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
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六、七月間,在台北市或台北縣中和市等地以每公克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四百元價格販售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與詹榮利、劉秀蓮、郭松錦等人,迨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二四五號十二樓頂違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五小包(淨重四‧八公克)、錫箔紙一捲、吸管一支、砝碼一組、鐵夾二支、空塑膠袋二只,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於警訊中供承販賣安非他命與詹榮利、郭松錦等人之情,但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價格、何等數量、何種交易方法販賣安非他命等細節均無一言提及,嗣即否認販賣之情,而詹榮利、劉秀蓮、孫永文於警訊中或供承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或知悉被告販售之情,但有關販售之時、地、數量、價格均語焉不詳,且扣案之五小包安非他命數量無多,又未扣得電子秤等販售工具,認不能證明被告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犯行,而非法販賣,非法吸用等高度行為均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公訴人既認被告持有五包安非他命與非法販賣為實質一罪,乃撤銷第一審諭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訊中,固未明確供明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地、數量、金額等情,但被告於警訊中供明:「我自己吸食之外,還賣給詹榮利、郭松錦等人」,於偵查中供明:其吸食之時間始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前後等語(偵卷四頁、四十七頁反面),被告另供明,其買入之價格每兩約為五萬五千元,隨貨源之多寡而有所波動,證人詹榮利、劉秀蓮證稱其等販售之安非他命係向同路人、阿華、小三等人購買,阿華、小三為兄弟,住在中和市○○路二一一巷四六號七樓,阿華姓潘,名字不詳,機號為000-000000號等語(同卷四頁、十六頁、二十頁),而警方向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監聽之通話紀錄亦載明被告與相關人員通話之時間,及述及販售之金額、數量(詳警方移送書及監聽紀錄),是被告販售之時、地、數量、金額等犯罪之要素似非不能由上開相關事證予以查證認定,又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所列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非法吸用及非法持有等行為,均為法律規範,應予以評價處罰,且法律上予以規範評價之輕重亦有不同,其中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吸用等犯行,性質上固均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但非謂上開不同犯罪型態下之低度持有行為均具同一性,而得任意擴張適用於不同之法條以論罪處罰,否則將使各該款項之不同犯行歸化為一,有違法律分類規定各類犯罪型態之旨趣。查上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原審以非法販賣及吸用均吸收低度之持有行為,而認定各
該低度之持有行為具有同一性,而改適用非法吸用罪予以論罪科刑,是否妥適,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律予以適用,案件既經發回,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B