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372號
PCDV,95,訴,372,2006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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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琨瑋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67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雖以被告公司設於桃園縣龜山鄉○○村○○路○段260巷 67號,而聲請移送管轄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惟經被告到 場應訴,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 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訟標的由「買賣之法律關係」變更 為「承攬等法律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後三次向原告採購烘箱、清洗機之控制箱、配線及相 關設施(為承攬等契約),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2 8,418 元,原告完成所有工作並送交被告,且第一次工作早 已於民國94年6 月21日經被告點收完畢,並已將機器送交客 戶。惟被告於94年9 月7 日接到原告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後 ,除開立一張10,500元之支票給原告外,至今仍以各種理由 拒付其餘款項。
㈡兩造間交易金額如下:⒈第一台機器(州鉅):19,000元, 另追加烘箱電控1萬元,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業於94年8月29日 簽認。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係原告於94年4 月18日提供予被告 ,然被告並未交由原告施作,且該次之機器之數量為2 台內 容相同之機器,被告顯有魚目混珠之嫌。⒉第二台機器(兆 豐):213,715元,被告法定代理人業於94年8月29日簽認。 ⒊第三台機器(奇晶):58萬元(73萬元-15萬元程式費用 ),被告所提之金額係未含回收機之價格,被告法定代理人



業於94年8 月29日簽認。⒋原告(受被告委任)代購之材枓 費用:80,968元(65,969元+15,000元),被告法定代理人 業於94年8月29 日簽認,共計1,074,684元加計5%營業稅為 1,128,418元,扣除被告已付10,500元為1,117,918元。 ㈢原告所施作者為電控箱及配線,機器部分則為被告所提供, 且「原告係於被告之工廠內完成工作後由被告於估價單或送 貨單上簽名表示認可,再由被告逕交付予其客戶」之事實, 業經證人黃炯德庭訊中證實,故所提估價單並未含維護及至 被告客戶出差之費用。況被告所提之單據上並未述明何者為 原告之施作項目,故被告以此為扣款之依據,實屬無稽。爰 依承攬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7,918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之總價為1,088,870 元:被告主要業務係從事機械 設備製造,被告先前分別向州鉅公司、福州兆豐公司及奇晶 光電公司承攬製造機械,而該等機械設備之配電工程,則均 委由原告施作。被告於94年4 月18日將上開三家廠商之配電 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約定:第一台機器(州鉅):187, 000元(172000+15000=187000)。第二台機器(福州兆豐即 允有):190,500 元(152,000+38,500=190,500)。第三台 機器(奇晶公司):711,370元。故本件工程總價款為1,088 ,870元,原告則主張係1,128,418 元,並陳稱此金額與被告 之差別係在6 萬元之零件費及5%之營業稅,然依原告之說法 計算,金額依舊不符,事後原告雖詳細說明該1,128,418 元 係如何計算得來,卻未見其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至於原告所 提出之報價單,亦遭證人乙○○否認其真正。
㈡機械交機後,被告之客戶反應原告之配電工程無法運作及有 瑕疵:該等機械交機後,州鉅公司、奇晶光電公司及福州兆 豐公司陸續表示原告所承作之配電工程無法運作及有瑕疵, 被告旋即聯絡原告前往維修及安裝配電工程,惟原告卻一再 推三阻四,遲遲未前往。94年8 月29日原告委派代理人白家 宇前來被告公司洽商請款事宜,當時雙方即言明,機械須於 客戶端得以使用、正常運作,始得付款申請。然因原告均未 至客戶處維修及安裝配電工程,致客戶抱怨連連,被告為維 商譽,遂一反常態,在原告未完成工作前,允諾可先行支付 其全部款項,只求其儘速前往客戶處維修及裝機,此有當時 被告員工游文彥與原告之負責人丙○○之錄音帶譯文可證, 被告已違反商業常態做出大讓步,並同意在工作未完成前將 全部款項付清,惟原告依然未前往,致客戶仍舊不斷反應機



