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2年度,2號
SCDV,92,重國,2,2006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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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
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 人 江良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
聲明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 (下同)21,278,0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㈠、訴外人彭安宏 (原名彭安明)邀其妻彭柯素珠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 (下同)83 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 百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11月2日止,自83年12月份,應按 月攤還本息,並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青草湖189 之1號房屋總面積494.73平方公尺,即青草湖段建號2416號 (其後重測改為明湖段377建號)及建物基地新竹市○○○段 629號 (其後重測地號改為明湖段760號),面積626平方公尺 給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於83年10月24日登 記完畢,83年12月7日彭安宏再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 ○○段1012之45地號 (其後重測地號改為明湖段762 地號) ,面積3015平方公尺土地,給原告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 押權為擔保。詎彭安宏、彭柯素珠2人自85年12月10日起即 未繳本息,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彭安宏、彭柯素珠發支付命令 ,要求其2人連帶清償所欠8,303,087元及自85年12月10 日 起至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2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費用131元,經本院核發後確定後,原告即 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 (本院87年度執字第 1532號),除上述不動產外,原告並連同彭安宏所有持分 103180分之21114明湖段793地號土地、面積2171.01平方公 尺、持分350分之60明湖段759地號土地,並予查封拍賣。㈡、在拍賣期間,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據債務人彭安 宏稱右開建物 (指新竹市○○○段189之1號,建號377號)坐 落地號為明湖段761地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不符,因認有鑑定 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原 認該建物係坐落於明湖段72、755、761地號土地內,後又經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再次實測,又認應係坐落在同段759、761 地號土地內,原告因恐無人應買,因此撤回強制執行,而獲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後原告就為確認是否受有損害及究章 受有刀少損害,聲請拍賣明湖段760地號土地,經鑑定價格 為5,632,600元,上開房屋門牌亦改為新竹市○○路139巷25 號,經2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經原告聲請依特別變賣之 拍賣程序亦無人應買,其後經原告再聲請2次拍賣程序,均 以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
㈢、請求之依據及原因事實:
⒈對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部分:
⑴、請求之依據: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
⑵、請求之原因事實:
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因 登記錯誤遺漏,暨嗣後重測測量錯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 有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且該條規定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
⒉對被告新竹市政府部分:
⑴、請求之依據:
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⑵、請求之原因事實:
按申請建造執照時,必須附上建築線指示 (定)證明,被告 新竹市政府主張不須有建築指示證明,應不可採。㈣、就損害之計算:
彭安宏、彭柯素珠以前開房屋及76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且借貸當時評估市價可達2495萬元, 82年11月2日先向原告借到900萬元,而後再以上述房屋及 760地號土地之剩餘價值,並增加擔保品762地號土地,就



762地號土地再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於85 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到1090萬元,如以90年12月13日為計算 基準,彭安宏夫妻2人共積欠原告21,278,044元 (900萬元債 務之本金為8,078,489元、第2筆1090萬元債務本金為1090 萬元,利息2,068,100元,訴訟費用231,455元),原可拍賣 上開擔保品求償,因被告新竹地政事務所錯誤登載,即建物 實地坐落位置與核發之使用執照不符,致合法建築之建物實 際坐落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不符,致拍賣無人應,使原告遭 受21,278,044元之損害。
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 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期數額,於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縱使 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仍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⒊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損害,始得請求該地 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明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要旨),本件原 告是否受有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原告貸款 給彭安宏,因而對此取得債權,此債權因被告新竹地政事務 所錯誤登記而使擔保物之價值減損,雖該債權仍屬存在,然 經原告多次對之實行抵押權,均求償無門,且彭安宏亦無其 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債權無從清償部分,屬已 受有損害之情事,仍得以鑑定方法加以確定,即便仍無從確 認,亦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適用。㈤、就時效之主張:
⒈土地法第68條所規定之賠償責任與民法侵權行為同,既未規 定特別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而無短期 時效之適用。況民法第197條亦規定時效乃「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係自90年6月6日始知所 受損害之數額,故無超過時效。
⒉即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78號判例意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既 規定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 責任,則在原告未依鑑定方法證明受有何實際損害之前,原 告顯然無從請求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負土地法第68條規定 損害賠償責任,時效自無從起算。
二、被告主張:
被告新竹市政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下列主張。㈠、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部分:




⒈時效部分:
本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本案彭安宏於在79年2月15日向被 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建物測量,經被告新竹市地政 事務派員以圖解法依據使用執照及戊○○建築師繪製設計圖 說轉繪,位置圖與使用執照相符,並由申請人認章,於79年 4 月18日依法辦理公告,並完成所有權第1次登記。其後被 告新竹市地政事所再依本院函示重測,於88年6月1日以 (88) 新地2字第3466號函知本院前開建物並不是座落在明湖 段760 地號上,原告依該結果,於88年6月11日以玉新竹 ( 放)字第8800483號函請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會, 顯見本件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定消滅時效期間,依法不 得請求國家賠償。
⒉本件測量人員並無故意或過失,因本件現場測困難,申請人 提供之建物使用執照明示該建物之坐落,因此測量人員實無 應注意而未注意,結果雖有誤,但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國 家賠償法之適用。
⒊本件縱認該測量人員有故意或過失之情況,因土地法所保障 之權利主體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縱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標示有誤,並未造成原告損害。且該土及建 築物均尚存在,並各有其權利價值,原告難謂有損失。 ⒋另本件相關明湖段759、760、761地號土地,84年公告現價 每平方公尺1000元,但原告就該土地估價為每平方公尺 24000元,況原告於受理抵押質借前,就擔保物之現狀及價 值應自行勘查,進而評估核定貸款金額,本件建物基地雖錯 置,但並未損及該建物及土地權利價值,縱原告核貸金額高 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價值,致受有損害,亦係原告錯估所致 ,與建物基地因測量人員故意或過失而測量錯誤所致登記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㈡、新竹市政府部分
⒈本件前開系爭建物之基地係農牧用地,為非都市土地,屬實 施區域計劃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 規定得申請建造自用農舍,依「實施區域計劃建築管理辦法 」第5條之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且 依發照當時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7條及現行「新竹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有相同規定, 且依內政部之見解,其基地除面臨公路、計劃道路或現有巷 道外,免指定建築線准予發照,本案原申請建築基地或現有 房屋位置均無直接直監接公路、計劃道路或現有巷道,另依 該農舍建造執照受委託辦理之戊○○建築師事務所人員口頭 表示本案並無申請建築線指示圖,因此本件前開建物應屬指



定建築線。
⒉況本案依據建築法所核發之建築執照,依序為建造執照、使 用執照,如應指定建築線亦為申請建造執照日前8個月內, 申請自用農舍申請建造執照時,尚未施工,申請指定建築線 及建造執照時,建築基地為空地,並不能認定申請人當時有 未按核准圖說位置施工之情事,即如申請建築線指定及建造 執照時,工務局均有派員勘查,不能認該公務員有執行職務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益,建築物施工前如未經 申請地政機關鑑定土地界址,致越界侵害他人財產及權益時 ,應由起造人依法負責。
⒊依建築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 建築機關依建築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對申請建造、使用或 拆除之許可」,同條第2項復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 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如因建 築物測量及登記錯誤所生抵押權、拍賣爭議,而要求主管建 築機關負責國家賠償,依法不合。
⒋建築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設計 圖樣相符為斷,建築法第70條第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新竹 市政府所屬之工務局係派員依起造人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 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並就建築法第70條規定項目查 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後,認與設計圖 樣相符即發給使用執照,並無違法。
三、本件原告下列主張,為被告新竹市政地務所、新竹市政府所 否認,復有借據、授信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泵 定契約書、本院86年促字第5286號支付命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本院查封登記函、建物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本 院民事執行處87年6月16日通知、87年3月16日通知、被告新 竹市地政事務所88年6月1日通知、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國家賠償拒絕理由書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5278號 執行卷等證據,應為真實:
㈠、訴外人彭安宏 (原名彭安明)邀其妻彭柯素珠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 (下同)83 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 百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11月2日止,自83年12月份,應按 月攤還本息,並提供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青草湖189 之1號房屋總面積494.73平方公尺,即青草湖段建號2416號 (其後重測改為明湖段377建號)及建物基地新竹市○○○段 629號 (其後重測地號改為明湖段760號),面積626平方公尺 給原告設定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於83年10月24日登 記完畢,83年12月7日彭安宏再提供其所有坐落於新竹市○



