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4年度,5號
SCDV,94,選,5,200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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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7號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之九十四年縣市長、縣市議員暨鄉鎮市長選舉之第十六屆新竹縣議員選舉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市議會議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 條第2款之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 用,倘市議會議員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 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 效之訴。查被告係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議會議員第8選舉區 之候選人,並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經臺灣省選舉委 員會公告當選為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議會議員,有臺灣省選 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429號公告一件在 卷足稽,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 列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乃於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公 告當選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期間之末日94年12月24日為星 期六,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4年12月26日代之),即於94年 12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為能於94年12月3日所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第16屆議 員選舉(第8選區)順利當選,竟與訴外人陳昌西共同於94 年11月初某日晚間,先後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村○○路73 號即訴外人陳翰懿住處、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5 號即訴外人陳清泉住處,由訴外人陳昌西詢問其等各該戶共 有幾名有投票權之人,並抄錄於紙上,被告與訴外人陳昌西 並請求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及其戶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新 竹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支持被告,且以每票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代價行求賄賂,由被告分別交付現金5,000元、 4,000元予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其等明知上開現金係被 告賄選之對價,惟均予以收受並應允於投票時支持被告;嗣 被告與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陳清泉等共同於同日晚間, 先後前往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陳維臺、陳仁淋、鄭美玉陳維書等6人住處,由 訴外人陳昌西詢問各該戶共有幾名有投票權之人,並抄錄於 紙上,且共同請求各該戶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新竹縣議員選 舉投票時支持被告,並以每票現金1,000元之代價行求賄賂 ,復由被告與訴外人陳昌西分別交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現 金予訴外人黃秀群等6人,其中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陳 維臺等人均明知上開現金係被告賄選之對價,竟均予以收受 ,並應允於投票時支持之,另訴外人鄭美玉陳維書雖當場 婉拒,惟訴外人陳昌西仍趁訴外人鄭美玉不注意之際,將現 金4,000元置於其住處廚房之電鍋旁;至因訴外人陳仁淋之 戶有投票權人數達9票,是訴外人陳昌西乃表示會在稍晚再 交付賄款,故訴外人陳仁淋雖尚未收受賄款,惟顯已於明知 該賄款係被告賄選之對價下,卻仍為收受之同意表示。嗣臺 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臺灣省新竹縣議 會第16屆議員選舉,被告並經臺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同日公告 當選為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選舉(第8選舉區)當選人。 