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被 告 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六八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本院於94年度執全字第6841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查封之動產,係訴外人璟福眼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璟福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31日出賣並交 付予原告,原告目前業已營業中,依民法第961 條之規定, 本件執行標的物所有權實係歸原告所有,則本院依被告精華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指封逕向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 違誤等語。並聲明: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841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 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於94年8 月15日及同年月31日向 訴外人璟福公司購買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841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查封之動產,原告目前業已營業中,則本件執行標 的物所有權實係歸屬原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讓渡契 約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等影本
各1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故原告訴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841號假扣押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查封動產之所有權人,基於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 全字第68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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