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407號
PCDV,95,重訴,407,200611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明思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
度重附民字第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捌萬參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 項由「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83,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6,583,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變更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3、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二十一世紀唱片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訴外人(即本件共同被告,因同一刑案 遭本院通緝中)韓玉蘭則係實際負責人,渠二人均明知二十 一世紀公司並無實收資本額,亦無穩定而相當之事業收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韓玉蘭以「張安 」之化名,於民國91年6 月間,至原告公司向原告公司之承 辦人員表示,欲將二十一世紀公司所代理發行之唱片廣告全 數委由原告執行,韓玉蘭並與原告達成以每月為一結帳單位 ,二十一世紀公司應於費用發生之次月15日將金額匯入原告 之帳戶之付款條件。嗣原告因擔心廣告預算之執行費用過高



,乃向韓玉蘭表示欲至二十一世紀公司簽署契約,藉此確認 二十一世紀公司為一正常營運之公司,詎韓玉蘭向原告偽稱 因二十一世紀公司搬遷中,故無法至二十一世紀公司簽署, 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91年6 月12日由被告化名為「鍾建樺 」與原告簽署廣告代理合約,於前開合約簽署後,韓玉蘭即 與原告進行廣告預算、媒體安排、進行託播執行等工作之確 認,並將二十一世紀歌手洪瑋之專輯唱片交與原告公司執行 廣告宣傳,原告公司則於91年6 月底寄發1,521,411 元(應 係1,521,450 元)之發票向二十一世紀公司請款。後於91年 7 月間,韓玉蘭復向原告表示因唱片銷量頗佳,故追加150 萬元之廣告預算,使原告陷於錯誤,繼續進行被告等所委託 之廣告執行,迄至91年7 月中旬,原告再向被告等請款3,25 7,883 元(應係3,257,888 元),另於同年8 月上旬請款1, 803,690 元,詎均未獲支付,被告與韓玉蘭因此獲得免予支 付廣告執行費用計6,583,029 元(應係6,583,028 元)之不 法利益。案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將被告與韓玉蘭起訴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等語。併為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583,0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度訴字 第6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至5頁,含本院93年度訴字第 65號刑事卷㈠第2至5頁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 年度偵字第18070 號起訴書)為證,並有電視媒體排期表、 媒體請款明細、廣告代理合約書、原告公司向二十一世紀公 司請款之統一發票、二十一世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二十 一世紀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二十一世紀公司營利事業登記 抄本、二十一世紀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影本可稽,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向原告公司詐欺 得利,而獲得免予支付廣告執行費用計6,583,028 元之不法 利益等情,其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



應賠償被告相當於上開廣告執行費用計6,583,028 元之損害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83,02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1/1頁


參考資料
明思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