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9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2.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之5
被 告 天碟唱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陸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碟唱片有限公司(下稱天碟公司)邀同被 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月3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3日起至 97年6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並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應付之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天碟公司 自95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金、利息,迭經催討, 未獲清償,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 給付,應由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45,626 元,並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電腦連線作業資料、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 查詢單、天碟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 17至20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甲○○ 既為被告天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 丁○○、甲○○自應與被告天碟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 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45,626 元,並自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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