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 行「七月二十五日」應更正為「七月五日」;證據欄(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新竹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應補充為「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另補充「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份、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一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在先,又肇事逃逸於後 ,且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後不僅未立即停車反繼續行駛,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趙莞茹達成和解及給 付賠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 ,且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經此罪刑之 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 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 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