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2356號
原 告 丁○○
乙○○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及補正訴訟標的(含依據該訴訟標的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與事實理由之準備書狀過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吳宗豐田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5 月9 日調解時陳 稱:丁○○有智障,無法正常對話等語,則原告丁○○如非 無行為能力人,即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應記載法定代理 人,爰依法裁定命原告丁○○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丁○○該部分之訴。
三、復查原告於95年2 月22日所提出之附帶民事起訴狀固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丁○○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原告乙○ ○6 萬元,原告甲○○60萬元,然未具體表明各該請求所依 據之訴訟標的,及依該訴訟標的所得請求之金額,及原因事 實,爰依法裁定命原告丁○○、乙○○、甲○○限期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附記事項:據被告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10月24日陳稱兩造 之前已經有合意條款,因為原告方面沒有監護人,所以調解 程序已經延宕多時,目前無法調解等語。則原告宜一併陳報 目前原告丁○○禁治產宣告之進行狀況。又原告與欲與被告 達成調解,依附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之調解條款所載,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 萬元,然未詳細記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之金額 為若干,亦宜一併表明,以利本院後續調解之進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