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4年度,133號
SCDV,94,重訴,133,200611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   告 甲○○ ○○○○○
            rma
破產監督人 AIfred  K
            rma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邱玉萍律師
      黃褔雄律師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6號不動 產全部,以原告為權利人,就原告於民國89年9月8日與被告 間所訂「Fab 12 Wastewater Treatment System」工程承攬 契約之工程款債權歐元陸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原告 於民國89年10月26日與被告間所訂「Fab 12 scrubber & GE X fan package 37」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歐元陸拾伍 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均自民國9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為同順位之抵押權登記。貳、陳述:
一、緣被告為世界知名晶圓製造廠商,西元二000年間因擴展業 務,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6號興建第12廠工程。為此 ,乃於同年7、12月,委請原告承作其「新建十二廠新建工 程Fab12 Wastewate treatment system」及「Fab1 2 scrub ber and GEX fan package」,由原告負責興建施作該廠廢 水處理廠相關工程,俾使該廠符合法令規定得順利運作生產 ,並約定承攬報酬為0000000馬克及0000000馬克,合計0000 0000馬克。嗣原告業已完成該項工程,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 告0000000馬克,折合新台幣00000000元未付。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上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



工作物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為被告承作其 12廠新建廢水處理廠相關工程,使該廠得順利運作生產,自 屬對被告之建築物為重大之修繕,原告就系爭承攬關係報酬 全額,於原告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不動產自已享有法定抵押權 存在,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生文所示之抵押權登 記。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513條所謂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 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者,係指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 繕者而言。準此,縱系爭工程為原告所承攬,惟系爭工程僅 為被告所有第12廠之廢水處理廠廠房內桶槽、管線、儀控等 設備之施作安裝,並不及於該廠土建部分之興建或修繕。顯 見系爭工程實與建築物結構本身之重大修繕無關,要無民法 第513條之適用可言。
二、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128條定有明文。另按「 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 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立登記,仍難認其 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本件縱認為原告對被告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並有民 法第513條之適用,惟細繹原告提出之證物,所載日期均為 西元2001年6月15日,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是時起算,業 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至明。職是,原告於上開報酬請求權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後,始行請求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以擔保 上開報酬請求權,殊有悖於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 性,自無理由。
三、民法第513條規定,係指承攬人之債權或報酬已確定或已可 請求者而言,如報酬尚不得請求,自無法定抵押權。本件原 告並未就其確已完成系爭工程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即不得請 求承攬報酬,自亦不得請求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又由於承 攬人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是被告乃未繼續核給後續之工程款 共計0000000馬克。詎原告竟主張被告尚積欠其0000000馬克 ,要與事實不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提供座落新竹科學工業園區○○○路6號不 動產全部,以原告為權利人,設定權利價值為新台幣伍仟貳 佰肆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整,存續期間自西元2000年9 月8日至西元2001年6月15日止之抵押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路6號不動產全部,以原告為權利人,就原告於民國89 年9月8日與被告間所訂「Fab 12 Wastewater Treatment System」工程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歐元陸拾柒萬肆仟貳佰 捌拾玖元,及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26日與被告間所訂「Fab 12 scrubber & GE X fan package 37」工程承攬契約之工 程款債權歐元陸拾伍萬柒仟陸佰貳拾肆元,均自民國90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分別為同 順位之抵押權登記,核屬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變更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 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 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 ○○○○ ○○○ ○○○○公司,業於西元2002年4月12日經德國Montabaur地 方法院裁定開始執行公司破產程序,並指派Kohler擔任破產 程序之監督人,依據德國破產法規定,Kohler應有代理原告 甲○○ ○○○○○○○ ○○○○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且該破產監 督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業就本件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補 正授權之委任狀,此有公司登記及宣告破產之資料及委任狀 可參,是本件之訴訟行為既經破產監督人之事後承認,應認 本件起訴時所欠缺之法定代理權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部分, 業經補正,故本件訴訟應為合法,附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又本件系爭承攬契約原係存於訴外人即德商KERAMCHEMIEGmb H公司與被告間,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訴外人KERAMCHEMIE GmbH 與原告KCS-Ver f ahrenstechnik GmbH於西元2000年9 月28 日簽定買賣契約,由KERAMCHEMIE GmbH將其工藝流程 技術業務領域賣給KCS- Ve rfahrenstechnik GmbH,該領域 包括酸洗及重複循環使用之技術、處理廢水及不潔空氣之技 術,嗣KCS-Verfahrens technik GmbH於西元2000年12月29 日改名為甲○○ ○○○○○○○ ○○○ ○,此有原告所提之訂單及買賣



契約為證,是本件原告依據上開訂單,提起本件訴訟,當事 人部分應屬適格。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 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 不動產,有抵押權,民法第490條、第513條定有明定。是承 攬之工作,依民法第513條規定之意旨,應係指房屋結構或 類似之重大工程,承攬人就此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始有法 定抵押權。查:本件被告委請原告承攬「新建十二廠新建工 程Fab12 Wastewate treatment system」及「Fab1 2scru bber and GEX fan package」之工程,係指該廠廢水處理及 空氣淨化工程,而上開工程是否業經完工且經驗收無虞部分 ,因為被告所爭執,且上開工程因涉設備、管線之定位、安 裝、配管及配電等工程,並無涉及土木工程,致該工程與建 築主體結構無關之情,並經負責安裝之晃誼實業有限公司承 總經理丙○○證稱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既無法舉 證系爭承攬工程業已達到完工之程度,且工程既與建築物結 構本身之重大修繕無關,顯無民法第513條適用之餘地。三、至被告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左列各款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 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7條、第128條雖有明文。然查:本件係為法定抵押權之設 定爭議,本質仍為抵押權,自有民法880條之適用,是原告 自得於2年內之短期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被告 抗辯本件已罹於時效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