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馮建杰 原名: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200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改依通常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甲○○與邱淑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甲○○因支付邱淑惠墮胎費 用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後反悔,多次以口頭或電話簡訊要 求邱淑惠返還未果,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 三十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四五八號前遇到邱 淑惠而向其要錢,適邱淑惠之鄰居即另告訴人兼被告馮建杰 (原名:乙○○)在場,馮建杰即與甲○○就上述費用發生 爭執,雙方進而拉扯互毆,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 左手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頸部擦傷、右膝挫傷及右手無 名指挫傷等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均 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 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本院安排二人進行 調解後已達成和解,被告馮建杰當庭賠償甲○○三千六百元 後,告訴人二人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二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一0五二號案件卷內可考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 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柯雅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