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葉國定即葉家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06 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4,5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因修車材料之折舊,改請求11,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葉國定(於99年12月16日前姓名為葉家榳,於 91年5 月10日前姓名葉國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駕駛車號0000-00 車輛,於新竹市○○路000 號處,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鍾佩儒所有,而由訴外人楊宗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經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苗公司)估修,計工資2,800 元、材料7,157 、塗裝4,556 元,合計14,513元,經被保險人同意逕由原告 墊付予新苗公司,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本件因被告駕駛車輛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故依民法第 191 條之2 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因 此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查核單、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106 年3 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9985號函檢送 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 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⒉按行車遇有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 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 駛車輛,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雖為18時24分之夜間,路 況、天候、視線均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新竹市○○路 000 號前倒車,疏未注意,而在倒車時撞擊原告所承保由 楊宗憲行駛該路段外側等紅燈之右側車後身,致系爭車輛 受損,有本件事故之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 稽,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訴外人楊宗憲則無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於警 詢中稱:我駕車沿北大路停車在大眾小鋼珠店前,將車停 後就下車,對方駕駛即對我說我車與其車發生碰撞,我認 為未發生碰撞,我車未受損,我不認為碰撞,我是停車未 行駛等語。然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照片呈現有刮痕 (卷第25頁),是被告陳稱其未發生車輛碰撞一情,與證 據不符,自難採信。本件係被告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楊 宗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前開在警詢之陳述,亦不足 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 條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車費用工資2,80 0 元、材料7,157 元、塗裝4,556 元,合計14,513元,業
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等件為證 ,經核上開估價單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 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 於103 年4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至本件肇 事發生時(即104 年10月7 日)已有1 年3 月之使用期間 ,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 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 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 開修車零件費用為車費用工資2,800 元、材料7,157 元、 塗裝4,556 元,合計14,513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 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4,099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再加上前開工資2,800 元、塗裝4,556 元因無折舊之問 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 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1 ,450元(2,800 元+4,556 元+4,099 元)。 ⒋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賠款滿意書及統一發 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 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4,513元,然本 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1,450元等情,已如 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
額即應以11,450元為限。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 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第1 年折舊額:7,157 ×0.369 =2,641第2 年折舊額:(7,157 -2,641 =4,516 )×0.369 ×3/12= 417
合計折舊額:2,641 +417 =3,058殘值:7,157 -3,058 =4,099
4,099 (零件)+2,800 (工資)+4,556 (塗裝)=11,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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