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746號
SCDV,94,訴,746,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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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甲○○
            巷16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即被繼
      承人許火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父親徐炳秀於日據時期之昭和8年(即民國22年) 間向許火生之被繼承人許火炎購買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過戶:
(一) 按許火炎許火生為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小北坑小 段66地號之持分所有權人,許火生並另為同上段67-2地號 之持分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足稽。
(二) 查許火炎於昭和八年(即民國二十二年)間將許火生名下 同上段66、6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原告之父親徐炳 秀,有賣渡證書及保證書可證。又查,因日據時期不動產 之移轉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許火炎出售許火生名下不 動產應已得許火生之同意抑或許火炎已於稍早取得其處分 土地之所有權,不然應不致有當時之司法代書人楊禮祥為 其書立如證2之保證書,且土地亦確已交付徐炳秀許火炎 之處分應係有權處分;況且,縱認許火炎乃無權處分,惟 許火生應為許火炎之繼承人(詳後述),許火生亦應概括 承受許火炎之債務。另許火炎名下66地號之持分亦已於當 時出售予原告之父親徐炳秀,土地亦於當時即交付徐炳秀 ,惟均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徐炳秀過世後,系爭土地即 由原告及原告之姊徐墩妹處分,原告確為許火炎許火生 之債權人。
二、 嗣被告經鈞院指定為被繼承人許火生之遺產管理人,原告 依法申報債權,因被告表示無從確知,原告只得訴請確認 債權存在:
(一) 原告與姊徐墩妹於繼承父親徐炳秀取得之系爭土地後,一 直於其上耕作,77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夏露萍



交付予其使用,惟所有權移轉登記遲遲無法完成。訴外人 夏露萍即於92年間訴請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協調 後,原告始知得依法定程序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為債權 之申報,即與訴外人夏露萍成立和解願依法定程序辦理。(二) 原告即於93年間向鈞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許火炎許火生 之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3號指定被告為許 火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許火炎部分則以其至少有許 火生為繼承人故就其遺產管理人之指定並未准許。(三) 嗣原告於94年8月1日向被告申報債權,惟被告覆函表示其 無從確知是否有此債權存在,請原告循法定程序處理,原 告為維權益,只得向鈞院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許火生有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存在。
三、許火生確為許火炎之繼承人;另原告無由向法院聲請對許火 炎為死亡宣告:
(一) 死亡宣告之聲請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先決要件,原告幼年時 曾參加許火炎之喪禮,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聲請之理 由:按「利害關係人對於失蹤人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依民 法第八條之規定,須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先決要件。」、「 宣告死亡之聲請,依民法第八條之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 明經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 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既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 由,自亦無指定管轄之必要。」最高法院依序分別著有55 年度台聲字第22號判決、43年度台聲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一案中,已向本院 陳明知道許火炎先於許火生過世之理由乃為原告曾於幼年 時參加許火炎之喪禮。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 為死亡宣告,須以有失蹤之事實為先決要件,原告既確實 知悉許火炎已亡故,即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不合,在法 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二) 再者,縱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對許火炎為死亡 宣告者,許火炎被宣告死亡之時間亦將早於許火生亡故之 時間,許火生仍係許火炎之繼承人,被告爭執許火生非許 火炎之繼承人實無必要:查原證2之賣渡證書等係許火炎於 昭和8年 (即民國22年)間所簽立。而不管依據現行民法第 8條第1項規定即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得聲請為死亡宣告,抑 或修正前之規定即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得聲請為死亡宣告 ,許火炎被認定死亡之時間將係民國29年抑或民國32年。 又依據許火生之戶籍謄本之記載,許火生係於民國34年9月 間亡故。則縱有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對許火炎為 死亡宣告者,因許火炎被認定死亡之時間均將早於許火生



