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自更(一)字,94年度,1號
SCDM,94,自更(一),1,2006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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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自更 (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乙○○吳石興之承
自訴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自訴人不服
本院91年度自字第17號,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所為判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為審理(93年度上易字第20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吳石興(已死亡,由乙○○承受 訴訟)於民國78年10月30日向案外人葉磬銘購買新竹市○○ 段4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惟案外人葉磬銘生前 並未履約,故自訴人在案外人葉磬銘於78年12月27日過世後 ,乃訴請案外人即葉罄銘之繼承人葉陳瑞良葉君煥、葉君 灶、葉金蘭、葉君興(葉磬銘與婚外同居人即被告丙○○所 生之子)等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予自訴人,經本院民事庭以80年度續字第2號受理後判決自 訴人勝訴,案外人葉君興、葉陳瑞良、葉君灶、葉金蘭及葉 君煥等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分 案81年度重上字第35號審理之際,被告丙○○於81年3月10 日(被告丙○○已於94年5月23日死亡,另經本院判決不受 理),以與案外人葉磬銘於78年11月6日買賣為原因,委託 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 隨後於同年月20日,復以與被告甲○○於81年3月13日買賣 為原因,委託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自訴人獲悉上情後,因認被告丙○○與案外人葉磬 銘間,及被告甲○○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均無買賣 關係存在,其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 ,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遂訴請塗銷上開 二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登記訴訟纏訟多年,於89年11月 30日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2722號民事判決駁回自訴 人之上訴後,始告確定。自訴人所提塗銷登記之訴敗訴確定 後,臺灣高等法院就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亦於90年4 月24日以82年重上更(一)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判決自訴人 敗訴。被告丙○○與案外人葉罄銘間,及其與被告甲○○



,根本均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情事,卻先後於81年3月10日, 以與案外人葉罄銘有買賣情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其名下,再與被告甲○○通謀捏造於81年3月13日簽訂買 賣契約,復以於81年3月13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地政機關辦竣登記在案,則被告 甲○○、丙○○等顯屬共犯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實已損害於自 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身為承辦代書之被告丁○ ○明知被告丙○○與案外人葉磐銘之間,以及被告丙○○和 被告甲○○之間,根本並無買賣之情事,卻一手主導虛偽之 買賣,並為先後二次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登記代理人,且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卷,依 此而言,足見被告丁○○顯係連續與被告丙○○,以及與被 告丙○○、甲○○等二人先後二次共犯刑法第214條「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實 已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再者,無論是 被告丙○○與案外人葉磐銘之間,或是被告丙○○與被告甲 ○○之間,均無買賣之情事,但在前述之塗銷登記訴訟事件 中,被告丙○○、甲○○均向法院提出不實之買賣契約書, 一再施用確有該項買賣關係存在之詐術,妄圖取得免於塗銷 登記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法院誤信被告丙○○、甲○○之 主張,而判決被告丙○○、甲○○勝訴確定。因此,被告丙 ○○、甲○○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嫌,且依最高 法院29年上字2118號判例意旨所示,被告丙○○、甲○○應 屬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嫌等語。二、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被害人,係指 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 ,必須其為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始能認為直 接被害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214號、32年非字第68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保護國家公文書 製作之正確性,犯該罪者實務上可能同時侵害社會法益與個 人法益,然所指侵害個人法益部分係指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言 ,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僅其財產 之所有權人及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為直接被害人



,倘非財產所有權人或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即非 直接被害人。
㈢、又以不實之事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在訴訟中為不實之主 張,致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 ,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謂之「訴訟詐欺」。例如甲負債, 財產將受拍賣,甲乃串通乙,由甲簽發不實之本票予乙,乙 持以向法院聲請裁定,經法院裁定確定後,乙以之向法院聲 請民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或乙故以不實之債權,訴請法 院追償,法院因甲之認諾,而為甲敗訴之判決,乙據以向法 院聲請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二者均係以詐術使 法院陷於錯誤,而為不正確之裁判,被害人應為法院,而非 財產所有權人(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明知被告丙○○與 案外人葉磐銘之間,以及被告丙○○與被告甲○○之間,無 買賣之情事,被告丁○○卻先後向二次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竣登記在案 ,而自訴人向法院提出之民事訴訟中,被告甲○○更以不實 之答辯,提出虛偽之買賣契約,施用詐術,使法院誤信而判 渠等勝訴云云,惟查:自訴人所指述之上情,縱認屬實,惟 被告甲○○丁○○所為,其直接被害人係國家法益及該不 動產名義人即案外人葉磐銘及其繼承人,自訴人雖與案外人 葉磐銘就上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然就上開土地自訴人僅有 債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即自訴人僅得向案外人葉磐銘及 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登記上開土地,在上開土地尚未移轉登記 予自訴人之前,自訴人就上開土地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 領權;又縱認自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侵害,至多 亦僅能認為自訴人係間接被害人,非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人 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自訴自難謂合法。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 度上易字第2036號判決所引用最高法院36年上字第452號判 例,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附此敘明。
㈤、另自訴人所指被告丙○○、甲○○等2人於吳石興向法院提 起之塗銷登記訴訟中,提出虛偽買賣契約及不實之答辯,以 此詐術使法院誤信而判決被告丙○○勝訴,因認被告甲○○ 與被告丙○○另涉詐欺得利既遂罪嫌云云,惟查,自訴人所 指訴此部分,乃屬訴訟詐欺,揆諸前揭說明,縱自訴人之指 述屬實,直接被害人亦為法院,而自訴人至多為間接被害人



,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
三、綜上說明,本件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自應判決 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林惠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旭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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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