是本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臺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議員,而 對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黃秀群鄭金海、陳維臺、陳仁 淋、鄭美玉陳維書等有投票權之人,以現金交付賄賂,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顯已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又參以被告所行賄之地點、對象、金額均有限定,亦 顯為有計畫、有組織之賄選買票行為,且應尚有未被查獲者 ,故顯有相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則依選罷法 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參以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9 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1號、本院91年度選字 第6號判決意旨,亦足認被告前揭對選民之投票行賄行為, 已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已生影響選 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爰依法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行賄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對於有 投票權人之訴外人陳清泉、陳翰懿、黃秀群鄭金海、陳仁 淋、鄭美玉陳維書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圈選被告為新



竹縣第16屆縣議會第8選區縣議員之行使,此已據訴外人陳 清泉、陳翰懿、黃秀群鄭金海、陳仁淋、鄭美玉陳維書 等人證述無訛,而被告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案件,亦經本 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有罪在案,則被告前開 所辯尚非足採。
(二)至被告雖又辯稱縱令被告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之行賄,惟前開判決認定被告行賄之人僅有2人( 即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其票數亦僅為11票,而被告於 本屆選舉之得票數為5,619票,遠勝該選區落選之第1名候選 人范玉燕得票數3,991票,達1,628票,縱使前開事實屬實, 惟此亦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云。惟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意旨係因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 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在原告 之舉證困難及避免原告濫訴間,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而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應係以 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 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 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對 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且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 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 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 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 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 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 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 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 數量表徵之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 意見,此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 之如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 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 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是縱未達足以影響 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 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 認此行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況依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 責眾所皆知,自會隱密行之,是所查獲者應在少數,然被告 實際行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人數,且被告自無可能甘冒觸法 之危險,僅向區區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被告既以金 錢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黃秀 群、鄭金海陳維台、陳仁淋、鄭美玉陳維書等人,約定



