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6年度,178號
SCDV,106,竹小,178,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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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何宏達 
被   告 黃鳳美 
      陳長慶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輝雄於民國92年9 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 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 ,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循環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若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並改依年息20% 計算。詎陳輝雄自92年9 月13日起 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2年11月 17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 萬元(其中本金2 萬8,900 元 )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讓與 原告。又陳輝雄已於97年2 月9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 配偶黃鳳美、兒女陳長慶陳靜),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 繼承,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元, 及其中2 萬8,900 元自9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陳輝雄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或限 定繼承,惟陳輝雄生前居花蓮地區,被告陳靜陳長慶分別



於86至87年間搬離花蓮至新竹及桃園地區工作迄今,被告黃 鳳美亦於89年間離開花蓮搬至新竹地區與被告陳靜同住迄今 ,故被告未與陳輝雄同居共財,且自始不知悉陳輝雄有積欠 本件現金卡債務,致未及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本文規定,以 繼承陳輝雄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現金卡申請書上之 簽名縱為陳輝雄所簽,然陳輝雄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也未曾 經營輝雄木材行,大眾銀行須自行承擔陳輝雄無法還款的風 險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受讓對陳輝雄之本件現金卡債權,有無理由?如 有,其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何?
1.原告主張其受讓對陳輝雄生前積欠本件現金卡債權等情,業 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營業帳簿歷史交易明細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司促卷第3 至6 、10 至15頁),且被告對於該現金卡申請書為陳輝雄本人所簽表 示不爭執(見本院竹小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主張陳輝雄生 前於截至92年11月17日止,尚積欠大眾銀行3 萬元(其中本 金2 萬8,900 元)之現金卡債務,原告合法受讓該債權,應 屬可信。被告雖辯稱陳輝雄生前並無固定工作收入,且申請 書上關於其任職單位記載有誤等語。惟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 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為成立要件,至於借用人之 資力為何,只作為貸與人評估其償債能力及決定是否貸與金 錢,並無礙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而原告提出前開證據已足 以證明大眾銀行與陳輝雄成立該現金卡之消費借貸契約。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對於本院前開認定,要無影響。 2.然按民法至目前為止,遲未反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 事實,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 金卡及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而銀行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原採取年息20% 高 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危害國 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故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 法第47條之1 增訂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又該條雖係以銀行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信用卡 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 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 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於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之情形,如經債權讓與第 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 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47條 之1 之限制。是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既定有明文,而本 件債務屬現金卡,依前開說明,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循環 利息均不得超過年息15% ,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 加以適用,是原告得請求其中本金2 萬8,900 元自92年11月 1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 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逾此 部分請求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辯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本文規定, 其等就本件債務僅得以繼承陳輝雄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 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 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略謂:「依原條文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 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 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 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 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 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 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 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 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 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2.經查,陳輝雄於92年間申請本件現金卡至97年間死亡時居住 在花蓮地區之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除戶謄本各1 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3 、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予認定。而被告陳靜黃鳳美辯稱其等各於86、89年間已搬 離花蓮地區而未與陳輝雄同住一情,業據證人蔡璧霞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到場結證稱:我居住新竹市南大路快30年了,被 告陳靜黃鳳美於89年5 月間,自花蓮搬來我住的公寓5 樓 ,沒有看過被告黃鳳美的先生(即陳輝雄),也沒聽過她們 提起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堪屬有據。至 被告陳長慶辯稱其86至87年間即因工作搬至桃園地區,且均 在同一間公司任職,業據當庭提出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員 工識別證為憑,核與本院職權查詢其健保投保單位名稱相符 (見本院竹小卷第17頁),堪信屬實。再參以本件現金卡申 請書關於陳輝雄配偶即被告黃鳳美之出生年月日有記載錯誤 情形(見本院司促卷第3 、18頁),益證被告黃鳳美辯稱早 已未與陳輝雄同住,要屬可信,又倘被告知悉陳輝雄生前尚 積欠本件現金卡債務,豈有自願概括承擔與其無涉之債務之 理,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事證供本院認定被告與陳 輝雄同居或有何具可歸責事由,且於陳輝雄死亡時知悉本件 現金卡債務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 3 第4 項本文規定,其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未與陳輝 雄同居共財,於陳輝雄97年間死亡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存在 ,未及依當時民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 ,被告僅須以繼承陳輝雄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自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均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及未與陳輝雄同居共 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依民法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其等抗辯依民法 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本文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要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輝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 訟費用額(裁判費用1,000 元+ 帳戶查詢費400 元)。又本 件固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得 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債務,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仍均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輝雄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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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