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五九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告訴人吳文龍之指訴、及證人徐琬琇、陳文江、卓冀文、葉君煥、王山佳、曾昇雄等人之證詞,復有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出具倒填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之特別委任書、「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債務償還契約書;暨新竹光華街郵局第三七八、三七九號,新竹郵局第五四六號存證信函,告訴人以自己名義出具之陳情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六號上訴人告訴吳文龍侵占等案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議字第一七一三號、二○四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等文書在卷為證。且上訴人亦承認在上述債務償還契約書、特別委任書、協議書上簽名,並擬具該第五四六號存證信函稿,授權陳文江用印發函給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等情是實。足證上訴人已將協洲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洲公司)之經營權及生財器具轉讓與告訴人。則告訴人處分上述生財器具,並依上訴人之概括授權,以協洲公司及上訴人名義發函,顯無偽造文書、詐欺或業務侵占等罪責可言。乃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提出上開告訴狀,隱瞞上述轉讓協洲公司經營權及生財器具之事實,告訴吳文龍擅自處分協洲公司所有汽車、怪手、山貓,並虛構告訴人偽造上訴人簽名及協洲公司之讓渡書,發文予上述自來水公司等不實之事實,誣指告訴人犯有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罪行,其有誣告之故意甚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所辯因渠曾向告訴人借款,故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協洲公司委任告訴人管理,由告訴人代收該公司工程款抵償債務,已遠逾其債權,渠乃終止委任關係,詎告訴人不交還公司印章,猶使用該印章、處分公司生財器具,是故渠認告訴人犯有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乃提起告訴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事、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法情事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未將股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告訴人,故告訴人並非協洲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原判決認為協洲公司經營權及生財器具已轉讓與告訴人一節,即屬錯誤。上訴人在主觀上認為尚未完成轉讓,且又發函終止告訴人代理經營,而告訴人猶擅自處分協洲公司資產,因而提起告訴,顯無誣告可言。㈡、債務償還契約書因上訴人與告訴人談不攏而未簽名,自不能執此認為雙方已有讓渡經營之合意,應不生轉讓協洲公司經營權之效力;告訴人亦認為如此,其自不得私自處分該公司資產。㈢、上訴人之告訴狀(第
二點)所述,並附有告訴人之陳情書為證,因陳情書內敍及「讓渡」工程一節,上訴人始懷疑告訴人偽造讓渡書,純屬合理之懷疑,上訴人並未虛構事實誣告。㈣、雙方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簽訂特別委任書,倒填製作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係因雙方之真意為委任日期自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開始,而非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又另外授權。又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元月四日發函終止委任契約,故該份特別委任書僅能解釋為從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至八十四年元月四日之間,授權告訴人代理而已。則八十四年元月四日以後,告訴人已無何代理權存在,其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以協洲公司名義出具之申請書,自屬偽造。㈤、上訴人並無前科,請改判無罪或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上訴人簽約將協洲公司經營權轉讓與告訴人後,縱未辦理股權移轉或其他更名登記,僅係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與告訴人間轉讓公司經營權及資產之事實。前述上訴意旨所云,純係專憑己意,任意就原審已為論斷說明之事項為爭辯,或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認事、採證及所為論斷有何違背法令,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法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改判無罪或為緩刑之宣告,均無從斟酌。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王 憲 義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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