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戊○○○
乙○○
丙○○
丁○○
甲○○
被 上訴人 3號
即 原 告 吳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 月31日
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2 審上訴,應於第1 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1 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應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第1 審判決,於95年9 月11日寄 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山 佳派出所,經10日於同年9 月21日發生送達上訴人效力,有 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95年10月17日始行提起上 訴,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上訴裁判 費1 萬9,320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因上訴已逾期而不合法 ,故無另裁定命補繳上訴費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