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勞安簡字,95年度,5號
SCDM,95,勞安簡,5,2006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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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家公司)及被 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宏家公司及被告丙○○均無前科之素行、其等疏 未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輕忽勞工之生命安全、被告丙○○ 之過失程度不小、造成被害人乙○○死亡之損害甚巨及坦認 犯行,事發後且已與被害人之妻甲○○達成民事和解,同意 支付新臺幣230萬元之賠償金,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之犯罪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 易服勞役或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過失,觸犯本 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 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 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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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