亡故之時,許火生仍係許火炎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理應 負擔許火炎之債務,被告爭執許火生許火炎之繼承人顯 無必要。
(三) 復且,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理由中已明白揭示「許 火炎死後至少有繼承人許火生既可認定」;且被告對上開 裁定提出之抗告狀理由中雖以原審法院認定許火生為許火 炎之繼承人似有不當云云,惟未被二審法院採信而駁回被 告之抗告,被告仍爭執許火生非為許火炎之繼承人實有未 當。
四、原告之父親徐炳秀許火炎許火生確實有系爭債權存在:(一) 原證2之賣渡證書及保證書為真正:原證2之賣渡證書及保 證書確為許火炎所簽訂,有該賣渡證書及當時之司法代書 人楊禮祥楊應祥書立之保證書為憑。又「新竹郡關西庄 大旱坑字小北坑六六番地」實乃為許火炎之本籍地,許火 炎曾先後於大正8年12月1日寄留於「桃園廳桃澗堡三洽水 庄179番地」、大正11年11月4日至「新竹州新竹郡新埔庄 新埔321番地」許文彬處任職,大正15年3月26日則係自寄 留地退去,許火炎之本籍地始終未變,簽訂契約時記載該 本籍地並無何疑問。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 ,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 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上開買賣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之規定,已然生效。且 經司法代書人楊禮祥等書立保證書為憑,實屬非虛。(二) 復且,原告之父親徐炳秀許火炎許火生確實有系爭債 權存在,有分鬮書得證:按原告與許火炎許火生乃同宗 5親等之血親,而依過去之習慣,家產之析分均由同宗長老 先輩主持,許火炎許火生名下財產若非確已由原告之父 親徐炳秀取得,親族長輩不會同意該等財產由原告及姊姊 徐燉妹繼承並分配,此合先敘明。民國48年間,原告夫妻 與姊姊徐燉妹夫妻在親族長輩許振貴許阿永徐慶源、 許學金等人之見證下,由代書戴宏澄書立鬮分合約書,完 成財產之分配。鬮分書載明﹝...為特專案邀請公親族 戚到家,將先祖遺下之財產,其不動產依照另圖紅色「福 」字部分由長房取得其所有權、耕作權、占有權,又青色 「祿」字部分由二房取得其所有權、耕作權、占有權,即 日告祖拈鬮以憑幸福,嗣後依照界址各業各管,收益納課 ,日後不得生端枝節發生滋事,總期克展鴻圖恢弘。﹞而 在附圖中,系爭新竹縣關西鎮○○○段小北坑小段66、67- 2地號全部均在分配之列,足證原告之先祖就上開土地確實 擁有所有權,許氏宗親族人亦均知悉認同,方得將之列為



家產分配。
五、 又原告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一) 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要旨:「人民在臺 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 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 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 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 灣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五十一條、土地登記規則 第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 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 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 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 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 滅時效之規定,亦衹應從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 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
(二) 查許火生於臺灣光復前之34年9月間亡故,許火炎則早於許 火生過世,系爭土地登記為渠等所有並非渠等聲請登記而 來,此合先敘明。
(三) 按系爭土地登記為許火炎等所有係光復後政府為整理地籍 而依據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所作之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 人記載為許火生等乃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而為,並非原 出賣人許火炎所為,則參諸前揭判例要旨,此項請求權縱 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祇應從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 被告為許火生之遺產管理人,可謂廣義之繼承人代理人, 縱自遺產管理人登記之時起算,原告之主張並未罹於時效 。
(四)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 ,亦因時效不完成或被告以消極不通知之不正行為使時效 完成,被告應不能主張時效消滅:依民法第140條規定:「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 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 完成。」、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遺產管理人 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按原告於遺產管 理人確定後始能對系爭債權為主張,系爭債權依前揭民法 第140條之規定,因時效不完成故無罹於時效之虞。且查, 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被告因認被繼承人許火生遺有



債務,國庫無法獲益而不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故提出抗告, 顯然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有債權人存在,依法被告應通知原 告行使權利。查前揭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因被告抗告而一 時無法確定,在被告確定擔任被繼承人許火生之遺產管理 人後,依法即應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原告未為通知顯有不 當。縱令被告認系爭債權無法逕行認定,亦應通知原告行 使權利,被告消極不作為顯有違誠信。縱認被告原得主張 時效利益,亦因該六個月時效不完成之期間係被告違反誠 信原則消極不通知已知之債權人致使期間屆至,被告應不 得主張時效利益。
六、 再者,遺產管理人應不能為時效消滅之主張:(一) 依據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旨:「遺產管理人之設 ,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 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 ,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權。雖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第一千一百七 十八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 屬國庫。惟自反面解釋,倘其遺產尚未經遺產管理人依同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一 條等規定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交付遺贈物之前,即 非歸屬國庫取得,徵諸同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 五款所定遺產管理人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移 交之旨益明。」。
(二) 查無人繼承之遺產,經清理且清償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並 交付遺贈物之前後,如有剩餘始歸屬國庫;惟如僅餘負債 ,國庫並不承受。以此而論,國庫應係消極的承受無人繼 承之遺產,而非就有歸屬國庫可能之遺產為積極的主張。 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 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 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上開判決要 旨已然載明斯旨,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顯有未當。(三) 復且,被告經法院指定擔任被繼承人許火生之遺產管理人 事件,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之理由 中明白揭示「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即被繼承 人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一千依百七十七條立法理由參照 ),自不能以有無利益可歸屬國庫之遺產,為是否擔任無 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為唯一之考量。」。查遺產管理 人之設既係為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為,系爭遺產並無 其他債務,原告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被告否認原告債權之



