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294號
PCDV,95,重訴,294,2006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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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
原   告 丁○○原名梁爽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甘義平律師
      姚本仁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民執水字第二一五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六四七二五號確定支付命令,就超過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向被告買受其所有之台原碎 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原公司)10% 股分,至90年間 被告認原告尚有價金新臺幣(下同)1,650 萬元未付,而向 鈞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6472 5 號支付命令,因原告一時不察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嗣後原 告於91年3 月1 日匯款150 萬元予被告清償,原告之代理人 即原告之夫王清俊與被告復於92年8 月27日,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經會帳後確認原告尚欠1,500 萬元(下 稱系爭債務),又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代被告償還被告積欠 訴外人甲○○340 萬元、被告積欠丙○○310 萬元,並由原 告就其餘額850 萬元交付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面額分別 為3 百萬元、3 百萬元及250 萬元之支票3 紙予被告簽收( 下稱系爭3 紙支票),故原告就應支付被告之股權轉讓價金 已全部支付完畢,僅因被告為擔保其在有關台原公司之稅捐 稽徵法及水利法之刑事案件中,不與王清俊互推責任,方自 行將系爭3 紙支票放在丙○○處保管,待履行承諾後再取回 兌領,否則如違約即由原告沒收。茲因上開水利法等刑事案 件已經更一審判決而告一段落,被告倘認已履行承諾,即可 向丙○○取回支票兌現,另被告復於93年間逕向原告請求支 付系爭債務中之5 百萬元,原告為示誠意,另交付臺灣土地 銀行三峽分行,面額分別為3 百萬元、2 百萬元之支票2 紙 予被告,故原告僅餘350 萬元之支票未兌現,原告並已發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向丙○○取回支票,再與原告就支票金



額逾350 萬元之部分協商處理,然被告迄無回應,竟仍以其 對原告有1,650 萬元之債權及利息存在,而以鈞院95年度民 執水字第21520 號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併為聲明:鈞院95年度民執水字第2152 0 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2年8 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原告脅 迫使簽立,被告雖積欠丙○○310 萬元,且丙○○已收到原 告代償之310 萬元,惟被告與丙○○間縱有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告尚無清償之必要,純係受到原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 書,同意原告代償。又原告代償甲○○340 萬元部分,被告 或甲○○根本未收到該筆款項,自不生清償原告對被告所積 欠系爭債務之效力,且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兩造,甲○○ 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難認原告與甲○○間已成立債 務承擔契約,該340 萬元尚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再查原告交 付面額共計850 萬元之系爭3 紙支票予被告,惟系爭3 紙支 票並未記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縱使被告向丙○○請求 交付系爭3 紙支票,亦無法受償,自不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 力。另原告於93年間交付面額共5 百萬元之支票2 紙,惟該 2 紙支票係因王清俊要求被告為其扛下刑事責任,表示願給 付1 千萬元作為酬勞,原告於93年間交付之5 百萬元支票2 紙,係為清償頂罪之報酬,況原告既已交付面額共計850 萬 元之系爭3 紙支票,當無可能另行於93年間再交付3 百萬元 及2 百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故兩造於92年8 月27日簽立之系 爭協議書,係被告受到脅迫所簽立,惟被告不諳法律,致遲 未尋求法律途逕救濟,縱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真,惟除原 告代償丙○○310 萬元外,迄今尚欠被告1,190 萬元未清償 ,原告請求撤銷鈞院95年度民執水字第21520 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於本院95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 ,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90年度促字第64725 號支付命令債權1,650 萬 元,經原告於91年3 月1 日清償150 萬元(即系爭債務) ,兩造並於92年8 月27日簽訂協議書,原證2 之匯款單、 原證3 之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為真正(見本院 卷第10頁至第13頁)。




