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自民國94年4 月23日起至94年7 月14日止,擔任 原告之物流人員,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於任 職之初,被告甲○○即邀同被告乙○○、丙○○二人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員工保證合約書,依該合約第2 條約定 ,被告甲○○如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犯有業務侵占行為致造 成原告之損害時,被告甲○○除應賠償一切損害,並應加計 相當其業務侵占之損害金額5 倍之罰金以為懲罰性違約金; 被告乙○○、丙○○對於被告甲○○有前述情形,願負擔一 切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㈡、被告甲○○於任職原告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 上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所收取而持有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 同)101,015 元之貨款侵占並供己花用。㈢、被告甲○○事後已坦承前述犯行,並簽發本票2 紙交予原告 以供賠償,然被告甲○○自94年7 月14日離職後迄今,仍尚 未將其侵占之款項101,015 元賠償原告,被告甲○○之侵占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造成原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上開員工保證合約 書之約定,被告甲○○除賠償原告101,015元之損害金外, 另應賠償相當於原告損害金額5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故被告 甲○○共計應賠償原告606,090 元,被告乙○○、丙○○為
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6,0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抗辯:其對於曾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共101,015 元之款項乙節不爭執,此部分其願意賠償原告,但其目前無 法一次償還。又原告請求5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合理,請 求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乙○○、丙○○抗辯:其二人均未在系爭員工合約書上 簽名,亦未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其等係於接到本 案通知後,才知被告甲○○有侵占之行為等情,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部分
⒈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4年4 月23日起至94年7 月14日 間受僱於原告,雙方曾簽訂員工合約書。被告甲○○於任職 期間,利用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合計 101,015 元之貨款,事後曾書立切結書1 紙及簽發本票2 紙 交予原告,然迄今尚未將該筆101,015 元之款項償還原告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員工合 約書、被告切結書及員工離職申請單影本各1 紙、客戶切結 書影本7 紙、本票影本2 紙為證,被告甲○○亦因前述業務 侵占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179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復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原告與被告甲○ ○所簽訂之前開員工合約書第1 條、第2 條之約定,被告甲 ○○於在職期間,如因侵占財物、貨款或其他違法情事,致 使原告蒙受財物損失或人格損害時,願負完全賠償責任。本 件被告甲○○於任職原告物流人員期間,侵占屬於原告之貨 款101,015 元,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員工合約 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甲○○賠償101,015 元,應屬有據。 ⒊ 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 第807 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員工合約書第2 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甲○○)如於乙方(即原告)任職期間對乙方犯有 業務侵占或詐欺或竊盜或背信或其他一切違法之行為致有損 乙方時(甲方除應賠償一切損害外)並應加計相當其業務侵 占或詐欺或竊盜或背信或其他一切違法之行為的損害金額賠 償5 倍之罰金以為懲罰性違約之賠償予乙方,甲方絕無異議 。」本件原告另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5 倍損害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甲○○自侵占原 告款項後迄今1 年餘,未清償原告分文,且因其侵占行為, 對於原告信譽及營業利益之影響,及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 月薪為2 萬餘元與被告侵占之貨款金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 告甲○○賠償相當於侵占款項5 倍即505,075 元之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 元,方屬適當。是本件原告 得向被告甲○○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51,015 元(150,000 + 101,015 =251,015)。
⒋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前開員工合約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甲○○給付251,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與被告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之,至被告甲○○上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㈡、被告乙○○、丙○○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同 法第35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丙○ ○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關係請求其 二人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雖據提出前揭員工 保證合約書影本1 件為證;惟被告乙○○、丙○○皆否認該 員工保證合約書上其二人簽名之真正及曾擔任被告甲○○之 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及該部分合約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參以被告甲○○陳稱: 被告乙○○、丙○○並未在該員工保證書上簽名,係其自己
請其他同事在上面代為簽名等語;原告亦自承其不確定被告 乙○○、丙○○有無在該合約書上簽名,當初係將合約書讓 被告甲○○拿回去,被告甲○○交回合約書時,其上即有乙 ○○、丙○○之資料等情,自難認該保證書上乙○○、丙○ ○二人之簽名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乙○○、丙○○二人確曾在上開合約書上簽名或同意擔 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丙○○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 合,不應准許。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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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客戶名稱 │侵占日期 │ 侵占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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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強強滾食品有限公司 │94年5 月間某日│ 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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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大機器小吃店 │94年5 月間某日│ 13,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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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臺北華國大飯店林見垵 │94年5 月間某日│ 6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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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哥倫布冷飲店 │94年5 月間某日│ 7,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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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多摩多音樂餐坊 │94年6 月25日 │ 2,0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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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紫晶城冷飲店 │94年6 月28日 │ 72,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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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夜未眠小吃店 │94年7 月4 日 │ 4,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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