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478號
PCDV,95,聲,2478,200611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斌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何順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還支票事件,前 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6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 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67號民事裁定、94年度 存字第4198號提存書、板院輔民法95年度聲字第1001號函等 影本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裁全字 第666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 執全字第411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



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5年4 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 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 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 經本院於95年7 月11日以板院輔民法95年度聲字第1001號函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 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1/1頁


參考資料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斌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