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竹勞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勁麟
被 告 麒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9 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 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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