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更字,95年度,1號
SCDM,95,竹簡更,1,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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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明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本院新竹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
月十八日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一四六三二號),再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
十九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新竹簡易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及活動板手各壹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極重度多障人士之瘖啞人,領有中華民 國殘障手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前 往新竹市○○路○段五四八巷三五號乙○○住處時,未經屋 主乙○○同意並趁無人看管之際,以現場之二張廢棄木椅墊 腳,翻越圍牆侵入屋內後,將乙○○所有置於屋內之機車引 擎蓋一具、機車把手一具、機車三角台一具、電鋸一具、電 線一捆(業經乙○○領回)搬出屋外其腳踏車旁而竊取之, 得手後,適為附近居民殷三妹發覺報警,嗣於當日上午十一 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 時許,侵入位於臺北市○○○路○段七○巷二弄六號之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現由丙○○看管之 空屋內,以其所有客觀上可能兇器之鐵撬及扳手,竊取該屋 內之鋁門窗七個、蓮蓬頭一個、瓦斯管一個(業經丙○○代 為領回)並放置在她所推來之推車上,適為警於當日下午四 時零分許執行巡邏時當場發現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 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認罪之陳述,其稱:她因先前有人告 訴她說新竹市○○路○段五四八巷三五號房屋內有不要的 廢棄物,所以她一個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 許,騎乘腳踏車至上開房屋後,便翻牆到上述屋內竊取機



車引擎蓋一具、機車把手一具、機車三角台一具、電鋸一 具、電線一捆等物,嗣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 開屋外被警方查獲;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 ,在位於臺北市○○○路○段七○巷二弄六號之房屋外, 見該房屋大門僅用紅色細線拴著,所以她一個人便將紅色 細線拆開進入該屋內,並持她隨身攜帶之鐵撬及扳手各一 支著手拆卸該屋內舊東西,因而竊取鋁門窗七個、蓮蓬頭 一個、瓦斯管一個等物之犯罪事實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七至八 、三二至三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 字一四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八至九、二八至二九頁,本院九 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卷第二三至二四、二八頁 ,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卷第四二至四五頁, 九十五年度竹簡更字第一號刑事卷第二○至二二頁)。(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是位在新 竹市○○路○段五四八巷三五號之房屋所有人,平時該房 屋之大門、後門及門窗均有關閉及上鎖,於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接獲該里士林里里長電話告知,始 得知他所有之上述房屋已於當日上午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遭竊,他前往樹林頭派出所認領親點後,被告甲○○竊取 他放置於上述房屋內之機車引擎蓋一具、機車把手一具、 機車三角台一具、電鋸一具、電線一捆等語(見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十 頁)。
(三)證人即殷三妹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她於九十五年三月 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五四 八巷三五號旁,發現被告甲○○正以椅子二張墊底爬上圍 牆後,便拿了一些機車零件從該屋之大門走出來,於是她 立即打電話向樹林頭派出所報案處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偵查卷第十三 頁)。
(四)證人即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稱:他任職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擔任工務員之職務,且位於臺北市○○○路○段七 ○巷二弄六號之空屋係屬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而委託 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現由他看管中,經警方通知他上開 空屋業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零分許遭竊,他前 往認領親點後,被告甲○○竊取上開空屋內之鋁門窗七個 、蓮蓬頭一個、瓦斯管一個等物,價值約五百元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四六三二號偵 查卷第十至十一頁)。




(五)扣案之鐵撬及活動扳手各一支(保管字號:九十五年度藍 保管字第一七八九號,扣押物品清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四六三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六)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其中機車引擎蓋一具、機車把手一 具、機車三角台一具、電鋸一具、電線一捆等物業經發還 被害人乙○○;而鋁門窗七個、蓮蓬頭一個、瓦斯管一個 業經發還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由丙○○代為受領)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 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一四六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七)刑案現場採證相片二十三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號偵查卷第二○至二五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四六三二號偵查 卷第十三至十八頁)。
(八)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曾世文偵查報告 一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 三一號偵查卷第五頁)。
(九)證人丙○○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陳報函一紙(見本院九 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刑事卷第十八頁)。(十)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甲○○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 行,其中新法修正第二條、第四十一條及廢除第五十六條之 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 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 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 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 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本案



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 律即廢除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 用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 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   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又同一 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 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 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針對 本案沒收之部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所犯法條: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 許,踰越被害人乙○○住處之圍牆,竊取機車引擎蓋一具、 機車把手一具、機車三角台一具、電鋸一具、電線一捆等物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 之加重竊盜罪。又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持客 觀上可做為凶器之鐵撬及活動板手,進入被害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所有之房屋內,竊取鋁門窗七個、蓮蓬頭一個、瓦斯 管一個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先後二次加重竊盜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因被 告為天生瘖啞人,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一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五三三號刑事卷第十四頁),爰 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雖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其因天生 瘖啞,對於外界事物認知及理解能力薄弱,又其右手掌因遭 機器碾壓而遭截肢多年,致為多重重度傷殘之人,年紀已逾 五十歲謀生不易,且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所致損害非大 ,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 害人,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鐵撬及活動扳手各一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上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一四六三二號偵查 卷第八、二九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廢除前 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刑法第二十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廢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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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