其投票權圈選被告為第16屆新竹縣第8屆區縣議員之投票行 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已對 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已生影響選舉結果 之可能或危險,所為已足認有影響結果之虞,則被告前開所 辯亦非足採。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不否認曾於訴外人陳昌西陪同下,於94年11月初某日 前往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住處拜訪,後並於其等陪同下前 往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陳維臺、陳仁淋、鄭美玉、陳為 書等6人住處拜訪乙情,惟被告僅於前開拜訪過程中請求選 民支持,並未向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黃秀群鄭金海、 陳維臺、陳仁淋、鄭美玉、陳為書等人為行賄及期約賄選之 行為,蓋被告參與臺灣民主運動10數年,始終抱持民主法治 、乾淨選舉、端正選風之堅持與決心,且被告當時係民主進 步黨於該選區唯一提名之候選人,加以新竹縣陳氏宗親會決 議支持,被告聲勢高漲,必可輕易當選,實無庸以賄選手段 進行選舉,況倘要進行賄選,衡諸常情,亦不可能由被告親 自出馬買票之理。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期順利當選,而向訴 外人陳翰懿等人為行賄行為云云,惟原告所舉之證據或與事 實不符,或與情理有違,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行賄之犯行 ,茲論述如下:
(一)訴外人陳昌西於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上一次縣議員選舉時 不幸高票落選,此次再度參選,伊希望被告能順利當選,故 伊自行計劃要以2個月薪水約30,000元左右,在新竹縣寶山 鄉為被告拉票,並希冀被告順利當選後,能將伊編入縣議員 之助理乙職,故乃介紹被告至寶山鄉拜訪,伊於被告尚未抵 達之前,即已自行交付自己所支出之5,000元給訴外人陳翰 懿,伊事先並未與被告商議,事後也未告知被告前開賄選情 事等語綦詳。至訴外人陳昌西前開所證與訴外人陳翰懿嗣於 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所供述關於訴外人陳昌西交付5,000 元之次數、地點、目的等詞雖不一致,惟查,訴外人陳昌西 前開所證內容並不利於己,衡情,若非事實,豈有甘心自證 於己不利之事實?是其前開所證述之情節,實與常理較為相 符,而堪採信。況且,縱認訴外人陳翰懿所供述內容較為可 採,然查,被告當時在駕駛座駕駛車輛,而訴外人陳昌西、 陳翰懿二人則坐於後座,迨停車之際,訴外人陳清泉家中有 7、8條狗撲了上來,則被告於7、8條狗狂吠不已之情形下, 實無從聽聞、注意訴外人陳昌西究與訴外人陳翰懿間小聲交 談之內容,是無法證明被告知悉訴外人陳昌西交付賄款給訴 外人陳翰懿之行為;退步言之,依訴外人陳翰懿所稱,其所



收受者係車馬費,並非行賄之賄款,故即便被告有見聞訴外 人陳昌西交付紅包給訴外人陳翰懿之情,惟亦無從認被告與 訴外人陳昌西間有行賄之犯意聯絡;至訴外人陳翰懿於檢察 官偵訊中雖證稱:被告當天也有交付5,000元云云,然由訴 外人陳翰懿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之供述與其於本院 刑事答辯或對質詰問中之陳述相符等情觀之,足證訴外人陳 翰懿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應係一時口誤,自無從作為認定 被告不利之證據。
(二)又訴外人陳清泉嗣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訴 外人陳昌西有拿一個裝有4,000元之紅包袋,塞在伊上衣口 袋,該時被告在客廳並未見聞等語,此核與訴外人陳昌西之 證詞大致吻合,且與情理並無違背,足見該4,000元應係訴 外人陳昌西所自行交付,訴外人陳昌西事先並未告知被告, 事後也未告訴被告,自與被告無涉。至訴外人陳清泉於法務 部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供稱:被告亦有交付4,000元 云云,惟查,調查局係於深夜突然對訴外人陳清泉進行詢問 ,因其甫於94年6月間進行腦部手術而致腦筋不太靈光,且 突然間接受應訊自是緊張莫名,復加以訴外人陳清泉並不太 理解詢問時之國語,佐以其與訴外人陳昌西關係較為深遠, 顯有於檢調訊問時刻意迴護訴外人陳昌西等情,自無從僅憑 訴外人陳清泉於檢訊中之證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再訴外人陳為書於94年11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證稱,除與 事實不符尚難憑採外,且其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伊去 倒開水時,有一高個子男子拿錢千元鈔捲起來塞給伊,坐在 客廳的人因為轉角之故,應該是看不到上開情形等語,此核 與訴外人陳昌西所證述之內容大致吻合,而訴外人陳昌西亦 稱並未將此事告知被告,故不能僅憑訴外人陳為書於偵訊中 之證詞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四)訴外人黃秀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或稱5,000元是有人放 在茶几上云云,後又改稱有人交付給伊,且交錢者係陳清泉 云云,則其先後證稱不一,已難信實;反觀訴外人陳昌西自 證於己之不利事實,且證稱伊並沒有把拿錢給訴外人黃秀群 之事告知被告等語,可信度遠高於訴外人黃秀群,是亦不能 因訴外人黃秀群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與訴外人陳昌西間有行賄 之犯意聯絡。
