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銓勝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洪一中證述,渠於上訴人乙○○、甲○○二人分別駕駛中之小貨車上當場查獲走私之大陸香菇,經卸下清點,其顏色、包裝均屬相同,且均包二層塑膠袋,應屬同一批私貨等詞,並有現場拍攝之私貨照片八張為證。且上訴人二人亦均供認受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指揮,運送物品至三重市重陽橋下途中,被警查獲係大陸香菇等情是實。又本件查扣之香菇經鑑定係「大陸物品」,於緝獲時之完稅價格總計達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重量約一千二百七十四公斤等情,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基普緝驗字第○一八一八號、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基普緝驗字第○二五八九號函二紙在卷可按等事證。因認上訴人等與「小陳」共同運送走私物品,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否認走私犯行,所辯不知所載為走私之大陸香菇,且其二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以及請求傳訊證人游振鵬,核無必要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等違法情事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二人不知所載為私運管制進口之大陸香菇,應無犯罪故意。㈡、上訴人等係分別受「小陳」委託載運,其二人間互不相識,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判決論上訴人二人與「小陳」為共同正犯,實嫌草率;且其二人所載香菇,分別計算完稅價格,均未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限額。何況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知悉所載為走私物品。而該批香菇亦需經專業鑑識人員鑑定,方知其產地,原判決推定上訴人等應查覺所載為走私香菇,實屬臆測,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等請求傳訊證人游振鵬,原審未予傳證,亦嫌調查未盡等語。惟查,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論敍上訴人二人分別受「小陳」之邀共同運送私貨,縱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仍屬間接之聯絡,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乃合併計算其二人運送之走私大陸香菇完稅價格達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已逾上述限額,係屬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以管制進口物品論之管制物品,而論處上訴人等運送走私物品罪,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爭辯,應各別計算上訴人等所載香菇之完稅價格,是其二人所載均未逾法定限額云云,係任意爭論,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
意旨所云,或係空言否認犯行,或為對原審已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更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俱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