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繼字第1960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兄,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95年4 月6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時,由 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 項、第 1176條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明人間係兄弟之親屬關係,被繼承人於 95年4 月6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被繼承人之子女共有6 名,其中除三女顏美純業已出養於 他人,而其配偶陳阿秀及長女陳美惠、次女陳美娟、四女陳 美玲、長子陳武盛、五女陳美鳳均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於 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5年度繼字第1038 號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有顏美純之戶籍謄本一件 佐證及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然查,被繼承人仍有 孫子女即長女陳美惠所生之子陳鈺霖尚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有陳鈺霖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陳鈺霖為繼承人,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 聲明人即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