(五)原告雖以訴外人鄭金海於94年11月16日於偵訊中之證詞,主 張被告有向訴外人鄭金海行賄云云,惟此亦與事實不符,蓋 訴外人陳昌西自承有交付6,000元予訴外人鄭金海,此與訴 外人鄭金海於本院刑事庭作證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 交付6,000元予訴外人鄭金海者係訴外人陳昌西,而非被告



;況論,被告對前情既全無所悉,自無從認定被告與訴外人 陳昌西間有行賄之犯意聯絡。
(六)原告雖以訴外人陳維台於94年11月16日於偵訊中之證詞,主 張被告有向訴外人陳維台行賄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與訴 外人陳清泉一起進入訴外人陳維台家中,亦未目睹訴外人陳 清泉交付1,000元給訴外人陳維台;且據訴外人陳清泉於本 院刑事庭證稱:當天前往拜訪時,被告並未進入,伊雖然有 拿1,000元給伊叔叔即訴外人陳維台,惟並非向其買票,而 係因訴外人陳維台子出車禍,頭部受傷開刀,故交付1,000 元慰問金,給其購買豬肉等語,而此亦與訴外人陳維台於本 院刑事庭證述之內容相同;況論,訴外人陳維台戶中具有投 票權者共4人,如以原告推論一票1,000元,也斷無只拿1,00 0元之理,足見被告該時並不在屋內,而訴外人陳清泉交付1 ,000 元之目的亦非行賄,故訴外人陳清泉交付1,000元給訴 外人陳維台,既非被告授意或指示,而被告事前、事中、事 後均不知情,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向訴外人陳維台行賄之 情。
(七)而訴外人鄭美玉於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訴外人陳 昌西(警方事後告訴伊始知其名)有進入廚房問伊家中共有 幾票,並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嗣並將錢放在電鍋旁邊等語, 而此核與訴外人陳昌西於本院刑事庭之證述相符,應堪採信 ,足見有關訴外人陳昌西向訴外人鄭美玉行賄之事,被告並 不知情。
(八)另訴外人陳仁淋雖於94年11月16日證稱:訴外人陳清泉說1 票1,000元,錢要慢一點才給伊,訴外人陳清泉有與被告一 同進入伊家中云云,惟被告否認曾與訴外人陳清泉一同向訴 外人陳仁淋期約賄選,且由訴外人陳仁淋於本院刑事庭證述 :當天進入其家中者是訴外人陳清泉與另外一個不認識的人 ,但不是被告,訴外人陳清泉雖有詢問伊票數並承諾錢慢一 點會送來,惟伊當天並未見到被告等語,足見訴外人陳仁淋 前後所證不符,實難採信。況依訴外人陳仁淋所證訴外人陳 清泉向其陳稱如果有錢的話會拿給伊時,被告並不在屋內等 語,更足見此為訴外人陳清泉個人所為,被告並不知情,亦 無與之有共同行賄之意思聯絡。
二、又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係指確有賄選行為,且係以有計劃、有組織之 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但如接受賄選者僅為極少數人,而與落 選者所得票數至當選門檻所需之票數相差過於懸殊者,即難 解釋為與前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相當。查 被告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



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惟該判決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被告業已依法提起上訴。況且,依前開該判決所認定 被告行賄者不過2人(即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其票數 亦僅為11票(即訴外人黃秀群5票、訴外人鄭金海6票),縱 認上開事實屬實,惟該等選票即令全部投給被告,總計亦不 過11張選票,然查,被告於本屆選舉之得票數為5,619票, 為該選區之第4高票者,而該選區落選之第1名即訴外人范玉 燕之得票數僅有3,991票,二者之得票數尚差距高達1,628票 ,足見上開11張選票,對於選舉之結果,亦顯無任何影響, 至為明灼,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臺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3日舉辦臺灣省新竹縣 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被告為台灣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第 8選舉區(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議員選舉之候選人, 於94年12月3日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5,619票, 較落選第一高票候選人范玉燕之得票數3,991票,多出1,628 票,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94年12月9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 等情,有台灣省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9日省選一字第0940150 429號公告、新竹縣選舉委員會94年12月23日竹縣選一字第0 9408001435號函檢附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市)議員選舉第 8選區候選人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等件附卷足稽(詳本 院卷第16至19頁、第24至30頁)。