⒉原告於92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面額150 萬 元、160 萬元支票2 紙予被告簽收,受款人均為被告,票 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經被告提示兌現,該310 萬元並由丙○○收受,原證4 之支票2 紙影本、支票往來 明細對帳單、原證8 之支票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4頁 至第16頁、第56頁、第57頁)。
⒊原告於92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另交付面額分別 為3 百萬元、3 百萬元、250 萬元未載發票日之記名支票 3 紙(即系爭3 紙支票)予被告簽收,票號分別為000000 0 、0000000 、0000000 號,由兩造協議放置於丙○○處 ,被告迄未取回,亦未提示。
⒋原告於93年間交付面額分別為3 百萬元、2 百萬元之記名 支票2 紙予被告簽收,受款人均為被告,票號為0000000 、0000000 ,並經提示兌現,原證6 之支票2 紙影本、存 款往來對帳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 ⒌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2年8 月27日是否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 告得否以被脅迫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⒉原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1,500 萬元之債務? ⑴原告於93年間清償之5 百萬元是否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 務?是否清償被告為原告之夫王清俊扛下刑事責任之1 千萬元報酬?
⑵原告是否代被告清償被告對甲○○之340萬元債務? ⑶原告得否以前開未載發票日之面額3 百萬元、3 百萬元 、250 萬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 0 號之支票3 紙清償系爭協議書之債務?
四、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就本院90年度促字第64725 號支付命令 所載之系爭債務,經原告於91年3 月1 日清償150 萬元,兩 造並於92年8 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由原告於簽訂系爭 協議書時,交付面額共計31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簽收, 受款人均係被告,票號分別為0000000 、0000000 ,經被告 提示兌現,該310 萬元並由丙○○收受;原告並交付面額分 別為3 百萬元、3 百萬元、250 萬元未載發票日之系爭3 紙 支票予被告簽收,由兩造協議放置於丙○○處保管,兩造均 迄未取回,亦未經提示;原告復於93年間交付面額分別為3 百萬元、2 百萬元之記名支票2 紙予被告簽收,受款人均為 被告,票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經被告提示兌現,另 被告於95年6 月15日以本院95年度民執水字第21520 號強制 執行事件就本院90年度促字第64725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影本 1 件、匯款回條聯影本1 件、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件、支票影 本7 件、存款明細對帳單影本4 件(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0 頁、第56頁至第57頁)為證,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 採信為真實。
五、被告於92年8 月27日未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不 得以被脅迫為由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撤銷,應於發 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㈡被告固抗辯92年8 月27日伊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遭原告脅迫 ,且包括丙○○、己○○、蕭信伕、甲○○、陳俊傑、戊○ ○、王清俊等均有壓迫伊,伊當天沒有被打等語(見本院卷 第86頁、第87頁),惟查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天沒有人脅迫被告,亦無人打被告(見本院卷第87頁 、第89頁第10行),證人己○○雖證稱是否有人脅迫被告伊 忘記了(見本院卷第90頁),但當天現場都是老朋友,氣氛 好像沒有糾紛,伊沒看到有爭執,亦未看到有強迫事情,應 該沒有什麼強迫的情形,當天王清俊應該有講類似「別再說 了,兄弟事」的話,但動作並沒有粗暴,伊想起來應該是有 類似的情形,但伊認為在場都是好朋友(見本院卷第91頁) ;證人戊○○證稱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伊在場,當天係伊 與被告有約,被告要伊一起去談台原公司之事,當天在丙○ ○家中談,沒有人脅迫被告,氣氛都很好,伊只坐在旁邊聽 (見本院卷第92頁),故依4 位證人所言,被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時雖有磋商斡旋折衝之情形,但並無人對被告為粗暴或 脅迫之言語,況丙○○與兩造間之系爭債務並無關係,甲○ ○則係被告之兄,己○○亦與兩造間系爭債務無關,僅係代 書系爭協議書,另戊○○更係被告邀約始到現場,衡情均無 脅迫被告之可能,當天多位證人在場既均未見到被告有被脅 迫之情事,且證人丙○○復證稱原告係簽完協議書後才來( 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協議書 係遭原告脅迫,且被告係於92年8 月27日即簽訂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迄未經被告撤銷,復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是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係屬確定有效,應堪認定 。
六、原告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丙○○之310 萬元債務,另代被告 清償被告對甲○○積欠之340 萬元債務,原告復於93年間交 付予被告50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故原告就系爭債務 僅欠被告350 萬元:




㈠原告代償被告積欠丙○○310 萬元部分:原告於92年8 月27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交付被告面額分別為150 萬元、16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簽收,記載受款人為被告,票號分別 為0000000 號、0000000 號,經被告提示兌現,該310 萬元 並由被告交付予丙○○收受,用以清償被告對丙○○積欠之 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2 紙影本、支票往來明細對 帳單、支票正反面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 、第56頁、第57頁),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原告交付之 面額共310 萬元支票確已清償系爭債務,並據被告自認無訛 (見本院卷第66頁),故系爭債務中之310 萬元確已經原告 清償。
㈡原告代償被告積欠甲○○340 萬元部分:被告固抗辯伊對甲 ○○340 萬元債務係王清俊壓迫伊先付另外買土地之錢予甲 ○○,甲○○亦迫於無奈而同意(見本院卷第86頁第4 、5 行),惟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92年8 月27日確無人脅迫 被告,已如前述,另證人甲○○證稱:協議書上記載原告要 代償被告積欠的錢係伊賣工廠予被告之款項,共340 萬元, 因為伊又欠王清俊錢,伊另賣1 塊土地給王清俊,王有給伊 錢,但一直未過戶,銀行未塗銷抵押權,故未過戶,伊將34 0 萬元當作還給王清俊,原告還給伊之340 萬元由原告代墊 ,當作伊給王清俊清償伊賣土地銀行抵押之債務,都是口頭 說,沒有交現,現在被告未欠伊錢,340 萬元都算已清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89頁),伊係賣給王清俊,銀行貸款是3 千 多萬元,伊先清償部分銀行貸款,等土地過戶後再清償其他 貸款,王清俊亦將土地價款給伊,伊係拿王清俊給伊的錢去 清償銀行貸款,銀行貸款還未清償,先保留340 萬元在王清 俊處,等以後土地過戶後王清俊再一併給銀行清償,王清俊 土地價款分期款都已給付予伊,340 萬元要等土地過戶後再 一併還給銀行,目前土地尚未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 第95頁),是被告及甲○○對被告確有積欠甲○○340 萬元 ,並約定該340 萬元由原告代為給付,並保留340 萬元在原 告之夫王清俊處,待甲○○出售予王清俊之土地辦過戶後再 行給付,被告對甲○○所欠之340 萬元債務均已算清償完畢 ,則原告確係以代償被告積欠甲○○340 萬元債務,作為清 償系爭債務中340 萬元之方法,並約定待甲○○出售予王清 俊之土地過戶時,始由王清俊支付該340 萬元,且兩造與甲 ○○間關於原告代為清償之約定復經記載於系爭協議書上, 並經兩造及甲○○簽名於系爭協議書,雖甲○○係以見證人 身分簽名於系爭協議書,惟堪認兩造與甲○○間確有由原告 代償甲○○340 萬元之合意,被告對甲○○之340 萬元債務



