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551號
PCDV,95,訴,1551,200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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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桃松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桃松交通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61,4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5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狀陳明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 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駕駛牌照HI-716被告桃松交通有 限公司(下稱桃松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於民國(下同 )93年7 月28日上午2 時30分許,在台九線(蘇花公路)11 9 公里300 公尺處,因駛入對向車道撞擊由原告承保之北毅 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黃大衛駕駛之車號766-GA營業曳引車 ,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乙○○駕車時駛入對向車道所致,依



法被告應連帶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承保系爭營業曳引 車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61,415 元,並依 定率遞減法折舊2 年,而為402,08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2,08 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肇事原因係被告乙○○駕車看到黃大衛駕車 駛入被告乙○○之車道時,被告乙○○為緊急閃避,故方往 左閃避,而黃大衛於違規駛入被告乙○○之車道後,見被告 乙○○之車,故亦往右閃回其原車道,二車方因而發生碰撞 肇事。又被告乙○○與被告桃松公司乃為靠行之關係,並非 僱傭關係,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被告乙○○ 與被告桃松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北毅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766-GA號營業 曳車因系爭車禍支出修復費用861,415 元,其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求償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號 766-GA號營業曳引車之車輛行照、泰安汽車保險單、協議書 、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雖被告辯以 原告尚未付款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係修理上開車 輛之永盛板金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應係該工程行已收受原 告上開款項後所開立發票為憑,故堪信原告所提出上開文件 為真正。惟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並依法 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函調該分局處理上 開交通事故資料,依該分局於95年9 月26日警澳交字第0950 011615號函暨所附事發當日之筆錄、照片、現場圖及臺灣省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相關資料核閱 結果,認定如下:
(一)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劃有 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合先指明。
(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肇事路段係限速50 公里以下,省道,乾燥路面,彎曲路及路中央劃有分向限制 線,另觀諸現場圖及肇事後車輛受損照片所示,肇事之後黃 大衛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均在往蘇澳方向遵行車道內,而被 告乙○○所駕之車輛整部車已橫陳於來車道。故認被告乙○ ○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越線入侵



來車道,致與迎面黃大衛所駕車輛撞及,是以被告乙○○駕 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越線入侵來車 道,與迎面黃車撞及,為肇事原因,而黃大衛駕駛半聯結車 (即營業曳引車)無肇事因素,此並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乙份足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應屬有據。至被告辯以係黃大衛駕 車駛入被告乙○○車道內致肇事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難以採信。
六、被告雖另辯稱:被告乙○○與被告桃松公司間係靠行關係,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桃松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惟按民法第188 條 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 人,應從寬解釋,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 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亦即依 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 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經查肇事車 輛縱係靠行於被告桃松公司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 有,大眾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則大眾只能 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 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 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復查被告乙○ ○係上開肇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雖將肇事車輛靠行於被 告桃松公司,惟仍實際參與肇事車輛之營運,縱被告乙○○ 與桃松公司間事實上無僱傭契約,惟在外觀上,被告乙○○ 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仍得認為係受被告桃松公司之使 用為之服勞務,是被告桃松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核被 告乙○○、桃松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均無可採。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於使用中撞及 原告承保之系爭營業曳引車,自應對該營業曳車受損部分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該車之 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及保險法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茲審酌金額如下: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營業曳引車因系 爭車禍支出修復費用861,415 元(其中工資88,200元、烤漆 10,000元,零件763,215 元),經檢視估價單內之修繕項目 與系爭營業曳引車受損部位互核結果,認應屬必要之修繕。 本件修理費中之763,215 元為更新零件,其零件部分,依一 般社會通念,會因時間而產生價值之貶損,再參照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並於計算修理費用時扣除零件折舊差。又民法第196 條所 謂減損之價額,係以該被毀損之物,在將毀未毀當時之價值 作為計價時點,若該被毀損之物並非新品,則該物當時之價 值,即為其被毀損致無法利用之損害價額,是倘一舊品遭毀 損,而以新品更換之,就該物品而言,其更換後之價值反而 高於更換前,此一情形即非所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亦非所謂「回復原狀」之意旨,是計算損害價額時 ,對於以新品更換舊品情形,自以將新品與舊品間之差額委 由原所有人承擔較為公平,此一差額,即所謂「折舊」,而 侵權行為人所賠償者,即該被毀損物在將毀未毀當時之價值 ,如此始符所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與所 謂回復原狀之精神相符。經查;系爭自小客車於91年4 月出 廠,91年7 月1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 該車至受損時(93年7 月28日)已使用2 年16日,而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提列折舊 以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再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平 均法計算之,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 250 ,則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5,737 元【計 算式:第一年:763,215 X0.438=334,288 ,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763,215 -344,973)×0.438=183,190 ,以下 四捨五入,折舊為763,215 -(334,288 +183,190)=245 ,737 】 ,連同工資、烤漆98,200元,是原告得請求合理之 修復費用應為443,173 元(245,737+98,200=343,937), 故原告請求343,937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343,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予敘明。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 權宣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販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則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 清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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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松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毅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