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供述,核與共犯李春龍於警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暨卷附證物。且說明上訴人及李春龍於警訊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刑求逼供情事,復據承辦警員周欽賢、陳振鑫證明在卷。又上訴人嗣後雖先後辯稱被查獲之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元係為購買摩托車而向李春龍借用,及係李春龍為了逃避警員查扣販賣安非他命而臨時塞在伊身上,伊為幫忙李春龍而附和李春龍稱係伊要購買機車而向李春龍借用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供述既與其本人及李春龍在警訊中供稱扣案款項為渠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後所分得者不相符合,是上訴人嗣後所辯及李春龍翻異前詞,分屬卸責及迴護上訴人之語,要無足取,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理由既認刁錫祺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志道之犯行係基於其個人單獨之犯意,而非與上訴人及李春龍共同為之,唯主文竟又將其單獨販賣安非他命所預備供犯罪用之六十四個小塑膠袋以與上訴人、李春龍共同販賣之意,併予沒收,其主文與理由前後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雖採同案被告李春龍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警訊中之供述,認上訴人最後一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徐進昌之時間是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然李春龍該供述,與徐進昌所稱李春龍最近一次賣我安非他命是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或二十一日,及李春龍嗣後所陳販賣安非他命予徐進昌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前後均有不同,乃原審未予調查究明,遽認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販賣安非他命予徐進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採用證人即承辦警員周欽賢、陳振鑫之證詞,遽認上訴人及李春龍於警訊中之供述非出於刑求所致,其採證顯屬違法及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㈣上訴人雖於警訊中自白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唯嗣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情事,乃原判決以「又上訴人於警員臨檢時,其為免被查獲不利證物,而將安非他命十包丟入馬桶,用水沖失,均據同案被告李春龍及上訴人供述在卷,其若非有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何有此舉﹖上訴人、刁錫祺於警員臨檢時,均同在上址五○二室被查獲,同案被告李春龍之租住該五○二室,係為方便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上訴人、刁錫祺(已判刑確定)與之在同室被查獲,此一情況適足為其等三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佐證。又上訴人犯行並有警員查獲上訴人及刁錫祺、李春龍時,各查獲五萬三千元
、四萬一千元及十萬元之現款扣案可為佐證。」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佐證,顯違反經驗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李春龍於偵查中雖坦承自己販賣安非他命,但同時否認與上訴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原審對於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採,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且有關上訴人接送販賣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地點、方式、次數及對象、販賣所得現金依何標準朋分等,於警訊均無詳述,復無其他證據足證上訴人確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罪行,遽論處上訴人罪刑,自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㈠扣案小塑膠袋六十四個係刁錫祺單獨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原判決於論處刁錫祺罪名項下予以沒收,並無不合,且刁錫祺部分並未上訴,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主文與理由矛盾,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原審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李春龍於警訊中所稱最後一次販賣安非他命予徐進昌之時間係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為可採,屬原審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苟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周欽賢、陳振鑫之證言為可採,核屬原審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及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㈣關於犯罪時間、地點、方式、次數及對象、販賣所得現金依何標準朋分等,縱令未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惟如無礙於特定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尚難認足以影響判決,而得據為違法之指摘。原審因上訴人等未供出上訴人接送販賣安非他命之詳細時間、地點、方式、次數及對象、販賣所得現金依何標準朋分,而僅於事實欄內記載「於八十二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七十四巷二十七弄五號五樓五○二室,以每包八百元之價格出售與徐進昌八次,……另以每包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之人,由刁錫祺、上訴人負責對外送貨,營利朋分花用」,於理由欄內則說明「販賣安非他命所得之錢,李春龍分十萬元,上訴人分五萬三千元,刁錫祺分四萬一千元」。揆之上開說明,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即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置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法云云,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