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95年度,4號
SCDM,95,聲再,4,2006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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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9月2日第一審確定
判決(90年度易字第9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刑事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1 項)定有明文,又 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認:「刑事訴訟法第29 4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 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 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 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如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 ,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 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 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 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若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而公訴人 再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已經發生而屬該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一部之事實提起公訴,則該起訴事實已為前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即應就該起訴事實為免訴 之諭知。
㈡、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本案被訴之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於民國 91年4月4日以90年度易字第 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嗣經上訴、撤回上訴而於92年9月2日(聲請狀誤載為92年 5月4日)判決確定。該案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夥同范國廷等 人組成竊盜集團,攜帶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各式工具,行 竊自小客車等各式車輛,犯罪時間為90年 9月14日及同年月 18日;又聲請人另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判決(聲請狀誤載 為該案第一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9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92年9月1日(聲請狀誤載為92年 5月30 日)確定在案。該案件之犯罪事實同為聲請人夥同范 國廷等人組成竊盜集團,亦係攜帶螺絲起子、活動扳手等各



式工具行竊自小客車等各式車輛,犯罪時間自90年11月22日 (聲請狀誤載為90年12月10日)起至91年5月31日止。㈢、綜上,聲請人所為上開2 案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動機相同,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竊盜之犯 罪行為較少,他案所犯竊盜次數較多,依上揭說明,因本案 犯行已為他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始為合法,惟竟分開各自審判,一罪二罰,致聲請人權益受 損,爰檢附該2 案確定判決正本(聲請狀誤載為影本),依 法聲請鈞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又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421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 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 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 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 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 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41條 、第4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係以本案確定判決應為前案之 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諭知免訴判決為不當等語為據 ,惟按後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已為前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乃後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 誤之問題,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任何一款或同 法第 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屬最高 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 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即與 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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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