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3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生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乙○○珍已於95年10月30日死亡,有原告甲 ○○提出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
三、本件被告珍既因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依前開條文第三款 之規定可知,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欠缺亦無從補正,依 法應以裁定駁回,是本件被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