舉、主張時效抗辯等均顯與遺產管理人之立法意旨有違, 難認有權利保護必要。
七、末查,原告係因被告發函表示,被告無法認定債權存在,原 告如確有債權存在,請依法訴請判決確定後再檢證申報始起 訴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系爭債權果確存在者,被告即應依法 清償債務方是。按被繼承人有剩餘財產時依法該剩餘財產係 歸屬國庫,惟被繼承人若僅遺有債務時,國庫並不承受。遺 產管理人在明知有債權人存在且無不能受償之情形下,實無 不清償之理,被告為時效抗辯之主張實令人無法苟同。八、綜上,爰聲明:(一)確認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徐炳秀之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許火生有請求移轉座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小北坑小段六六地號許火生名下之所有權持分八分之二、 許火炎名下所有權持分八分之一,以及座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小北坑小段六七—二地號許火生名下之所有權持分四 分之一之債權存在。(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無法證明許火生許火炎之繼承人。
(一)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 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 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同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 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 條規定: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 ,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同法第11條規定:二人以上同時 遇難,不能證明其死亡之先後時,推定其為同時死亡。又 按同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再依戶籍法第19條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 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合先陳明。
(二)依新竹縣關西戶政事務所94年4月4日關鎮戶字第09400005 95號核發被繼承人許火生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所示,許 火炎之「事由」欄位僅記載:「寄留地大正15年(即民國 15年)3月26日退去」,並未記載許火炎已死亡或受死亡 宣告之記事。
(三)既無戶籍資料、或民事死亡宣告判決可資證明許火炎已死 亡,如何能即據以認定許火炎已死亡?亦無法認定許火炎 早於許火生死亡?甚且許火生許火炎同時死亡亦不無可 能?
(四)又「按宣告死亡之判決,應確定死亡之時」,民事訴訟法



第633條亦有明文,即係明確確定何時死亡,以明繼承之 法律關係。倘許火生先於許火炎死亡,或兩者同時死亡, 許火生即不得繼承許火炎之遺產(含債務)。
(五)本件許火炎何時死亡,縱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3號(臺灣 高等法院93家抗字第248號)理由中有所敘述,惟無任何 戶籍除戶之記載資料、更無民事死亡宣告判決之依據,顯 屬妄斷而破壞法律制度,亦無任何拘束力。故許火生就許 火炎之財產無繼承權。
二、原告提出之賣渡書及保證書無法證明為真正。(一)原告陳稱:「買主徐炳秀」與「賣主許火炎」現均已死亡 ,而原告(生於民國25年)於該賣渡證書簽訂時尚未出生 ,茲否認該賣渡證書及保證書之真正。
(二)又賣渡證書記載,賣主為「新竹郡關西庄大旱坑字小北坑 六六番地」許火炎,惟查許火炎早已於大正15年3月26日 自該番地退去,許火炎又如何能簽訂賣渡證書,若許火炎 係早於昭和八年八月十六日死亡,益證賣渡證書係屬虛偽 。
(三)又賣渡證書僅記載「不動產表示末尾記載通壹筆」,其後 不動產表示則記載為:「新竹郡關西庄大旱坑字小北坑第 六七番-貳」,足證亦僅土地一筆而已,並無許火炎出售 「66、67-2地號貳筆」持分土地所有權之情,且無任何證 據證明許火炎曾出售66地號持分土地之事,原告所述顯屬 無稽。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一)退萬步言,如認賣渡證書確為真實、且許火生確為許火炎 之唯一繼承人,然該賣渡證書簽訂時間為昭和8年(民國 22年)8月16日,買主徐炳秀之請求權自當時起算迄今, 早已逾民法第125條關於一般消滅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 其請求權早已消滅,爰為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二)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 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 其時效不完成,固為民法第140條所明定,惟所謂時效不 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 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時間內,暫緩完 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 之制度,而我民法既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 中,不論任何事由,時效之進行均不因而停止,故有時效 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



