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803號
PCDV,95,訴,1803,20061114,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803號
被   告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告與原告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答辯狀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㈠被告於95年11月9 日所提出之答辯狀陳稱:被告於94年12月 間借款584 萬元予原告沖帳,原告則將彩華科技公司之貨品 交由被告處理(如同本案中之19" LCD Monitor SKD), 而 被告交應給原告之處理貨品款項則上述之568 萬元扣除,若 是未扣完之部分,原告尚應返還被告等語(註: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原告否認)。惟並未具體陳明被告究收受多少彩華公 司之貨品,且處理彩華公司之貨品得款為若干元,原告應返 還被告之借款扣除被告處理彩華公司貨品所得款項後,餘額 為若干元。苟原告應返還之借款扣除被告處理彩華公司之貨 款後並無餘額,則本件並無傳彩華公司人員蔡合成到場之必 要,且借款扣除處理款尚有餘額為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前提要 件,被告就此事項未詳為表明,亦未聲明所用證據,顯有延 滯訴訟之情形,自應依法補正。又被告未依邏輯排定舉證次 序,於未證明有餘額前即請求傳喚證人蔡合成,本院認於被 告證明有餘額前,暫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㈡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出貨2,000 套19" LCD Monitor SDK 予被 告指定之廠商,其中有1,000 套並無瑕疵,則被告就上開無 瑕疵之1,000 套貨品有無給付原告價金美金4 萬,2000 元之 義務,被告並未具體陳明,亦應一併表明。至於被告主張另 有瑕疵之1,000 套貨品,被告主張以函詢高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方式加以證明,本院認此證據方法固具證據能力,但 證明力不強,被告應儘速聲明其他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1/1頁


參考資料
輝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