器有瑕疵。
㈢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有完工之事實,方得請求付款:本件係 為「承攬契約」,因此原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報酬,應先舉 證證明其有完工之事實,否則其即無理由請求被告付款。原 告委派代理人白家宇前來被告公司洽商請款事宜時,雙方即 言明機械須於客戶端得以使用、正常運作,始得付款申請。 申言之,此即為催告原告出面修補其承攬工程之意思表示, 否則不得請求付款。被告員工游文彥再次催告原告前往修補 其承攬之工程,原告依然未前往完成其工作,殊不知其有何 無理由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所承攬之配電工程,有無 法運作及瑕疵之情事,而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拒絕前往修 補,被告為維商譽,不得不自行或另委外修補,是被告自得 向原告請求瑕疵修補費用、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減少報酬及 損害賠償。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減少支付或抵銷之金額共計58 9,159 元:因原告自始至終均拒絕前往修補其承攬之工程, 而該機器之配電工程保固責任,則須由被告負責,是保固款 以價金之20%計,即34,400元 (172000*20%=34400)。就福州 兆豐公司部分:被告得請求減少支付或抵銷之金額為111,5 50元,即修改費等:34,650元、機票:16,500元、出國出差 費:每日3,000元,共3日,合計9,000 元。國內出差費:每 日3,000元,共7日,合計21,000 元。保固費用:以20%計, 即30,400 元 (152000*20%=30400)。就奇晶公司部分:被告 得請求減少支付或抵銷之金額為443,209 元,即代訂零件: 781 5+11270+900+1650=21635元、程式費:因程式部分原告 無能力編輯,故同意不計價150,000 元、修改費等:94,500 元、國內出差費:每日3,000 元,共7日,3人合計63,000元 、代換SSR:1800元、保固費用:以20%計,即112,274元(56 1370 *20%=112274)。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減少支付或抵銷 之金額共計589,159元,被告於茲主張於本事件原告的請求 之範圍內主張減少報酬或抵銷。
㈣關於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上所備註之內容,係原告交付系爭 送貨單同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場加註,因原告報價之時 ,信誓旦旦保證其程式之撰寫絕對沒問題,然事後證明原告 根本無能力編輯程式,且其配電工程又逾期完工,相對導致 被告亦無法如期向廠商交機,且必須另尋程式編輯者,是原 告業造成被告之損害則屬必然,然被告為維權益,遂特別於 系爭送貨單上註明此情事,而原告就此等內容自始至終均未 曾表示任何異議,顯見其亦自承無能力編輯程式且有逾期完 工等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



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後三次向原告採購烘箱、清洗機之控制箱、配線及相 關設施(為承攬等契約),經原告送交被告,且第一次工作 早已於94年6 月21日經被告點收完畢,並已將機器送交客戶 。
㈡被告於94年9月7日接到原告委託律師所發律師函後,除開立 一張10,500元之支票給原告外,至今仍拒付其餘款項。 ㈢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所提出之94年9月6日律師函。 ㈣被告並未向原告買電腦程式,該電腦程式之費用為15萬元, 原告並未於本件訴訟內請求此15萬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前後三次向原告採購烘箱、清洗機之控制箱 、配線及相關設施(為承攬等契約),經原告完成所有工作 並送交被告,且第一次工作早已於94年6 月21日經被告點收 完畢,並已將機器送交客戶。惟被告除開立一張10,500元之 支票給原告外,至今仍拒付其餘款項1,117,918 元(含原告 代購之材枓費用:80,968元,共計1,074,684 元加計5 %營 業稅為1,128,418 元,扣除被告已付10,500元為1,117, 918 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被告前後三次向原告採購烘箱、清洗機之控制箱、配線及相 關設施(即配電工程,為承攬等契約),經原告將工作送交 被告,且第一次工作早已於94年6 月21日經被告點收完畢, 並已將機器送交客戶。惟被告僅開立一張10,500元之支票給 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94年8 月27 日送貨單、94年4 月18日自動單臂清洗機報價單、94年9月6 日律師函、10,500元之支票、估價單、送貨單(見本院卷第 3至8頁、第81頁、第84頁)為證,堪信屬實。足見兩造間就 上開烘箱、清洗機之控制箱、配線及相關設施確有承攬契約 等法律關係。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94年8 月29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載之 「茲收八月帳之請款單,金額部分尚待對帳後確認」等語之 字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及本院卷第80至84頁之被告法定代理 人乙○○94年8 月29日簽收帳單證明、估價單、報價單、送 貨單,其中六月帳單2 張亦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4 年8 月29日簽收帳單),及原告亦自陳有開發票向被告請款 ,每份發票均付報價單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 對於原告所請款之金額(即本件原告請求之1,128,418 元, 扣除被告已付10,500 元為1,117,918元)並未確認。又依被 告所提出之94年4月18日報價單2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 內容觀之,其中1 份為多旋臂清洗機,被告辯稱:其上手寫



