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809號
PCDV,95,訴,1809,200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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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樓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5年11月3 日提出民事更正 暨陳報狀,對被告追加「文化領袖大樓91年12月份不合程序 就採購的『警衛室電腦螢幕新台幣(下同)4,200 元』由被 告負責」之請求,核係屬訴之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 意該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88年6 月起擔任位於台北縣板橋市文化領袖 大樓(下稱文化領袖大樓)總幹事之職,於92年8 月間離 職,並為其僱用之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保全 公司)辭退。被告丙○○於文化領袖大樓服勤4 年餘期間 ,歷經該大樓第2 、3 、4 、5 、6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 管委會),大樓之一些文件資料,均由其保管。原告於91 年度任該棟大樓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於91年底移交職 務時,曾製作移交清冊4 份,經新、舊主任委員簽名後, 由總幹事即被告丙○○為監交人並簽名,而被告丙○○卻 說還要由該屆財務委員即被告乙○○簽名,故由他轉交被 告乙○○簽名。惟歷經數月,被告丙○○一直未將移交清 冊各送1 份給新、舊主任委員,經原告再三催討,被告丙 ○○均稱移交清冊仍在被告乙○○處,並由其公司打字小 姐從電腦檔案列印一份給原告,但該份移交清冊非但未經 當事人簽名,且有些手寫文件資料亦未再列上。迄92年8 月時,因被告丙○○表現欠佳,大樓管理委員要求撤換總 幹事,統一保全公司總經理賴啟忠至本社區,原告與當年 主任委員洪立忠一起和賴總經理在警衛室附近談話,並曾 向被告丙○○詢問移交清冊之事,被告丙○○仍是堅持移 交清冊尚在被告乙○○處,正值被告乙○○返回,被告丙 ○○即當面向被告乙○○索討移交清冊,被告乙○○只承



認他保留一部分,其餘都交給被告丙○○了,二人互推責 任,因而發生口角。後來賴總經理曾交求被告乙○○將其 所持有之移交清冊影印2 份,擬送給新、舊主任委員各1 份,起先被告乙○○雖同意,但仍未交付。原告於92年11 月17日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訴訟,雖經檢 察官不予起訴,但事關本棟大樓重要文書資料,本棟大樓 也有甚多住戶聯名,要求討回上述文件,故轉而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
㈡被告乙○○曾於93年間借閱本棟大樓91年11、12月份月報 表及零用金明細表和詳細資料,原告於93年11月27日下午 大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曾向被告乙○○索討上述 資料,但被告乙○○卻再撒謊說此等文件在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惟據原告所知,檢察官僅要被告乙○○檢送 影本,被告乙○○之所以不肯返還此等文件,因該文書有 被告乙○○之犯罪證據:其一為本棟大樓於91年11月份當 付喬展公司50,000元之修繕費,在月報表的手寫稿上財務 委員即被告乙○○與主任委員均已簽章認可並開出支票, 但被告卻擅自變更之,非但未將支票給喬展公司,且該支 票亦不翼而飛。同年12月本棟大樓欲汰舊換新電腦螢幕, 依慣例必須找2 商家估價後再決定購買。但被告卻僅由被 告乙○○之朋友送來估價單,未經主任委員簽可即逕行購 買「警衛室電腦螢幕4,200 元」,此項經費需由被告2 人 負責。其二為被告在該2 個月份的月報表右下方打字寫出 有損原告名譽如「並無視管委會決議」之字句,並趁原告 於92年春節返鄉過年期間,公佈在本棟大樓3 處佈告欄上 ,意圖讓原告難堪。爰請求被告返還文書,將91年11月及 12月份報表作廢,重新製作,交由當年主任委員批可,並 要求被告需公告道歉悔過書於文化領袖大樓佈告欄及報紙 上,並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失100,000 元。 並聲明:㈠被告丙○○乙○○應將文化領袖大樓第5 、6 屆主任委員移交清冊返還與原告。㈡文化領袖大樓91年11月 、12月份之月報表需作廢,重新製作,交由當年主任委員批 可。㈢文化領袖大樓91年12月份不合程序採購之警衛室電腦 螢幕4,200 元,由被告負責。㈣被告需公告道歉悔過書於文 化領袖大樓佈告欄及報紙上,並賠償原告100,000 元。三、被告乙○○則抗辯:
㈠被告乙○○並未占有文化領袖大樓91年11月及12月份月報 表,且有關月報表或明細表應由管委會保管,若有向第三 人請求返還之必要,亦應由管委會為之,原告並無在法律 上請求將該月報表作廢重新製作並交由當年度主任委員批



