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651號
SCDM,95,訴,651,2006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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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9號
          (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受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511號
)及追加起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
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3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5 月16日,以92年度 訴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於同年6 月9 日確定;又於92年6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27 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於同年3 月 15日確定;復於93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 3 月31日1 ,以93年度竹簡字第2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嗣於同年5 月4 日確定,後2 罪於93 年9 月1 日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1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3年1 月9 日 入監執行,於94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並於94年8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二)乙○○前於87年8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8 月10日以87年 度偵字第4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10月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1年4 月19日入臺灣新竹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1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出觀察勒戒處所,嗣經檢察 官於91年5 月9 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三)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2年3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於92年5 月6 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1 年,於92年8 月26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 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出所。 同時乙○○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經本院 於92年5 月16日,以92年度訴字第2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嗣於同年6 月9 日確定(執行情形如前述( 一)。
(四)乙○○又於92年6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27日以93年度訴 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並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嗣於同年3 月15日確定(執行情 形詳如前述(一))。
(五)⑴乙○○竟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5年 2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其新竹縣竹東鎮○○里○ 鄰○○ 路○ 段70巷9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針筒內再加 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 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95年2 月9 日通知到案,並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乙○ ○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另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5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街工地附近之所有自小 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竊盜案件,於95年7 月 10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街13號查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以及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 押獲准於進入臺灣新竹看守所,經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均呈鴉片類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47條。
四、附記事項:至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5 27號認被告乙○○於95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許採尿時往前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有施用第1 級毒海洛因之犯



行,與起訴之95年7 月10日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具有接續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等,惟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始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併案部分與本件論罪科 刑部分之犯罪時間已相隔有5 個月之久,且被告陳述前後2 次之施用地點、施用方式均不相同,顯非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前後2 行為有明顯之獨立性,可以分開處理,難認為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併案部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惟此部分犯行檢 察官已另先行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追加起訴,亦併予敘 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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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