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5122號
聲 請 人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佰柒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其中之壹佰壹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8 月5 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2,752,842 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古秋菊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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