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497號判例參照);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者,應由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為 同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是民法第140條所謂「 管理人選定」,應係指依上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言, 故一旦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暫緩完成時效之六個 月期間,即開始起算。
(三)許火生於何時死亡不明,致請求權實無法行使,而有時效 不完成之事由,嗣經原告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 管理人,經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指定被告為許 火生之遺產管理人,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家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抗告,於94年1月27日 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自遺產管理人確定為被告時 起6個月內,其時效仍不完成,詎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 94 年12月1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參諸上開說明,顯 已逾6個月時效不完成之期間(即自94年1月27日起至94年 7月26日止),是本件請求權確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四、遺產管理人當然可為時效消滅之主張。
(一)按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 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 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經選定為遺產管理人,當然可為時效 消減之抗辯。
(二)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之事實,與本 件之事實不同,不可比附援引,不另贅述。
五、原告所提出之「鬮分合約書」與本件無涉,無法就本件爭點 事實為原告有利之證明。綜上所陳,爰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父親為訴外人徐炳秀,訴外人許火生許火炎則為兄 弟。
二、許火炎許火生為系爭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許火炎權利 範圍為八分之一,許火生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二),許火生並 另為系爭6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 。
三、被告經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3家抗字第



248號)裁定選任為許火生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徐炳秀許火生之被繼承人許火炎就系 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而請求確認其與其他徐炳秀之繼承人 對許火生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雖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賣渡證書、保證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無從認定許火生許火炎之繼承人,且賣渡證書 亦非真正,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是本件兩造所 爭執之處應在於,許火生是否為許火炎之繼承人?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土地賣渡證書及保證書是否為真正?又原告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是否罹於時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許火生許火炎之繼承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 93 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影本為證,然觀之新竹縣關西戶政 事務所94年4月4日關鎮戶字第0940000595號核發之被繼承人 許火生除戶戶籍謄本所示,許火生乃於34年9月27日死亡, 其弟許火炎之「事由」欄位則僅記載:「寄留地大正15年( 即民國15年)3月26日退去」等語,餘無其他記載,有該戶 籍謄本附卷可稽,即許火炎自大正15年3月26日自新竹縣關 西庄大旱坑小北坑六十六番地退去後,即未再有其相關之戶 籍登記資料,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有關許火炎之戶籍登記資 料,則許火炎之死亡時間究為何時,尚屬無從認定;原告雖 以本院93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認定許火炎早於許火生死亡 ,而主張許火生確為許火炎之繼承人,然該裁定乃依據原告 所為年幼時曾參加許火炎之葬禮,且許火炎許火生早死之 陳述,以認定許火生許火炎之繼承人者,惟對於許火炎死 亡時間並未認定,且原告為25年4月21日出生,有戶籍謄本 可憑,於許火生死亡時年僅9歲,若如原告所稱許火炎早於 許火生死亡,則許火炎死亡時,原告僅為未滿9歲甚或更年 幼之幼童,而許火炎許火生兄弟與原告之輩分、關係並非 親近,其幼年時之記憶是否完整、正確,自尚足質疑,然自 然人之死亡時間於法律上涉及其身分、財產上等諸多法律關 係,尤以繼承法律關係為要,本院認尚難僅以具有利害關係 之原告所為之上開陳述,即認定許火炎早於許火生死亡。此 外,原告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許火生確為許火炎之繼承 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足質疑。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徐炳秀與訴外人 許火炎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賣渡證 書、保證書、鬮分合約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原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上,除寫明賣主許火炎、買主徐炳秀 之姓名外,並有賣主許火炎之蓋章,保證書上亦有保證人即 司法代書人楊禮祥之蓋章,且有登記番號等之記載,形式上 應足以推定系爭賣渡證書、保證書為真正。惟查,系爭66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許火炎許火生,系爭67-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則為許火生許火炎並非系爭67-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有土地謄本可憑,而原告提出之賣渡證書,其記載之 賣主則為許火炎,並無許火生,即係由許火炎於昭和8年代 許火生出售系爭土地,惟許火炎於大正15年3月26日自新竹 縣關西庄大旱坑小北坑六十六番地退去後,即未再有其相關 之戶籍登記資料,業如前述,則許火炎於昭和8年訂立賣渡 證書時是否確尚生存仍有疑問,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效力即 足質疑;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賣渡證書,其上載明「不 動產ノ表示末尾記載ノ通リ壹筆」「右持分四分ノ壹」等語 ,而賣渡證書末尾不動產標示處則記載為「新竹郡關西庄大 旱坑字小北坑第六七番ノ貳」,即系爭賣渡證書載明買賣標 的之不動產為土地一筆之持份四分之一,不動產標示處則僅 有系爭67-2地號土地一筆之記載,並無系爭66地號土地之記 載,且原告所提保證書就土地表示之記載亦為「新竹郡關西 庄大旱坑字小北坑第六七番ノ貳」壹筆,有該等賣渡證書、 保證書在卷足憑,易言之,系爭賣渡證書、保證書記載之標 的為系爭67-2號土地,並無系爭66地號土地,此亦與原告之 主張並不相符;則原告據系爭賣渡證書、保證書之記載主張 系爭二筆土地均係由許火炎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徐炳秀, 尚屬難以認定。此外,原告雖提出鬮分合約書影本,主張原 告之父親徐炳秀許火炎許火生確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惟該鬮分合約書乃原告與其姐徐燉妹所訂立 者,充其量僅足認定原告及其家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尚無從據以認定許火炎許火生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父徐炳秀,且其內容僅提及系爭66地號土地之許火生持分額 之處理(參見鬮分合約書第1條),並無系爭67-2地號土地 之記載,此亦與系爭賣渡證書僅有系爭67-2地號土地而無系 爭66地號土地之記載恰為相反,自不得僅以原告及其親族將 系爭土地劃入鬮分範圍,即逕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徐炳秀自許 火生、許火炎處買受者。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均尚不足認定 為真實。
三、再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



