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5年度,11號
PCDV,95,選,11,2006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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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1號
原   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八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8 屆(以下簡稱本屆)里長選舉於 民國(下同)95年6 月10日舉行,當日經臺北縣選舉委員 會宣布號次「1 」之候選人即被告得票數為673 票,號次 「2」之候選人賴保湖得票數為639票,二組得票數僅相差 34票。臺北縣選舉委員會並於95年6 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 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本屆里長。
㈡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不正行為:
⒈被告為本屆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訴 外人陳雪芬之夫翁銘杉陳林月英之夫陳鳳池均係被告 之助選員,被告與邱振順、陳雪芬、陳林月英林淑麗 為使被告當選,基於賄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振順於 95年5 月下旬某日,在邱振順位於臺北縣中和市○○里 ○○街418 巷22弄6 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為賄選經費予陳雪芬,再由陳雪芬將其中10萬元於同 年月下旬某日,在陳雪芬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86號 5 樓住處交付予林淑麗陳林月英則交付有投票權人之 名冊予林淑麗,由在興南里夜市擔任夜市收攤後清潔工 作而與興南里里民較為熟識之林淑麗負責買票。林淑麗 旋即先後向興南里里民探詢受賄之意願及各該里民家中 具有投票權之人數,再以每票500 元逐一交付現金賄款 予里民,並期約其等於本屆里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之一 定行使。
⒉被告上開犯行,業據林淑麗、陳雪芬、張天成及里民黃 惠壯等9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扣案之賄款 現金8,500 元、賄選現金20萬元、林淑麗交付賄款所造 具之帳冊影本、興南里選舉人名冊、於被告住處扣得之 選舉人名冊、查訪紀錄表、候選人置助選員名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證,且被告涉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亦經鈞院於95年10 月4 日以95年度選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3 年在案。被告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不正行為,洵堪認定。
㈢被告前開賄選之不正行為已影響選舉之結果: 被告前開賄選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確實影 響部分人士之投票取向。而林淑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伊實際買到160 票,共花費8 萬元,里民黃惠壯等9 人亦 證稱有收到賄款,每票500 元等語,足認被告透過林淑麗陳林月英張天成或其他人向里民買票,並約定投票予 被告之票數至少在160 票以上,然本件被告與次高票候選 人賴保湖之得票數僅差34票,若被告之原得票數673 票扣 除前開160 票之問題票數後,被告重新計算之得票數為51 3 票,而訴外人賴保湖之得票數為639 票,被告之得票數 顯然少於訴外人賴保湖之得票數,尚不足以達到當選之票 數,是本件受影響之票數已超越二組之票數差距,被告之 當選票數即有不實,且因影響票數超過雙方差距,堪認對 選舉結果已有影響。
㈣本件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 所定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不正行為,且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於臺北 縣中和市興南里第8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
伊在選舉期間完全沒有涉及買票賄票,當時伊在外全力衝刺 拜訪選民,林淑麗等人收錢並將金錢交付選民之事,伊並不 知悉,亦不在場,且買票之款項非伊所有,本件係因私人之 選舉恩怨所致,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與訴外人賴保湖為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8 屆里長選 舉之候選人。
㈡該次選舉於95年6 月10日舉行,被告得票數為673 票,訴 外人賴保湖得票數為639 票。
臺北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6日公告被告當選臺北縣中 和市興南里第8 屆里長。
四、兩造同意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不正行為?㈡如有,該不正行為是否有



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茲審究如次:
㈠關於被告是否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之不正行為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振順、陳雪芬、林淑麗等人 為使被告得以順利當選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8 屆里長 ,而共同以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之買票方式,約其等 於本屆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而為一定之行使,並由邱振 順將籌集之20萬元賄選經費交予陳雪芬,再由陳雪芬將 其中之10萬元交予林淑麗,由林淑麗以每票500 元代價 自行或透過訴外人張天成許秀子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 權之里民黃惠壯等人,共計為被告交付約8 萬餘元之賄 款,即買票超過160 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邱振順、林 淑麗、陳雪芬、張天成等人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 之訊問筆錄、搜索查扣取得之林淑麗交付賄款所造具之 帳冊影本、興南里選舉人名冊、候選人置助選員名冊、 里民黃惠壯等9 人承認收取賄款之警詢筆錄等件為證。 此外,邱振順、陳雪芬就其2 人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事實,於本院95年度選 訴字第11號違反選罷法等刑事案件審理時業已全部承認 ,林淑麗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確自陳雪芬處收取10萬 元,並以每票500 元發放給有投票權之里民,請渠等投 票予被告等語,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 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不正行為,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上情,辯稱伊就邱振順林淑麗等人賄選之 事並不知情,賄選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⒈陳雪芬於偵查中已陳稱:「他(按即邱振順)拿20萬 給我,叫我把錢拿回去,用這些錢去替甲○○買票, 他說叫林淑麗直接來跟我拿錢去買票」、「拿錢的時 候,甲○○有在場」、「甲○○告訴我,叫林淑麗來 找我拿錢去買票」、「(所以甲○○是知道買票的事 情?)是,因為他有在現場」、「我是有向甲○○說 ,我有拿10萬元給林淑麗林淑麗跟我表示他那邊已 經有100 多票,意思就是說他已經買到100 多票,邱 財發說他信任林淑麗,就直接交給林淑麗處理就可以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即95年6 月6 日偵查訊問 筆錄)。
邱振順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95年8 月23日準備程序中 亦稱:「陳雪芬到我家拿20萬我知情,這是她要拿去



甲○○賄選,借貸款項等是甲○○叫陳雪芬跟我拿 錢,要當選舉經費,當天在場有陳雪芬夫妻、翁銘杉 、我、我太太、甲○○,總共5 人在場」(見刑事影 印卷一內之該次準備程序筆錄)。
⒊由陳雪芬、邱振順上開所言,可知被告於邱振順交付 20萬元賄款予陳雪芬時確實在場,且對陳雪芬嗣將其 中10萬元轉交林淑麗實際發放賄選金予里民乙事,知 之甚詳,被告所辯洵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上開不正行為是否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部分: 查被告於本屆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里長選舉,得票673 票 ,另一候選人賴保湖得票639 票,2 組得票票數僅相差34 票,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被告透過林淑麗等人以每票 500 元之價格向有投票權之里民買票至少160 票,亦經認 定如前。是依被告所從事賄選活動之方式與規模,並參酌 2 組候選人得票數相差僅34票,可見該選區選況甚為激裂 等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賄選行為,在客觀上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非屬無據,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 所定「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不正行為,且 該行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提起本件 當選無效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於臺北縣中和市興南里第8 屆 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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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