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705號
TPSM,88,台上,2705,199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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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三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續清於民國八十一年七、八月間,在台北市○○○路一一五號愛兒玩具店,未經許可,以新台幣七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之西德製RG九型手槍乙把予蘇力川(已判決罪刑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販賣彈藥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依憑共同被告蘇力川於原審最後供稱:購入上開德國手槍後,自行取出阻鐵等語,據以認定蘇力川向上訴人購買上開手槍時,該手槍內尚裝有阻鐵,尚不具有殺傷力,因而認上訴人不成立販賣手槍罪責等情。惟證人蘇力川於發回前原審證稱:買來時(指該西德製RG九型手槍),阻鐵就已取下,槍、彈是一起買的等語(見上訴五○八四號卷一七三頁);證人辜明發於第一審證稱:「我向他(指上訴人)買過五次RG八○○型手槍,共十三把,買時有附送子彈,共一百六十顆,外殼是銅製,有火藥」、「我跟他買時,他有把取下阻鐵的槍拿給我,並教我如何取下阻鐵,他告訴我用尖銳的鐵器敲擊取下栓片」等語(見第一審卷二五九、二六○頁)。另上述金屬模型手槍,其槍管於生產時係將貫通之金屬槍管嵌入阻鐵,故槍枝之槍管於未經改造前,僅能打擊底火製造聲響用,不具發射子彈功能,如將槍管內之阻鐵加工取出,而槍枝之機械性能仍完整,可發射子彈者,則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3)刑鑑字第六二八五九號函足稽(見上更㈠卷十九頁);而上述蘇力川被查扣之手槍、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復有該局鑑定通知書足憑(附於偵查卷二四頁)。倘前述證人蘇力川辜明發二人所證非虛,渠二人向上訴人購買金屬模型手槍時,槍管內之阻鐵已取下,且又同時可購得土造子彈,則上訴人出售上述手槍時,該手槍似已具備發射子彈之功能而有殺傷力。此證據何以不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全未說明,自屬理由不備。㈡蘇力川於第一審曾以警訊時遭刑求為抗辯(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背面),原判決理由竟謂蘇力川未表示遭刑求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已有不合。又原判決採蘇力川警訊筆錄,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不認定,惟該警訊筆錄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此與該份筆錄能否為適法之證據有關,原審未予調查,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被訴販賣手槍,原審認為無罪部分,因與販賣子彈部分有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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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