第17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 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 檢同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 由原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 光復之日為限,此觀土地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及 第54條之規定自明。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 業已喪失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 登記之機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 開各規定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 登記,是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應從原 出賣人或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 算(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67年 度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又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 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 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固為民法第140條所 明定,惟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 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 時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以中斷時效之制度,而我民法既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 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時效之進行均不因而停止, 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 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參照);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 不明者,應由親屬會議或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則為同 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是民法第140條所謂「管理 人選定」,應係指依上開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言,故一旦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確定,暫緩完成時效之六個月期間, 即開始起算。經查,許火生是否確為許火炎之繼承人?徐炳 秀與許火生許火炎究有無訂立買賣契約?系爭二筆土地是 否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均屬無從認定,業如前述,縱上開 事實均可認定為真實,則原告之父徐炳秀係於日據時期向許 火生、許火炎購買系爭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於雙 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已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 效要件,故在台灣光復前,許火生許火炎對系爭土地業已 喪失所有權,然系爭土地於台灣光復後仍登記為許火生、許 火炎所有,則徐炳秀僅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許火生許火炎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此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乃基 於債權而發生,自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且依上開說明, 其時效起算日應以總登記計入登記簿之日為準,並非台灣光 復之日;而系爭土地乃於36年6月16日經總登記記入登記簿



登記為許火生許火炎所有者,時效原應自斯時起算而已完 成,惟許火生許火炎究有無繼承人不明,故有民法第140 條所規定時效不完成之事由,然嗣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指定遺 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以93年度財管字第3號裁定指定被告為 許火生之遺產管理人,嗣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3年度家抗字第24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於94年1月27日 確定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自遺產管理人確定為被告 時起6個月內,其時效仍不完成,惟原告遲至時效完成後之 94年12月13日始為本件請求,參諸上開說明,顯已逾6個月 時效不完成之期間,是本件請求權確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所為時效抗辯,自有理由。是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足認 定為真實,亦已逾十五年時效而無理由。
四、末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若原告之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已完成者,經他造為時效抗辯後,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上訴人之所有權塗銷登記請求權,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均已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滅, 則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部分,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從而上訴人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亦非正當(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罹於時效而消滅,業 如前述,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及其他被繼承人徐炳 秀之繼承人對許火生有請求移轉座落新竹縣關西鎮○○○段 小北坑小段六六地號許火生名下之所有權持分八分之二、許 火炎名下所有權持分八分之一,以及座落新竹縣關西鎮○○ ○段小北坑小段六七—二地號許火生名下之所有權持分四分 之一之債權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 縱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 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無法證明許火生確為許火炎之繼承人,就原 告之被繼承人徐炳秀許火生許火炎究有無訂立買賣契約 ,及系爭二筆土地是否均為買賣契約之標的等節亦均無法舉 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可採,然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認定無 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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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