二、被告於94年10月底、11月初,經由訴外人陳昌西介紹,先後 二次前往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分別位於新竹縣寶山鄉○○ 村○○路73號、新竹縣寶山鄉○○村○○鄰○○路5號住處拜 訪。
三、被告與訴外人陳昌西、陳翰懿、陳清泉等人,於94年11月初 ,先後共同前往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陳維台、陳仁淋、 鄭美玉陳維書等人住處拜訪。
四、被告及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所涉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提起公訴 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2年,判 處訴外人陳翰懿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2年,判處訴外人陳清泉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 公權2年在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審理中,而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陳維台、陳仁淋及 鄭美玉所涉妨害投票案件,則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此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5號起訴書、不起訴 處分書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至15頁、第52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 宗閱明屬實。
肆、本件係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協商並簡化爭點如下,兩造 並均同意本件爭點以下列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限,其餘 不再主張: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二、若有,則被告前開行賄或期約賄選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  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單純拜票,並無賄選之行為,伊事前不知   亦未授意訴外人陳昌西向選民賄選云云,惟:(一)經查,證人黃秀群鄭金海確均為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 省新竹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選舉第8選區(該選區涵蓋之行 政區包括竹東鎮、寶山鄉、五峰鄉)之有投票權人,此有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證人黃秀群鄭金海之全戶戶籍資 料附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卷足稽。(二)次查,被告確有與訴外人陳翰懿、陳清泉及陳昌西共同連續 先後向有投票權人即訴外人黃秀群鄭金海交付賄賂賄選之 事實,已據訴外人陳昌西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 (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29號刑事卷審判筆錄),且據訴外 人陳翰懿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有無看到鄭金海?) 他本人有在,我們進去時,他只穿內褲而且手上沒錢,但我 們要離開時,我看到他手上拿著5,000、6,000元,我想是另 外3個人其中1人交錢給他…大部分是陳昌西跟對方要電話抄 在紙上,並且問對方家中有多少選舉人。」、「(檢察官問 :甲○○參選縣議員,有無透過你或其他人向投票權人買票 ?)寶山鄉他是找我跟陳清泉。」、「(檢察官問:有這回 事啦哦?)有這回事。」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選他字第15 2號偵查卷第60至65頁),並經本院刑 事庭勘驗偵訊錄音帶確認無訛,亦有本院刑事庭95年1月20 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足稽;再據訴外人陳清 泉於偵查中證稱:「(問:此次選舉甲○○有無透過你向其 他人買票?)有,大約10幾天前他跟助理陳昌西、陳翰懿來 找我一起去拜訪及買票…(問:買票情形?)我們四人去拜 訪陳仁淋…陳維書、陳能增…還有大崎村的…黃秀群、鄭金 海…一票是1000元…(問:你帶甲○○買票,涉嫌違反選罷



法賄選罪,是否承認?)承認,我以後不敢了。」等情明確 (見同上偵查卷第49至52頁)。