○○段1012之45地號 (其後重測地號改為明湖段762 地號) ,面積3015平方公尺土地,給原告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抵 押權為擔保。詎彭安宏、彭柯素珠2人自85年12月10日起即 未繳本息,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彭安宏、彭柯素珠發支付命令 ,要求其2人連帶清償所欠8,303,087元及自85年12月10 日 起至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2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費用131元,經本院核發後確定後,原告即 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 (本院87年度執字第 1532號),除上述不動產外,原告並連同彭安宏所有持分 103180分之21114明湖段793地號土地、面積2171.01平方公 尺、持分350分之60明湖段759地號土地,並予查封拍賣。㈡、在拍賣期間,原告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據債務人彭安 宏稱右開建物 (指新竹市○○○段189之1號,建號377號)坐 落地號為明湖段761地號建物登記簿謄本不符,因認有鑑定 之必要。」,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實地丈量結果原 認該建物係坐落於明湖段72、755、761地號土地內,後又經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再次實測,又認應係坐落在同段759、761 地號土地內,原告因恐無人應買,因此撤回強制執行,而獲 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後原告就為確認是否受有損害及究章 受有刀少損害,聲請拍賣明湖段760地號土地,經鑑定價格 為5,632,600元,上開房屋門牌亦改為新竹市○○路139巷25 號,經2次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經原告聲請依特別變賣之 拍賣程序亦無人應買,其後經原告再聲請2次拍賣程序,均 以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
㈢、彭安宏、彭柯素珠以前開房屋及76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1800萬元之抵押權,82年11月2日先向原告借到900萬元, 而後再以上述房屋及760地號土地之剩餘價值,並增加擔保 品762地號土地,就762地號土地再設定最高限額720萬元之 抵押權予原告,於85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到1090萬元,如以 90年12月13日為計算基準,彭安宏夫妻2人共積欠原告 21,278,044元 (900萬元債務之本金為8,078,489元、第2筆 1090萬元債務本金為1090萬元,利息2,068,100元,訴訟費 用231,455元)。
㈣、經原告向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竹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 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所拒。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在請求依據上,就本件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新 市政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賠償原告之損害?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對被告新竹市地政事所是否罹於消滅時效?㈢、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在辦理前述377建號建物保存記時, 是否未確實測量坐落土地,以致登記錯誤?
㈣、被告新竹市政府屬工務局是否在指定建築線時發生錯誤,以 致核發之79工使字第069號使用執照,導致被告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登載錯誤?
㈤、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㈥、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登記及被告新竹 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五、在原告請求依據部分,原告並引民法第184條作為請求被告 新竹市政府新竹地政事務所賠償原告損害之依據,惟「公 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 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前開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再援引民法第 184條為請求依據,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顯屬有違,自 不得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㈠、時效期間:
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主張原告之請求 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賠償其損害之依 據,除前述民法第184條外,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土地法第 68 條,就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消滅時效部分,依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 ,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至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部分,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非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係 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 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前述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據以判 斷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權之時 效期間為15年,亦無可採。
㈡、時效起算:
本件原告認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未實際實施,致 借款人所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實際坐落之基地與登記簿所載內



容不符,然該不符之情事,因原告曾於88年6月11日以玉新 竹 (放)字第8800483號函請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召開協調 會,顯見當時原告已知悉,原告既知悉該房屋不在實際坐落 基地上,應知會對其抵押權造成損害,是以消滅時效,應自 該時間點起算,至原告主張稱時效期間應以其知悉所受確認 損害之數額時起算,然國家賠償法前開關於時效之規定,係 以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算,並不以知悉損害確定之數額,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對新竹地政事務所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92年9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原告知悉有損害時起 ,已逾2年,顯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 期間,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抗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 ,為有理由。
七、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在辦理前述377建號建物保存記時, 是否未確實測量坐落土地,以致登記錯誤?
本件訴外人彭安宏就前開377號建物辦理保存登記前,確曾 在79年2月18日向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由該所 派測量人員前往施測,並依施測結果辦理登記,有建物測量 成果圖附卷可稽,該次測量主在測量建物位置 (參見原告所 提台灣省政府71年8月17日71府地1字第73857號函附「臺灣 省各縣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簡化測量作業實施要點 」之實施目及作業方法),惟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測量結果 就前述377建號建物部分與實際不符,致被告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登記人員以該「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辦理登記, 該次測量人員顯未確實辦理測量,且被告新竹地政事務代理 人於本院94年10月26日調解時,亦稱「我有問當時的承辦人 ,他說確實有測量,但可能因個人技術問題,致沒有那麼精 準,有一點誤差。」 (見本院卷第2宗15頁),是以該測量人 員難辭過失之責。
八、被告新竹市政府屬工務局是否在指定建築線時發生錯誤,以 致核發之79工使字第069號使用執照,導致被告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登載錯誤?
㈠、被告新竹市政府所核發之訴外人彭安宏所有建物前述使用執 照,所載該建物之基地確與實際不符,原告主張被告新竹市 政府在核發使用執照前,應派員到場勘查,指示建築線,竟 核發前開與實際內容不符之使用執照顯有過失,惟原告並未 提出被告新竹市政府在核發使用執照時,應有到場勘查,指 示建築線明確法令依據。
㈡、而被告新竹市政府主張本件前開系爭建物之基地係農牧用地 ,為非都市土地,屬實施區域計劃建築管理辦法適用地區,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得申請建造自用農舍,依「實施 區域計劃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且依發照當時之「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17條,亦有相同規定,另依內政部之見解,其基地除面 臨公路、計劃道路或現有巷道外,免指定建築線准予發照, 本案原申請建築基地或現有房屋位置均無直接直監接公路、 計劃道路或現有巷道。況本案依據建築法所核發之建築執照 ,依序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如應指定建築線亦為申請建 造執照日前8個月內,申請自用農舍申請建造執照時,尚未 施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造執照時,建築基地為空地,並 不能認定申請人當時有未按核准圖說位置施工之情事,即如 申請建築線指定及建造執照時,被告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均有 派員勘查,不能認該公務員有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益,建築物施工前如未經申請地政機關鑑定土 地界址,致越界侵害他人財產及權益時,應由起造人依法負 責。建築執照之核發,應以主管建築機關查驗其建築是否與 設計圖樣相符為斷,建築法第70條第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新竹市政府所屬之工務局係派員依起造人檢附原領之建造執 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並就建築法第70條規定項 目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後,認與設 計圖樣相符即發給使用執照,並無違法,有被告新竹市政府 所提出之前開規定在卷可參,應可採信。
㈢、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新竹市政府屬工務局是否在指定建築線 時發生錯誤,以致核發之79工使字第069號使用執照,導致 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登載錯誤。
九、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原告固因借款人彭安宏夫妻於借用前開款項後,自85年12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經原告聲請本院對彭安宏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後,聲請對彭安宏所有之前述設定抵押權之房屋及 土地查封、拍賣,因前開房屋實際坐落位置不在土地登記簿 所載之土地上,致無人應買,是否因此即謂原告因而受有損 害?原告雖主張因借款人彭安宏借款時,供作抵押之前述建 物實際坐落土地並不是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地號土地,故彭 安宏未繳本息後,所積欠原告之金額即為原告之損失,原告 其後復主張,原告所受之損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規定 之不能證明者,惟查:
㈠、本件原告彭安宏所有之前述土地、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尚存 在,並未因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述測量錯誤之行為或被 告新市政府核發內容與實際情況不一致之使用執照而喪失, 原告就彭安宏所有前開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並未



