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
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一三七三八號及偵續字第一九六號詐欺及偽造文書、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為證明告訴人黃友財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出售高雄縣林園鄉○○段第一九四二號等七十四筆土地偏低,提出系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印本(即黃友財與郭福臣訂立),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郭福臣作證謂:我並未與黃友財簽訂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黃友財亦未向我收取一億元等語後,仍於該署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三月十日、十七日、八月二十三日偵訊中一再引用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且指稱黃友財向郭福臣收取一億元,沒有天良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黃友財將上開土地先後出賣予陳貴金及蔡吾源、張瑞谷、陳山龍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既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因被告不知告訴人究將上開土地出賣幾次﹖賣予何人﹖則被告將另取得之本件由告訴人將上開土地出賣予郭福臣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提供予檢察官辦案參考,自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證人郭福臣雖於檢察官訊問中陳稱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簽名非伊本人所為,縱郭福臣供證屬實,因被告主觀上並未能認知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即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其目的不僅作為其指控告訴人涉嫌詐欺、侵占之證據,抑且要求告訴人應以該契約書影本所載每坪八萬元之高價,給付被告五千五百四十三萬四千元,此有被告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提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狀影本附卷可考,是原審以被告已取得告訴人未否認為真正之三份契約書以為其指控告訴人涉嫌背信之證據,自無再偽造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必要,其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被告堅持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之出賣人、住址、身分證號碼及土地標的總價等項筆跡,與告訴人親筆書寫之信函相似,請求鑑定該契約書影本之真實性,且表明其業已就此告訴郭福臣涉嫌偽證。而原審亦認為有鑑定之必要,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予以鑑定,乃竟於該局同月二十二日函復請蒐集告訴人平日所寫字跡多件連同原送鑑資料原本再送辦理後,未再蒐集相關資
料送請鑑定。又證人郭福臣屢傳未到,復未依法予以拘提,以查證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是否真實,致本案及相關郭福臣被控涉嫌偽證案件之疑義,仍未能完全澄清,亦嫌不備。是原判決自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然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主觀上既未能認知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係偽造者,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縱該契約書確係偽造,亦無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原審未將系爭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送請有關機關鑑定及未再傳喚郭福臣或依法予以拘提,核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當,尤與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不能相提並論,自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因原審未將上開契約書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能澄清郭福臣涉犯偽證罪嫌,與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無關,上訴意旨為此爭執,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加以說明,猶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