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645號
TPSM,88,台上,2645,199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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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查證人洪進雄在警訊時並未證述上訴人有分安非他命給張宗淵吸用(見偵查卷七頁正背面),原判決理由引用洪進雄警訊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給張宗淵吸用之證據,雖然有誤,然原判決理由依憑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張宗淵在警訊與偵查中之證述,已足認定上訴人有轉讓安非他命行為,故原判決上開誤載,並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刪除。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為警訊之自白係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抗辯,上訴意旨指原審未為該項調查為違法云云,殊屬無據。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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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