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700號
TPSM,88,台上,2700,1999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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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席與善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一一九、三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甲○○參與強劫李謀壹等人之事實,已敘明係依據同案被告許吾福、謝義祥二人於警訊、偵查中及上訴人甲○○到案前在第一審調查時供述綦詳,且互核相符,復經被害人李謀壹指述確遭三名歹徒強盜財物等情屬實。而上訴人參與強劫金如玉銀樓金飾之事實,亦據共犯吳權庭范綱宏、林世華、許吾福、謝義祥於警訊、偵查中及上訴人通緝到案前在第一審調查時,供證上訴人當天確有駕駛租來之FZ-二八四六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吾福、謝義祥前往上開銀樓前之巷口,並下車以膠帶黏貼二輛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嗣於吳權庭等人進入銀樓時,其並在車上把風接應,得手後復駕車接應許吾福、謝義祥二人離開現場,於行經北二高龍潭高架橋下因其車撞上山壁,上訴人與謝義祥、許吾福三人即改搭范綱宏所駕之車至龍潭市區,三人始換乘計程車回板橋,並將犯罪所得其中一袋金飾藏放於上訴人住處房間,且指證上訴人確有共同參與該次犯罪等情在卷。而范綱宏自警訊及第一審偵審時,均證稱上訴人確有參與該案,且經核渠等所述上訴人參與之情節亦悉相符合。被害人徐正康於警訊及偵查中明確證述外面有二部車子接應,且在上訴人家中查獲之金飾確係其被強盜之財物等情屬實。上訴人在第一審亦供稱其當天確有駕駛謝義祥租來之FZ-二八四六號小客車,載許吾福、謝義祥到銀樓附近,其後亦有看到謝義祥提一袋金飾與伊一起坐計程車並寄放金飾於伊家之事實。若上訴人沒有參與,依其所述,其事前既知許吾福等人有強盜金如玉銀樓之計劃,其後復見謝義祥提一袋東西,應已對該袋東西是否為犯罪所得之贓物,有所警覺,竟會未對謝義祥、許吾福二人加以詢問,且任令謝義祥將該袋金飾及犯罪所用之手套藏放於其房間,顯然不符常情。又上訴人與共犯凌宏毅共同強劫二件賭場之犯行,業據其二人分別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詹徽美、林立宇許林金英湯永欣之指訴暨詹徽美、林立宇領回部分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原審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四號判決正本在卷可資佐證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共犯許吾福等人嗣後翻異前供,改稱上訴人未參與犯案云云,及上訴人



所辯未參與強劫李謀壹等人及金如玉銀樓,為不可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李盧汝雲於原審所供不敢回頭看,應指未能看到搶劫後座蘇俊道謝義祥,並非站在前方車門旁令其交出手提包之另一搶匪,李盧汝雲到庭並未指認上訴人即係搶其手提包之人,足證上訴人並無參與此案,究係何人強令其交付手提包,事實尚非明確,共同被告許吾福、謝義祥二人於審理中前後所供亦有不同,自應詳予查證,原判決未究明自屬違法。而林世華坦承參與強劫李謀壹等人,雖所供係分乘二輛機車前往,未盡相符,乃犯案累累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所致,自有再傳訊之必要。同案被告吳權庭等人所供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參與行搶之事實,且依范綱宏非肯定之供述而認定作案之工具係上訴人與謝義祥、許吾福共同出資購買,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人於同案被告行搶前已表示不參加而先行離去,嗣後行車途中二車相遇,亦屬必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參與行搶,原判決遽以認定上訴人在現場附近把風,理由顯有欠備。上訴人於前次上訴本院之理由狀中主張其與女友陳秋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晚投宿於台北縣土城市○○路雪黎汽車旅館,當日晚直至二月一日皆與女友同處,並無外出與許吾福、謝義祥等共同犯案,有女友陳秋萍及該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可證等語,此與認定上訴人有無犯罪有關,原判決未予調查審酌,自有應於審判決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強劫李謀壹等人,係依據共犯許吾福、謝義祥於偵審中之供述為依據,並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並認其等二人所供亦相符合,而採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至於證人李盧汝雲於原審作證時無法指認上訴人是否為搶匪之一,乃證人因上訴人及共犯持刀械行搶心生畏懼,無法細看所致,要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未參與本件犯行。原判決亦詳述共犯許吾福等人嗣後迴護上訴人而供稱上訴人未參與犯案,另一共犯為林世華等情,為不可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乃對於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與女友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晚間投宿於雪黎汽車旅館,直至二月一日皆與女友同處,並無外出與許吾福、謝義祥等共同犯案云云。但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許吾福、謝義祥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共同搶劫李謀壹等人,則上訴人於犯罪後之同日晚間與其女友投宿於該汽車旅館,縱然屬實,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未參與該部分之犯罪。此一證據資料即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自難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判決主旨不生影響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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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