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黃儁怡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
范光群律師
林發立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七○、二二二七三、二二二七四、二五八四三、二七二五四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為台灣銀行基隆分行經理,被告丙○○為該分行課長兼辦放款業務,被告乙○○則在該分行經辦放款之覆審工作,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對該銀行之徵信工作分別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均明知銀行辦理授信業務需符安全性、流動性、公益性、收益性、成長性等五項基本原則,以降低風險,及依台灣銀行之規定,於審核貸款時應對貸款人及抵押品進行徵信、勘估,分行對個人之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且不得以人頭戶分散貸款,規避總行之授信額度,竟違反規定,分別簽擬、覆審、核准下列之貸款,圖利他人,致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蒙受重大損失。緣蕭明燦(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因從事土地代書及房屋仲介業務,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開立甲存帳戶,與甲○○相互熟識,古清騰(通緝中)有見於此,遂與蕭明燦共同擬在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以中古屋逾值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後,延滯不繳本息,以獲取暴利,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間,古清騰假案外人張美雲之名義以二億四千萬元購得位於台北市○○路○段七十號地下室及一至三樓房地後,即偽造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填具買賣總金額為五億六千二百萬元,並由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球公司)總經理陳安華(經原審判刑確定)出具不實之鑑價報告鑑定價格為五億零八百四十四萬七千元後,再由蕭明燦出面向甲○○洽商貸款事宜,甲○○為規避台灣銀行總行放款額度之規定,乃囑蕭明燦以分割產權之方式,將南昌路房地分別登記在張美雲等十八人名下(詳如原判決附表),持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分別申辦購屋、房屋修繕、及消費性貸款,並交由丙○○承辦放款之徵信、勘估業務,詎丙○○於承辦之際,見貸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且收入與職業並不相符,根本無力清償貸款,乙○○亦明知上情,竟於審議小組開會時,故意不提出所發現之問題,仍由丙○○簽擬准予核貸,交乙○○覆審通過並經甲○
○批准逾值之貸款,而蕭明燦、古清騰二人於取得逾值之貸款後,即延滯本息,任令拍賣,除使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受巨大損失外,復使上揭人頭成為債務人,其二人亦因此詐貸得利二億餘元得逞。古清騰復於同年間,以三千萬元購得坐落台北市○○○路○段五十六巷十八之一號地下室及一樓房地後,仍以同一手法,分別覓得不知情之洪百鋒、呂寶蓮、張鈞財、黎逸忠、陳俊吉五人為名義所有人,擔任貸款人頭,經陳安華予以不當之高估,再由蕭明燦出面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貸款,並由丙○○負責放款之徵信及勘估作業,詎被告等三人明知貸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本不應予以核貸,丙○○竟仍簽擬准貸,由乙○○覆審,再經甲○○核准逾值之貸款,致基隆分行蒙受重大損失,亦使古清騰、蕭明燦二人詐得三千七百五十萬元。又劉寧平(通緝中)於七十八年間,以一千六百五十萬元購得台北市○○街一一○巷二號一樓及地下室房地後,勾結陳安華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鑑價報告鑑定價格為三千零八萬零六百十五元,並由蕭明燦出面向甲○○辦理貸款事宜,甲○○為規避台灣銀行總行授信額度之限定,亦囑蕭明燦以分割產權方式,將上開內江街房地分別登記在顏文和、李武勇、李武宏等三人名下,持向台灣銀行基隆分行貸款,亦由丙○○承辦放款之徵信、勘估作業,丙○○於承辦時,明知貸款人均係人頭,並非實際借款人,仍予簽擬准貸,由乙○○覆核,並經甲○○核准後,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核貸二千七百萬元,亦於繳納數期之利息後,任令延滯,致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受有損失,並使劉寧平等詐貸得逞(另原判決附表台北市○○路部分係贅列)。因認甲○○、丙○○、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甲○○、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該二人無罪,並維持第一審諭知乙○○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乙○○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關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張美雲等十八人以台北市○○路房地申辦貸款部分,檢察官偵查時,乙○○曾供稱伊在覆審時發現借款人職業及收入部分不合規定,有口頭告訴丙○○,惟未於伊參加之貸款審議小組會議中提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丙○○亦稱乙○○有提起借款人收入、職業不相配,伊在徵信時沒有跟借款人一一碰面,但審查申請貸款資料時,亦發現乙○○所說的那些問題,伊有告訴經理(指甲○○),經理說以後再補過來。但以後沒有補也沒再查證就簽准貸款,是經理指示要伊簽出來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而共同被告蕭明燦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甲○○告訴伊南昌路貸款案同意貸款三億元,為避開總行審核,而依經理權限核貸,需化整為零,用十八個人共同持有,以利貸款,另要求伊和伊妻王英華為十八位共有人之一,當時伊為追回古清騰之欠款,即與王英華同意為共有人,其餘十六位由古清騰去找……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三
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如果均無訛,被告等於辦理貸款徵信時,似即已知貸款之資料有問題,何以不查證清楚,亦未於審查時簽註意見或於貸款審議小組會議提出討論,即准予貸以巨款,能否謂其等對於蕭明燦、古清騰以人頭戶貸款之事毫不知情,且無圖利其二人之意圖?殊有可疑。原審不待究明釐清,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又被告等如熟知銀行評估貸款人之信用,應遵守公益性、安全性、成長性、流動性、收益性等金融界通稱之五P原則,做為對客戶信用評估之準據。而本案系爭之貸款為購屋、房屋修繕及消費性貸款,是否應注重貸款人之清償能力,而非僅以擔保品之時價為唯一考量,否則一經貸款後,借款人即無力繳納本息,勢必僅靠拍賣抵押物求償,甚或求償無門,當亦為專業之被告等所熟知。被告等如於徵信時已知貸款人之職業及收入有問題,而原判決附表所載貸款人張美雲、胡曾堰鳳、王英華、施淑媛、洪儷櫻、蔡強生、洪宇霆、洪儷玲、洪光震、蔡德雄、胡復金、張美里、洪百鋒、呂寶蓮、陳俊吉、邱秋貴等人,依當時其等之職業及收入情況(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四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至一八七頁),與貸款後每月應繳之貸款本息有其差距,茍無其他收入,如何繳納貸款本息。被告等究憑何准予借貸巨款,且於知悉原判決附表台北市○○路房地部分之貸款,先前撥貸之部分借款,已有未付利息,債信不良之情形,何以仍由甲○○指示將尚未撥款之四千四百萬元消費性貸款繼續撥貸(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七頁正面共同被告李建勝供詞)。能否謂借款人並無逾期三個月以上未繳款,尚不得終止契約,即不顧貸款之安全性及銀行之損失而繼續撥款,為無圖利他人之意圖?非無疑竇。此與被告等是否成立圖利罪之判斷至有關係。原審未詳加調查勾稽,以期發現真實,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其職權調查之能事嫌有未盡,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