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53號
SCDV,95,婚,53,200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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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53號
  原   告 呂素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被   告 乙○○
  指   定 曾桂釵律師
  特別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聲請就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桂釵律師就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時,為被告之持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對被告提起如主文所示之離婚之訴時, 被告因中風致成植物人,並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在案,致無法 進行本件離婚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 進行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 年度禁字第16號禁治產宣告聲請卷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可 認為真。
二、經本院傳訊被告之父丙○○到庭表示不願意擔任本件離婚訴 訟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另被告之母親徐鈺玲經通知未到庭。 另聲請人雖曾陳明被告之弟甲○○有意願擔任本件訴訟被告 之特別代理人,惟經通知亦未到庭,以本件離婚之訴牽涉被 告權益甚鉅,被告之親屬均無為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之意願及 能力,經函詢新竹律師公會後,爰選定曾桂釵律師就本件原 告對被告提起之離婚訴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維被告權 益及利於訴訟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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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