陳江滿妹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後,乙○○仍以鑰匙鎖門並在系爭房屋存放物品。則乙○○自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迄,仍有使用系爭房屋存放其需搬遷之物品,實堪認定。乙○○抗辯伊於母死亡後,未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為無足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及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將所得利益返還土地所有人。從而,甲○○請求乙○○返還自七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實施查封日前一日即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止,計十二年三個月又十七天之不當利得,即非無據。甲○○雖主張,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及房屋現值百分之十計為六百三十九萬五千三百八十六元,每月租金應為四萬四千餘元,爰按同建物二樓出租於訴外人匯豐汽車公司每月租金額三萬五千元作為相當利得為請求云云,惟斟酌系爭房屋第五層樓,僅能供住家使用,位於台北市○○○路八十一巷,尚屬繁榮地段,及乙○○住進系爭房屋,係為照顧年邁長年臥病在床之雙親,兼亦為甲○○盡人子之孝道而與父母同住,非為其個人之私利,且袛存放床鋪及廚具什物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每月按三萬五千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顯屬過高,應以每月五千元核算為適當。準此甲○○之請求,於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各該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甲○○雖謂系爭房屋係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屬完成興建,斯時父母双亡,乙○○自非為照顧尊親而占用系爭房屋,原審論斷矛盾違法云云,惟按建物建造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即堪使用。至於建物是否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乃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公示方法,與建物得否使用實況無關。則原審斟酌調查證據結果,認乙○○於為照顧服侍長年臥病之尊親而進住系爭房屋,於其母陳江滿妹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即已搬離,惟仍存放待搬廚具什物等情,即無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又原審進而認乙○○知其無正當權源而仍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有,及審酌系爭房地之價值,生落位置地段,暨前述使用目的與現況等一切情狀,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以每月五千元為適當,判命乙○○給付甲○○七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三元本息,核無違背法令。兩造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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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