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1266號
TPSV,106,台上,1266,2017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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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 訴 人 楊 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參 加 人 張國祥
被 上訴 人 林呈岳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一○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楊素燕有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讓與訴外人吳文慧,含吳文慧另對楊素燕之借款債權一千四百萬元(已確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文慧以為擔保,嗣吳文慧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辦妥讓與



登記,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已清償該一千萬元之借款債務,其請求塗銷該金額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對照原判決之理由,其主文第二項是否妥適,核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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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