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交簡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 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 ,竟仍自民國95年8月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竹 市○○路不詳餐廳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3H-159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返家, 迨於翌日即95年8月3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 段國泰醫院前,因疏於注意前方路況,致追撞由孫立芳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R4-3030號自用小客車,並使孫立芳所駕駛車 輛向前推撞前方由張嘉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02-LG號自用 小貨車,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當場測試其 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59毫克之濃度,始 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 、第37頁、第38頁)。
㈡、證人孫立芳、張嘉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 頁)。
㈢、被告駕車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表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8幀附卷足憑(偵查 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4頁)。㈣、被告於95年8月3日凌晨1時10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1紙在卷可參 (偵查卷第18頁)。
㈤、被告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而被查獲,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 酒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佐( 偵查卷第22頁、第30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8月3日凌晨1時30分,經命其檢測作閉 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不合 格,且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1圓之項目,筆 畫顫抖扭曲顯不成圓,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59毫克,且被告因酒後操 控能力降低、反應不佳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等所駕駛之車 輛遭受損害等情,堪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 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並另酌其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2 份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 罹刑典,經此一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 ,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 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