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8年度,2596號
TPSM,88,台上,2596,1999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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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
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
更㈠字第八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一、三七、三八、五二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
二二六、二三○、三○六、三六二、三六六、四○三、四六二、
五三三、五三四、五三五、七二一、七二二、八○四、八○七、
八二○、一○三三、一○五七、一○五八、一一七九、一三五三
、一七三一、二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僅以上訴人因年少無知而吸用過安非他命,但早已不再吸用。上訴人之所以供認本件犯罪,係因范○偉、熊○華、王○珍等人為警查獲時之指控,及上訴人之夫亦因此案在台灣花蓮看守所羈押,需伊工作扶養二名幼子,為免經常請假出庭,並往返花蓮、桃園,而無法安心工作,請庭上給予洗清寃屈之機會。實則熊建華供稱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曾打電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上訴人並不在家,如何交代男友潘○吉將一‧五公克安非他命販賣給熊○華﹖至徐○民指其曾向上訴人購買三十二公克安非他命,係因其為警查獲,懷疑係上訴人所告發而心存報復,此有台東縣警察局警備隊隊員吳○勝可資為證云云。為其理由,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高 金 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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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