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1006號
TPSV,88,台上,1006,199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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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八○九、八○九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為伊孫,因伊年紀老邁,事先分配財產於子孫,乃經由被上訴人之父即伊子黃光男出面,與伊夫黃火傳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贈與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為生活費用,並承諾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之租金由伊收取,供伊養老之用。伊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四日已依約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伊二百萬元,顯不履行該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負擔,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贈與。又被上訴人竟與伊之女婿楊武哲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率人以威嚇之手段將地上房屋之承租人趕走,並搗毀黃火傳所有之椅子,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上訴人對於伊之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行為,伊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得撤銷贈與。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對被上訴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並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與黃火傳析分家產於伊父黃光男,因黃光男身體欠佳,而由上訴人直接贈與移轉登記於伊;惟伊受贈時並無承諾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之負擔,亦未簽立承諾書。又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之租金均係由上訴人之夫黃火傳收取,且黃光男曾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雇請其胞妹黃淑端烹煮三餐供養上訴人及黃火傳,並無未盡扶養義務情事。且伊亦未夥同訴外人楊武哲黃火傳為毀損及傷害之行為,證人黃火傳所言,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本欲贈與被上訴人之父黃光男,因黃光男身體欠佳,乃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資料可稽,並經證人黃火傳黃光男證述甚明,兩造對之亦無爭執。茲應審究者,乃系爭土地之贈與是否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之負擔,及被上訴人對黃火傳有否故意侵害之行為。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為生活費用之負擔等情,固據提出卷附承諾書影本為證,惟該承諾書之內容及立承諾書人甲○○,法定代理人黃光男之姓名均係由黃火傳所書立,業據黃火傳證述在卷。且依該承諾書所載:「立承諾書人甲○○,茲有本人名義座落台中市南屯區○○○段八○九地號建○點○○三○公頃土地壹筆,現已建房屋出租給他人,並非個人出資購買,原係母親(祖母)以本人名義登記,今為年紀老邁,該筆土地變更甲○○名義登記,但是本人甲○○願意無條件將出租租金全額給祖母養老金之用,絕無異議。」,顯見上開贈與並未附有被上訴人



應給付二百萬元於上訴人之負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為生活費用,即無足採。其次黃火傳雖稱,被上訴人之父黃光男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在上訴人家及代書何順發處曾應允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為生活費用,黃光男之妹及代書何順發均有在場與聞云云。惟質之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即黃光男之妹)黃滿珠、黃淑卿、黃淑端於原審均證稱,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事,事先不知情;亦未聽過黃光男有答應給付二百萬元於上訴人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條件云云。另證人黃淑卿證稱:「財產早就安排好了,我們分財產沒有拿錢出來。」,證人即代書何順發結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係黃火傳委託伊辦理。辦理時黃光男未說要給付黃火傳夫婦二百萬元作為贈與之條件,但伊有聽說黃光男要給渠等零用金、生活費,黃光男亦有答應,但未說一個月或一年多少錢,及從何時開始給各云云。足見黃火傳上開證言,已無可採。參以黃火傳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六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亦僅陳稱:「該土地(指系爭土地)我是要分給黃光男黃光男登記給他兒子,我沒有要將土地分給甲○○,我只打算分給黃光男約百坪,因黃光男說他身體欠佳,就登記給他兒子甲○○黃光男名下沒有土地」云云,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並未言及贈與系爭土地附有被上訴人應給付二百萬元負擔之情事,益徵黃火傳所證,與事實不符,難信真實。至證人即上訴人之長子黃榮田於原審雖證稱:「我父親(指黃火傳)要向我弟弟(黃光男)要二百萬元,並且要提起訴訟前我才知道(指知道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事),以前我根本不知道,是我弟弟來找我,要我向我父親講不要告他,我弟弟在我父親要把系爭土地移轉給他時,我父親曾要求我弟弟要給他二百萬元,他向我弟弟要,我弟弟沒錢就沒有給他,我弟弟來找我那天,我父親也在場,我叫我弟弟把二百萬元給他就好,但我弟弟說他沒錢。」云云,微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所證屬實,亦僅足證黃光男有前往黃榮田處請黃榮田告訴黃火傳勿興訟,及黃光男因無錢而無法答應黃火傳之要求給付二百萬元之情事,且證人黃榮田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事先既不知情,則其陳稱:在伊父欲將系爭土地移轉時,伊父曾要求伊弟給二百萬元云云,即非其在場親聞事實之陳述,自無足信。又上訴人與黃火傳因年紀老邁,早將財產析分於兒女,系爭土地係因黃光男原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較低,為補不足而贈與等情,亦據上訴人、黃火傳,及黃淑卿一致陳述無異。乃黃榮田於原審卻證稱未分得財產,顯見所言非實,其上開證詞尤無足採。再者,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現仍出租於訴外人陳金隆經營金立汽車修護場,月租七千元,均由上訴人及黃火傳收取,業經原審勘驗無訛,並為渠等所不爭。另黃光男曾以每月三萬元雇請胞妹黃淑端烹煮三餐供養上訴人及黃火傳,嗣因上訴人拒絕而中止,亦據黃滿珠黃淑端證述屬實,足見被上訴人之父黃光男並無未盡扶養義務情事。又上開承諾書係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後,由黃火傳所書立,已如前述。觀其內容,目的無非防免被上訴人剝奪其收取地上原有房屋之租金。衡情度理,黃光男於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前,果有應允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為生活費用之情事,則黃火傳斷無不將此事記載於承諾書上之可能。參以系爭土地係因上開贈與而由黃火傳委託代書何順發辦理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亦如前述,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六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載告訴意旨,上訴人則指訴黃淑卿係擅自竊取伊之權狀及印鑑章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云云,亦有該不起訴處分可稽。足見上訴人與黃火傳所陳,諸多不符事實。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贈與附有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二百萬元為生活費之負擔,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二百萬元,有不履行其負擔情事,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效力。末查上訴人起訴伊始係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伊女婿楊武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率人前往系爭土地上之矮厝前威嚇承租人童多松趙金梅,要童多松告訴所有承租人須馬上搬走,承租人不從其命令,楊武哲竟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再率人前往搗毀矮厝前趙金梅所放置之檳榔攤及黃火傳之椅子等情,惟嗣於原審則稱,被上訴人與楊武哲鬧事地點係在店之何處,伊不清楚,伊眼睛不好一直都未出去云云。另黃火傳於原審準備程序則稱:係黃淑卿、甲○○楊武哲去恐嚇房客,椅子係甲○○毀損,伊有看到云云。嗣又改稱:楊武哲甲○○係毀損汽車修理廠前面檳榔攤,或伊因當時伊在檳榔攤旁的屋子睡覺,聽到敲擊聲起來看到甲○○與三、四個人一起跑,未看到他們毀損的情形,楊武哲有無去,伊不知道各云云。第黃火傳刑事告訴狀第六項則記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楊武哲向承租人童多松等趕走,七月十一日晚上九時二十分楊武哲率四位流氓將承租人檳榔攤鋁門窗用竹木棍打破,連伊所用椅子亦打壞等罪。當晚伊在旁睡覺被驚醒,擾亂伊安眠云云,是渠等就黃火傳所有之椅子究由何人所毀損,前後之陳述均不相符,自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黃火傳之椅子之情事,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配偶黃火傳有何故意侵害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實。微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楊武哲對承租人童多松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命其搬走,及毀損承租人放置之檳榔攤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況依所陳,遭強暴脅迫及被毀損者係承租人,而非上訴人或其最近親屬,亦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對伊之配偶黃火傳有故意侵害行為,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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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