亦因兩造及甲○○約定代償而消滅,是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 債務中之340 萬元自因而隨同消滅。至原告與其夫王清俊間 之內部關係為何,則與本件無涉。
㈢原告於93年間交付5 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3年間交付 被告5 百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被告則抗辯該5 百萬元係被 告與原告之夫王清俊約定由被告於另件刑事件案中為王清俊 頂罪報酬1 千萬元中之5 百萬元等語。經查證人丙○○證稱 當天有聽到王清俊與被告談台原公司1 千萬元的事,只知道 台原公司錢保留,與系爭協議書是不同的錢,事後伊聽蕭信 伕稱被告拿了5 百萬元係系爭協議書850 萬元之一部分,不 是1 千萬元裡的,事後伊有向王清俊求證(見本院卷第88頁 ),另於93年間受被告請託向王清俊交涉5 百萬元之證人戊 ○○則證稱:被告約去年或前年(94或93年)急須用錢,要 伊去跟王清俊說,請王清俊再付一筆5 百萬元,這應該是股 權的部分,因為王清俊尚未還清,這筆錢應該有先後順序, 被告強調股份部分(即系爭債務)尚未還清,要王清俊再付 一筆5 百萬元,伊去向王清俊說被告需要5 百萬元,伊跟王 清俊說股權部分(即系爭債務)尚未還清,應該要先付,訴 訟費用(即1 千萬元)部分因刑事還未結束,所以還不到要 付的時候,王清俊說好,支票如何交給被告伊不知道,伊跟 王清俊聯絡時有說股份權讓金(即系爭債務部分)要先給被 告,因為大家都拿了股權轉讓金只有被告沒有拿到(問:5 百萬元證人主觀上猜測是股權轉讓金?)伊認為這是股權的 部分,伊後來回報給被告說王清俊答應清償5 百萬元,伊向 被告強調股權轉讓金一定要付(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 ,故被告於93年間請託證人戊○○向王清俊無論有無表示係 要求王清俊給付另案1 千萬元之報酬,惟戊○○既向王清俊 表示系爭債務股權轉讓金部分應先清償予被告,且向被告回 報稱王清俊答應清償5 百萬元,並強調股權轉讓金一定要付 等語,足證王清俊93年間確係為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之意思而 給付5 百萬元,被告亦經戊○○告知而明確知悉王清俊係為 原告清償系爭債務而給付,系爭債務中之5 百萬元自因清償 而消滅。被告未舉證證明該5 百萬元係王清俊為清償其他債 務,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抗辯其與王清俊約定由被告為王清俊頂罪,由王清俊 起付1 千萬元報酬部分,因王清俊於93年間給付之5 百萬元 係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清償系爭債務,故被告與王清俊間有 無約定頂罪等情,已與本案無涉,本院毋庸再行審究。 ㈤基上,被告所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64725 號支付命令債權 1,650 萬元,經原告於91年3 月1 日清償150 萬元,又原告



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丙○○之310 萬元債務,另代被告清償 被告對甲○○之340 萬元債務,原告復於93年間交付予被告 5 百萬元,用以清償系爭債務,故系爭債務僅欠被告350 萬 元(即1,650 萬元-150 萬元-310 萬元-340 萬元-500 萬元=350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舉證證明就系爭債務已清償1,300 萬元,故 僅欠被告350 萬元,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就本院95年度民執水字第21520 號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所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64725 號確定支付命令,其中 逾350 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均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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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