可的權利,就此而言,原告實施本訴訟其當事人尚未適格 。原告雖主張有住戶要求為上開要求,但其所提提案書並 不具有形式上之真正性,縱該提案為真,但該提案並未提 出於各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達到決議的程度, 不論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住戶規約,原告或任何第三 人均無請求作廢或重製報表之權利。
㈡原告原擔任社區91年度管委會主任委員乙職,當91年度11 月及12月份收支月報表由當時之總幹事即被告丙○○製作 完成呈被告乙○○審核時,被告乙○○即發現該報表中有 一筆款項金額為50,000元,係要支付長虹企業社(即喬展 公司)作為修繕該社區之消防工程款。被告乙○○認為該 項工程並未經過管委員決議議決通過,就由原告逕行發包 給長虹企業社承作,且該承包公司包攬社區之消防機電維 修工程已有數年之久,但在91年度消防安全檢查時卻被台 北縣政府消防局檢查出許多違規之事實,故管委會遂在同 年10月29日下午召開之管委會議中決議由群旺消防公司以 65,000元承作該項消防修繕工程,該公司亦在決議日之隔 日立即將承攬合約書送達管委會靜待通知進場施作。詎原 告竟公然違反管委會之決議,直接私下找長虹企業社進行 商議後即批示由該公司承作,並強行指示被告丙○○通知 長虹企業社立即進場施作。原告違反管委會之決議,擅自 發包社區消防修繕工程與長虹企業社,意圖圖利該廠商之 行徑已嚴重侵犯所有管理委員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居家安 全之權利,被告郭建弘乃在94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 舉發原告之背信罪。當該財務報表手稿送達原告後,原告 卻指示被告丙○○只擅打被告乙○○手寫部分,另將原告 批示部分則隱之不現在正式公告之財務報表上。原告曾就 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名譽之情事,提出刑事告訴,已分別 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5236 號、94年度偵字第8 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 議字第1223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認定被告等所為係 對於社區公共事務本於住戶有知的權利之地位,就原告處 理公寓大廈之財政事務,本於負責之態度提出說明,而於 公共利益有關,且針對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處理管理事 務之可受公評事項,而為適當評論,難以認為構成妨害名 譽犯行在案,是被告之行為並無妨害原告名譽可言,原告 要求被告公告道歉悔過書並賠償其損失,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則以:
㈠被告丙○○係於88年6 月1 日起,由統一保全公司以總幹



事乙職派駐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9 號文化領袖大廈 第2 屆管理委員會,負責大廈之事務管理等工作,迄至92 年8 月31日止。因連續4 屆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始終為被告 丙○○,其他主任委員均無要求辦理移交清冊,僅負責銀 行印鑑卡重新更換印鑑,唯有原告要求在91年底造冊移交 ,當時已遵照辦理,請統一保全公司業務部助理繕打3 份 ,並請財務委員即被告乙○○監交用印後卻未交還被告丙 ○○,致無法呈給原告。
㈡原告擔任主任委員時,有時以小紙條交辦事項,如交辦事 項已處理完妥後,均未有保留小紙條。另有開出支票 50,000元支付長虹企業社消防設備維修費1 紙,因奉財務 委員乙○○交代暫不支付,俟消防安全檢查通過後再通知 其前來領取,嗣後因消防局前來檢查時有部分設施未能通 過,至該支票未與交付而作廢,延至92年5 月份另開立支 票50,000元支付長虹企業社
㈢原告提出之文化領袖大樓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人 名單係屬偽造,蓋依該次大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名冊,其 內容並無提案人提出有關被告丙○○移交不清等事證,該 提案人名單黃國良等23名,並不知原告是要控訴被告丙○ ○,據渠等告知原告係告以要控訴位於板橋市○○路○ 段 317 號錢都無煙燒烤餐廳環境髒亂一案而請渠等簽名,經 原告採用電腦合成移花接木,偽造不實之提案人名單。 ㈣原告所稱社區第5 、6 屆主委交接清冊並非社區重要文件 ,是否完成移交程序並未影響本社區公共事務之正常運作 。社區管委會改選至今已達第9 屆,若原告所稱之第5 、 6 屆主委交接清冊係屬重要,為何事隔多年未見社區管委 會向被告丙○○要求返還或向法院提起法律訴訟?且原告 未經管委會授權或委託就代位向被告要求返還,其訴顯無 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丙○○於88年6 月間起經統一保全公司派駐擔任位於 台北縣板橋市文化領袖大樓總幹事之職,於92年8 月間離 職。原告於91年度任該大樓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 乙○○則擔任該大樓91年度第5 屆財務委員。 ㈡原告於91年底擬移交職務予第6 屆主任委員時,曾指示被 告丙○○製作移交清冊,以供新、舊主任委員簽名辦理移 交。
㈢被告乙○○有於91年11、12月份之文化領袖大樓管委會收 支月報表中,以「甲○○自認為主席有裁決權,無視管委