「人機15,000、172,000-第1台(無人機)、152,000-第2台 (無人機)...」等字跡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字跡 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承認係原告提供予被告,見本 院卷第68頁、第73頁),應信為真。而原告所提出之94年5 月12日多旋臂清洗機報價單1 份(見本院卷第70頁),則載 明係「電話議價」,並無被告之簽認,且為被告所否認(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此部分之否認,尚無可採。另1 份為自動單臂清洗機( 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4年4 月18日自動單臂清洗機報價 單相同),堪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第一台機器 (州鉅):187,000元(172000+15000=187000)。第二台機 器(福州兆豐即允有):190,500 元(152,000+38,500=190 ,500)。第三台機器(奇晶公司):711,370 元。故本件工 程總價款為1,088,870 元等語,即屬有據,洵屬可採。原告 主張:本件工程總價款為1,128,418 元等語,即乏依據,尚 無可採。從而,本件工程總價款1,088,870 元,於扣除上開 被告已付之價款10,500元後,應為1,078,370元。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94年8 月29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所載之 「茲收八月帳之請款單,金額部分尚待對帳後確認」等語之 字據(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亦同時有原告所委派之代理 人白家宇前來被告公司請款時,所簽認之「機械須於客戶端 得以使用、正常運作,始得付款申請」之記載,原告雖否認 該字據,而辯稱:白家宇不是我們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惟查,原告既自陳其有開發票向被告請款,每份發 票均付報價單等語如上,復主張曾於94年9月6日以律師函催 告被告付款等情(見本院卷第7 頁),衡情白家宇應係由原 告委派,代理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款之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始會簽立上開94年8 月29日之字據,並同時要求代理 原告向被告請款之白家宇在其上簽認,作為兩造間對於付款 條件之約定,則不論白家宇是否為原告之員工,均應認白家 宇係代理原告簽認而對於原告生效,即機械須於客戶端得以 使用、正常運作,始得付款申請。況依被告所提出之94年9 月3 日被告業務員游文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電話錄 音帶譯文(見本院卷第4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法定 代理人丙○○亦自陳:你們以前不是這樣講的,以前說做完 才要給我們錢,還要對方(指被告之客戶)確認沒問題才付 款,你們是這樣講的等語。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上開 烘箱、清洗機之控制箱、配線及相關設施等工作,須俟被告 之機械於客戶端得以使用、正常運作,始得向被告為付款之 請求。至證人黃烱德即原告之員工雖證稱:本件組裝都是我



去裝的,公司交代我的任務,我完成試車之後,客戶才簽收 ,就可以對公司及客戶交代。(法官問:94年6 月份你有去 組裝系爭機器?)我有試車,客戶有簽收。六月份沒有註記 ,八月份的有註記。試車是每壹個細節都要試等語,惟查證 人黃烱德為原告之員工,係受原告之指揮監督而工作,並非 代理原告與被告洽訂本件承攬等契約之人,且其證詞不免偏 向原告,更何況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上開烘箱、清洗機 之控制箱、配線及相關設施等工作,須俟被告之機械於客戶 端得以使用、正常運作,始得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已如前 述。是證人黃烱德之上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被告辯稱:該等機械交機後,州鉅公司、奇晶光電公司及福 州兆豐公司陸續表示原告所承作之配電工程無法運作及有瑕 疵,被告旋即聯絡原告前往維修及安裝配電工程,惟原告卻 一再推三阻四,遲遲未前往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94 年9月3日被告業務員游文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電話 錄音帶譯文、(州鉅)維修服務報告單乙份(1~3項係琨瑋公司 負責)、 (奇晶光電)電子郵件及附件、(福州兆豐)電子郵件 、發票及請款書、出貨單、報價單(見本院卷第44至55頁) 為證,應信為真。被告雖自陳有就福州兆豐公司及奇晶公司 部分,另行找他人修改而給付費用之事實如其所辯,惟被告 並未自認「被告之機械於客戶端得以使用、正常運作」之事 實。由此可見,本件被告之機械於客戶端尚未得以使用、正 常運作,原告尚不得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
㈤基上,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上開烘箱、清洗機之控制箱 、配線及相關設施等工作,須俟被告之機械於客戶端得以使 用、正常運作,始得向被告為付款之請求,且被告之機械於 客戶端尚未得以使用、正常運作,原告尚不得向被告為付款 之請求。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是被告此部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顯屬誤載。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因原告之付款請求 權尚未條件成就,而無抵銷適狀可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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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琨瑋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