(三)第查,訴外人即有投票權人黃秀群於本院刑事庭補充訊問時 ,亦堅定證稱:「(問:你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這中間兩次陳述除了是誰交給你錢的部分有 不一致之處外,其他大致上的情形是一樣的,包括問你家裡 票數、電話,請你回想當時在這兩次供述時,是否大致上均  依照真實的情形為陳述?)應該是。(問:你在檢察官問你 時,你說他們是問你電話之後然後記下你的電話之後就拿5, 000元給你,而且告訴你說選舉當天要投給候選人甲○○叫 你多幫忙,因為你認識陳清泉多年不好意思拒絕所以才收下 來,是否如此?)是。我當時有這樣講,但是錢我記得是跟 文宣放在桌子上。(問:你在檢察官面前的證述,如果有這 樣說的話,是有人交錢給你才有收下的情形,而不是之後才 看到在桌上的錢,到底經過的情形為何?)是。(問:所以 確實是當場有人把錢交給你,你因為不好意思才收下,不是 事後在桌上發現的?)是的。(問:你現在有沒有忘記或記 不清楚或是你可以確認有人當場交給你5,000元,因為你與 陳清泉認識多年不好意思才收下?)我可以確認當場是有人 交給我5,000元,是因為我與陳清泉認識多年不好意思才收 下。(問:當場有人交給你5,000元收下的時候,4個人是否 都還在客廳?)都還在場,都在客廳,但是他們有沒有看到 我不知道。(問:當時交給你錢的人是誰?)我確定是陳清 泉。(問:剛才為何要證述是白頭髮的男子交錢給你?)我 現在可以確定是陳清泉。(問:陳清泉拿給你的錢是自己身 上拿出來,還是從別人身上拿錢出來?)我沒有注意,他進 來的時候手上有無拿錢我不知道,他拿給我錢的時候手上就 拿著錢了。(問:你告訴他5票時,陳清泉或是有無其他人 拿錢出來沒有數鈔票嗎?)我沒有注意。(問:請再確實陳 述當天發生的經過。)當天八點多,我已經準備睡覺聽到有 人敲門,我看到陳清泉、陳翰懿是我認識的人我就開門,有 4個人一起進來,其中1個人我不記得是誰,他問我家裡有幾 票,我用手比5,並且記得有講5個人,另外白頭髮的男子就 抄在紙上面,電話號碼有沒有問我現在忘記了,當時連我我 們五個人站在客廳,白頭髮男子站在中間,其他3人站在他 左邊,距離白頭髮男子約三步,陳清泉就站在旁邊說甲○○ 要跟我拜票,叫我支持他,叫我選舉當天要投甲○○,陳清 泉就走上前來給我5,000元,我不好意思拒絕,因為陳清泉 是我認識多年的朋友,我就收下來,後來他們3人就先走, 白頭髮的男子跟著離開,是因為白頭髮男子距離他們3人有



三步的距離。所以陳清泉交給我5,000元的時候,他們都還 在場,我收下之後才送他們離開。(問:你剛剛確定所講當 時經過的情形是實在的?)沒有記錯,確實是正確的」等情 ;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楊隆源律師及訴外人陳清泉、陳翰懿 之共同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於本院刑事庭分別再為詰問, 證人黃秀群仍堅稱:「(問:…今日所述與你在檢察官面前 所述不相同,是否你在檢察官面前就是做偽證?)我沒有騙 檢察官。(問:你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另外一名不認識男子 交給你5,000元,是真實的嗎?)是陳清泉給我的,我在檢 察官面前所言是不實在的。(問:為何要說不實在的證詞? )可能當時太緊張。(問:到底是誰把錢給你?)我確定是 陳清泉當場把錢交給我的。」等情;旋本院刑事庭再告以: 「你剛才證述的經過,已經涉及偽證罪…」後,訴外人陳清 泉再於本院刑事庭自行詰問證人黃秀群:「(問:錢不是我 拿給你的,是不是?)」,證人黃秀群仍堅稱:「錢確實是 你拿給我的。」等語;嗣本院刑事庭最後再次訊問證人黃秀 群:「(問:證人你剛才所講交錢的經過是否都是實在?) 」,證人黃秀群猶堅稱:「確實記得是陳清泉拿錢給我的。 」等情明確(見同上刑事卷審判筆錄)。參以證人黃秀群已 因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在案,有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足參,應已戒慎恐懼,且其於本案刑事庭到庭為證述 時,本院刑事庭亦詳為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 ,並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令其具結,故客觀上理應可期待其 為真實之證述,然倘其為虛偽之證述,亦應深知偽證之處罰 規定,是其如先為虛偽之證述,嗣再經多方詰問、訊問而無 法自圓其說後,乃和盤托出實情,則在其對己毫無一利,甚 而經告知已涉偽證罪嫌,必受偽證追訴之不利情境下,猶堅 詞為異於先前虛偽陳述之證述,顯然其嗣後和盤托出之情, 應確係屬實情,而堪採信。復斟酌證人黃秀群亦證稱其與訴 外人陳清泉有二十幾年交情,彼此間非但無夙怨,訴外人陳 昌西亦證稱包括證人黃秀群在內之其他證人均係訴外人陳清 泉、陳翰懿所孰識帶路前往,更可證訴外人陳清泉與證人黃 秀群確實交情匪淺,斷無故為誣指訴外人陳清泉之任何動機 或可能性,尤堪足證證人黃秀群上開於本院刑事庭補充訊問 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及訴外人陳清泉、陳翰懿等人之證述,應 可採信。至訴外人黃秀群於偵訊中雖證述:「(問:甲○○ 參加縣議員選舉是否有向你買票?)有透過陳清泉向我買票 ,是在11月初某日晚上八點多的時候,陳清泉和前任鄰長的 兒子(即訴外人陳翰懿)及另外3位我不認識的人前來我家 ,問我家有幾票,我告訴他們我家5個人,他們又問我家電