會之決議,我行我素,已造成嚴重侵犯所有委員及全體住 戶之權利,故本人拒絕支付甲○○擅自發包之經費,請長 弘企業社自行向甲○○請款,一切與管委會無涉。建議將 甲○○移送法辦,以背信罪起訴之」等語指摘原告,並將 之張貼於大樓佈告欄。
六、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文化領袖大樓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有辦理移交之權利 、義務,故得請求被告返還文化領袖大樓第5、6屆主任委員 移交清冊,並作廢、重新製作之91年11月、12月份之月報表 ,及負擔文化領袖大樓91年12月份不合程序採購之警衛室電 腦螢幕4,200 元等語,依其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主張 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義務主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 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被告乙○○抗辯:原告實施本件訴訟,其當 事人尚未適格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七、查原告雖主張其為文化領袖大樓第5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有 辦理移交之權利、義務,故得請求被告返還文化領袖大樓第 5 、6 屆主任委員移交清冊,並作廢、重新製作之91年11月 、12月份之月報表,及負擔文化領袖大樓91年12月份不合程 序採購之警衛室電腦螢幕4,200 元等語,惟上開請求被告返 還文化領袖大樓第5 、6 屆主任委員移交清冊,並作廢、重 新製作之91年11月、12月份之月報表,及負擔文化領袖大樓 91 年12 月份不合程序採購之警衛室電腦螢幕4,200 元,其 私法上之權利應歸屬於文化領袖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得 由管委會行使,原告僅據其前為文化領袖大樓管委會主任委 員,即主張對被告有私法上權利存在,而得本於該基礎權利 請求被告給付,顯屬無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該大樓有部分住 戶提案擬向被告丙○○請求返還文件資料,固據提出會議提 案之影本1 紙附於本院卷第6 頁為證,惟僅屬提案性質,並 非文化領袖大樓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且其說明中亦係記 載「管理委員會有權責向丙○○追回本棟大樓的所有文件資 料」,並無授權原告代理提起訴訟追索之意,上開提案資料



亦難據為原告對被告有私法上權利存在之認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實體上實難認有理由。況且,就上開關於移交清冊 之請求部分,文化領袖大樓向來僅於總幹事異動時始有製作 移交清冊辦理交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異動則無製作移交清 冊辦理交接之慣例,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該管委會主任委員 移交清冊顯非文化領袖大樓主任委員交接所必需。而被告丙 ○○嗣有自電腦中下載文化領袖大樓管委會第5 屆主任委員 移交清冊與原告,此有移交清冊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 58-64 頁可稽,另被告丙○○於92年8 月間離職時,有製作 文化領袖大樓總幹事移交清冊以辦理總幹事交接,亦有總幹 事交接清冊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第76-82 頁可憑。經比對 其內容,上開總幹事交接清冊又較主任委員移交清冊內容周 詳。而文化領袖大樓自原告卸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後亦正常運 作至今,管委會均未曾向原告索討主任委員移交清冊,亦為 原告所自承,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移交清冊,亦無保護必要 。原告上開請求,均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於91年11、12月份之文化領袖管委會收支 月報表中,以「甲○○自認為主席有裁決權,無視管委會之 決議,我行我素,已造成嚴重侵犯所有委員及全體住戶之權 利,故本人拒絕支付甲○○擅自發包之經費,請長弘企業社 自行向甲○○請款,一切與管委會無涉。建議將甲○○移送 法辦,以背信罪起訴之」等語指摘原告,並將之張貼於大樓 佈告欄,已侵害其名譽等語,惟查,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中誹 謗罪之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 ,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此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認定中,自可作為被告是否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認定。查文化領袖大樓管委會於91年10 月29日第5 屆第5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由群旺消防公司以 65,000元承作該大樓消防修繕工程,此有會議記錄之影本1 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其應有與喬展公司(即長弘企業社) 解除合約,而與群旺公司締約之意。而原告確實有將該大樓 消防修繕工程發包予長弘企業社,此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 乙○○上開記載,顯係本於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之身分,對 於社區公共事務本於區分所有權人有知的權利之立場,就原 告處理公寓大廈之財政事務提出說明,與公共利益有關,且 係針對原告擔任社區主任委員處理管理事務之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之評論,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 行為。從而,原告以其名譽權受侵害,請求被告公告道歉悔 過書於文化領袖大樓佈告欄及報紙上,並賠償名譽損失



100,000 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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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