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壹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係乘被害人高陳阿雙轉身才竊取,非當面公然搶奪,雖上訴人當場被發現,亦應屬竊盜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害人於警訊及在第一審法院對上訴人之指認,陳述雖不盡一致,但就上訴人身世之說明則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採信被害人之指訴,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至證人林傳花之指認,原判決並未採為論罪基礎,上訴人仍執以爭論,自非適法。再命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有自由審酌之權,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原審未命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