話號碼,他們記下電話號碼後拿給我5,000元,並告訴我選 舉當天要投甲○○,叫我多多幫忙,因我認識陳清泉多年, 不好意思拒絕才收下…是陳清泉跟我說多多幫忙…(問:你 涉嫌投票受賄罪,是否承認?)承認…請求給我自新的機會 。」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3至24頁),然就上開所稱被告 陳清泉、陳翰懿偕同另3人即共5人至其住處交付賄賂賄選一 節,乃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1個司機沒有 進去,我確定車上還有1個開車的,因為叫門時我打開門時 候,車子是停在我家門口,他們4人就進來,我有看到車子 還在移動停到比較前面的地方,所以我認為車內還有1個司 機,但是我並沒有親眼看到。所以我才會說有5個人。(問 :當時在調查站回答說5個人到你家,5人離去,實際上你親 眼看見的只有4個人?)是。」等情明確(見同上刑事卷審 判筆錄第16、17頁),顯然證人黃秀群上開偵查中所指有5 人至其住處乙節,應係主觀上臆測另有1人在車上擔任司機 ,然此究非其親眼所見,故其所指另有1人在車上擔任司機 之證述既為臆測之詞,自難採認。另訴外人黃秀群於本院刑 事庭交互詰問時雖初證稱:「…陳翰懿或是陳清泉表示要來 拜票,另1名頭髮白白的男子問我家中有幾票,我就楞了一 下用手比5,他們4個人只有站一下就走了,沒有在客廳坐, 其中3個先走,白頭髮的那個男的,就把文宣、5,000元放在 桌上,我送他們走後就把門關起來,回到家中桌上看到有5, 000元,是用文宣品壓著,我就趕快追出去,但是他們已經 走了。(問:頭髮白白的男子是否有問你家電話?)我忘記 了。(問:放文宣及鈔票桌子是在客廳裡嗎?)是客廳的茶 几。(問:頭髮白白的男子問你家票數時,其他3人也在場 嗎?)他們有在場,但是準備要出去了,他們有沒有聽到, 我沒有注意到。(問:問票數的地點在哪裡?)在客廳。( 問:你因為本案在新竹縣調查站接受調查時,自己曾說過, 拜票的過程是陳清泉問你家的票數,你告訴他你家有幾票, 跟你剛剛陳述是不認識的白頭髮男子問你家票數有所出入, 何者為是?)時間太久我忘了是誰問我。(問:同樣在調查 站接受調查時說過,陳清泉有問你家電話?)我忘記了有無 此事。(問:他們4人當中,有無任何人抄下你家的電話及 票數?)有白頭髮男子手上拿著小紙條寫我比給他看的票數 5,至於有沒有抄我家電話,我忘記了。(問:塞錢給你的 錢,妳說是頭髮白白的男子應該是陳昌西陳昌西自己表示 是你在送他們離開的時候他才塞錢給你?)我記得他是把錢 放在桌子上。又改口稱我不記得了。…我的意思是4個人一 起進來,但是是其中1個白頭髮的男子問我票數,至於有無



問電話,我忘記了。(問:白頭髮男子問你家票數並且將資 料抄在紙上,當時其他3人是否在場?)有在場,但有沒有 聽到我不知道。(問:後來你發現放在桌上有多少錢?) 5,000元。(問:你剛改口稱記不得誰問你家票數,後來又 說是白頭髮男子,到底是誰 問你家票數?)我只能確定拿 錢給我的是白頭髮的男子,但是問我票數的人我不記得了, 因為白頭髮男子是最後離開。(《請提示縣調站筆錄》你說 陳清泉問你你家有幾票,你回答說有5票,是否如此?)我 有這樣說,但是是否為陳清泉問的,我現在忘記了。(問: 你在調查站講陳清泉問你家電話號碼,你告訴他家裡的電話 號碼,是否如此?)我有這樣說,但是是否有陳清泉或其他 人問我電話,我告訴對方我家電話之事,我現在忘記了。( 問:後來你又回答陳清泉記下電話號碼後,即當場拿5,000 元一票1,000元給我,與你今日所述不同,何者為是?)我 應該有這樣說,筆錄才會如此記載,但是現在我忘記了錢到 底是陳清泉還是白頭髮的男子給我的。…我當時有這樣講, 我還記得說筆錄的清有寫錯還有蓋我的章校對。所以當時在 縣調站說的是正確的。(問:既如此,剛才所述與在調查站 所述不符合部分是不正確的?)是,確認在調查站所為之證 述是正確的,因為當時距離事情發生很近,我確認當時是依 確實的情況所為之陳述。我剛才會說錯是因為時間久遠,可 能是記憶上有所疏忽。(《提示94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筆錄 下方第2頁》你在調查站之後接受檢察官複訊,你回答是不 認識的3個人其中1個人交給我5,000元,而且是陳清泉要你 多多幫忙,與你剛才所述又不相同,到底何者為是?)是不 認識白頭髮的人交給我的。(問:是否你剛講的在調查站所 言是比較正確的是不對的?)我確定5,000元是白頭髮的男 子交給我的。(問: 交錢的人有無把錢直接交到你手上?) 我忘記了。(問:還是交錢的人把錢放在桌子上?)我忘記 了。(問:所以你剛一開始回答檢察官有人把錢放在桌子上 ,到底是事實還是不是事實?)是放在桌子上。(問:你發 現錢的時候,他們還在屋內還是離開了?)離開了。(問: 並沒有人直接把錢交給你的手上?)對。(問:當天晚上是 否…後來其中有一位白頭髮不認識的男子問你家有幾票?) 誰問的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手上有小抄。(問:你用手勢  比5,其中3位就先離開,白頭髮的男子就把錢、文宣放在桌  上後離開,你發現後就追出去,他們已經離開了,是否如此 ?)是的。…他們總共有4個人進來,我記得在客廳裡面有 人問我說我家有幾票,我用手勢比5,白頭髮的男子就抄在 紙上面,當時其他人也還在場,其他人有沒有聽到我不知道



,然後一下子他們就要離開了,我就要送他們,因為那3個 人距離門口比較近,所以那3位就走在前面,那名白頭髮男 子原來是站在客廳中間距離他們3人大概有三步的距離就跟 著離開了。之後他們離開後,我就關門回到客廳,看到茶几 上有文宣壓著5,000元,我就拿5,000元衝出去要追他們,但 是他們已經離開了。(問:白頭髮的人是在客廳中間,其他 3人是否都站在門口或是也有進來客廳?)有,其他3人也有 進來客廳,只是要離開的時候他們往門口移動。白頭髮的男 子還站在客廳中間,所以他們要離開的時候相隔約三步的距 離。(問:請確認5,000元是否以文宣壓著放在茶几上,他 們離開後你才發現?)是的。(問:確認5, 000元不是有人 交到你手上?)不是。…錢我記得是跟文宣放在桌子上。」 云云(見同上刑事卷審判筆錄),觀諸證人黃秀群於本院刑 事庭交互詰問初始雖為前開證述,惟其就究係訴外人陳清泉 或陳昌西詢問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數、電話號碼?5,000元係 訴外人陳清泉或陳昌西所交付?如何交付?係直接交付或置 於茶几上?乃反反覆覆,前後證述矛盾不一,則其此部分證 述,亦無從遽採。
(四)再查,訴外人即有投票權人鄭金海先後於偵查中證述:「約 今年10月下旬…甲○○、陳清泉進入我家…當時我在睡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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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