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6年度,221號
SCDV,106,竹小,221,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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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林偉宗
被   告 張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南大路往西大路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適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被 告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
⒉車禍發生當時,系爭車輛上共有4 名乘客,均飽受驚嚇, 且來不及在初二晚上吃團圓飯,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 元。
⒊原告因本件車禍向公司請假到警局申請資料、到法院遞狀 及開庭,受有3 日之薪資損失6,000 元。
⒋原告往返警局及法院之車馬費3,000元。 ⒌以上合計20,000元。
(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賠付予原告,至原告 其餘請求金額則屬過高,並不合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9日下午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南大路往西大路方向行 駛,而於南大路394 號前,自後方追撞同向行駛、由原告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新竹市警察局



10 6年4 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15475號函暨所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至2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正停等紅綠燈號誌中,被告疏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上開時地追撞系爭車 輛,有兩造於警局之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 21頁),是被告顯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3,000 元,被告主 張已給付原告,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承在卷,原 告請求被告賠付此部分金額,自屬無據。
六、原告主張其為處理本件車禍後續程序而向公司請假及往返警 局、法院,受有薪資損失6,000 元及交通費損失3,000 元, 亦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固據其提出106 年2 月份薪資證 明1 件為憑。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原告主張其為處



理本件車禍後續程序而向公司請假並往返警局、法院,受有 薪資損失6,000 元及交通費損失3,000 元乙節,惟此部分係 原告為遂行本件民事訴訟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因過失毀 損原告車輛之侵權行為事實間,難認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即難遽認原告為處理本件事故而請假及往返警局、法院, 必因此受有金錢上損失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 損失6,000 元及交通費損失3,000 元,尚乏所據,自難准許 。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依據文義解釋,若非上開列舉之權利 受損,自不在得以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之範圍。本件原告雖 主張車禍當時其車上乘客均飽受驚嚇、且來不及趕回家中吃 團圓飯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然觀之原告所陳,與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到不法侵害均無涉, 依法自不在得以請求之列,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 許。
八、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雖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惟被告已將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賠付予原告,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 受有薪資損失6,000 元及交通費損失3,000 元,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 元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均屬無據, 亦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於裁判時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裁判費1,000 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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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