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5年度,1246號
SCDM,95,竹簡,1246,200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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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竹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54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信用不佳,無法申領支票使用,遂由其兄黎萬祥於 民國94年間某日,以個人名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 竹商銀)新豐分行申請帳號61668-6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並 領取票號自AA0000000至AA0000000之空白支票乙本(內含25 紙空白支票)供甲○○使用,甲○○取得前揭空白支票本及 支票印鑑章後,為向劉建三調借現金,乃將之交付予劉建三 ,並概括授權劉建三於對帳後得自行開立支票提示兌現以清 償借款。其後甲○○因陷於無資力,欲向劉建三索回前開空 白支票本惟未果,雖明知該空白支票本並未遺失,仍基於未 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向黎萬祥謊稱該空白支票本遺失,使 不知情之黎萬祥於94年12月5 日至新竹商銀新豐分行,申報 前揭空白支票本業於94年12月2 日在新竹縣政府前廣場遺失 ,同時辦理止付,且填具致該管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 以書面向警察局請求調查,而利用不知情之黎萬祥未指定犯 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嗣劉建三之舅劉希堯於94年 12月8日至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將其中票號AA0000000、票 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支票乙紙提示請求付款而遭退票 ,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函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始循線查悉上情。甲○○則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 前,在本院調查時自白前揭犯行。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71條第1項、刑法第172 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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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