終結,因無人應買而撤回,未達追償無效果之程度,是原告 就彭安宏所積欠借款本息之債權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認「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 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 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 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上訴人貸款予吳○ 田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此項債權雖因上訴人漏載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喪失擔保,惟該債權仍屬存在,被上訴人之財 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 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於原告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 果前,自難認原告有受何損失可言。
㈡、原告另主張原告對彭安宏之前述債權雖尚存在,但多次實行 均無效果,顯見係受有損害,惟查原告就彭安宏所有之前開 土地、建物,最近1次聲請本院拍賣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送請鑑定人童碩甫建築師鑑價結果,彭安宏所有前開377 建號建物,估定價格為9,060,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 官發函通知原告、彭安宏表示意見,原告並未到場表示意見 ,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在95年2月15日第1次拍賣所訂之底價 ,該建物為10,600,000元,該次拍賣在公告記欄中並註明該 建物際坐落位置,顯見該建物坐落位置並不影響其價格,另 同時分標拍賣之彭安宏所有之前開762地號土地,底價為11, 000,000元,業經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5278號執行卷核閱 無訛,其後雖無人應買,762號地號土地與377建號建物坐落 位置無關,但亦無人應買,是以自難以無人應買即認借款人 彭安宏所積欠之本息均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彭安宏 所積借款之本息均屬損害,即無理由。
㈢、另原告先主張彭安宏所積欠之本息均屬損害,其後又稱其損 害數額不能證明,先後顯有矛盾。況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所 規定之損害數額不能證明,係以證明受損害,但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其數額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本件原告就所受損害 即不能證明,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㈣、是以綜合前述說明,原告不能證明彭安宏借款後,於前述時 間未繳本息起,原告因而受有任何損害。
十、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登記及被告新竹 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㈠、原告既不能證明於彭安宏於前述時間未繳本息時起,受有何 損害,其主張其損害與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登記及 被告新竹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無 理由。
㈡、縱認原告所主張彭安宏積欠之借款本息係其損害,但該損害



間與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行為,有何因果關 係?原告主張因彭安宏供借款擔保之房屋實際上不在謄本所 載之土地上,致拍賣無人應買,故有因果關係,然借款人彭 安宏同時供設定借款抵押權之前述762地號土地與本件房屋 無涉,且係與前述房屋分別拍賣,也是無人應買,是以原告 所主張彭安宏供借款擔保之房屋實際上不在謄本所載之土地 上,致拍賣無人應買,故其損害與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行為間有因果關係,顯無可採。
、綜合前述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因被告新竹地政事務所前述 行為所受之損害及因果關係,且對新竹市政事務所之請求復 罹於時效,而對被告新竹政府部分,既不能證明新竹市政府 有何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何損害及損害與該行為間之因果關 係,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政府 應連帶給付原告21,27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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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